一般而言,在上述属于土地审裁处管辖的案件中,民事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补偿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和补偿机构,都有向审裁处提出申请的权利。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称为答辩人(被申请人),土地审裁处诉讼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也属答辩人之列。[4]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审裁处行政上诉案件中的上诉人和复核案件中的申请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5]答辩人则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下面列举几类对申请人(或上诉人)的范围有所限制的案件:
(1)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规定的增加租金纠纷中(第55A 条),只有租客有权在业主通知其增加租金后向审裁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租的幅度。[6]
(2)在《建筑物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建筑物管理纠纷中,选任建筑物管理委员会案件(第4 条)的申请人是不少于10%所有权之业主、民政事务局局长或经局长授权的其他主体;解散管理委员会、委任或撤换管理人案件(第31 条)的申请人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其他业主、已登记之承按人和管理人。
(3)在《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销售)条例》所规定的强制出售土地案件中,有权申请强制出售令的当事人只能是对该申请地段享有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数所有权的一名或多名共有人。
(4)在《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所规定的不动产租赁补偿纠纷中,申请审裁处确定补偿金额的只能是受保障租客,而申请削减补偿额的只能是业主。(www.xing528.com)
(5)在《差饷条例》中对更正估价册、删除估价册内的物业单位以及对物业单位进行临时估价的上诉案件(第40 条)中,申请人是该物业单位的拥有(所有)人或占用人。与之类似的还有《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中非原居村民情形下针对地租登记册的上诉案件(第25 条),申请人应为物业单位的承租人、拥有人或占用人。
(6)在《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10 条)和《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29 条)的行政补偿案件中,申请人只能是因公共工程而遭受损失的相对人,补偿机构不能成为案件的申请人。
(7)在《空气污染管制条例》(附表4)与《水污染管制条例》(附表2)的行政补偿案件中,申请人只能是因行政管制而遭受损失的相对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房屋条例》的补价评估上诉案件(附表)、《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的原居村民上诉案件(第4 条)和《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的重新发展上诉案件(第4 条)中,行政相对人已分别被限定为房屋委员会土地的购买人、原居村民和被命令进行重新发展的物业业主。在《收回土地条例》第7 条所规定的行政补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也已被限定为被收回土地的业主或占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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