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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再审申请条件的介绍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除了对再审事由予以限制外,还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明确的规范。笔者认为,应当从当事人、适用对象、诉讼请求、事由、管辖法院、申请期限、申请材料等方面来规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同时还将讨论申请再审时诉讼费用缴纳的问题。对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比较灵乱,有时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有时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

当事人再审申请条件的介绍

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视为是一种准诉权,“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首先应当加强诉权保障,但同时又要防治诉权滥用”。[42]当事人申请再审,关键的问题是要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除了对再审事由予以限制外,还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明确的规范。对再审程序适用的限制,再审事由是从实质上予以限制,再审条件是从形式上予以限制。申请再审不同于起诉和上诉,它针对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非规范意义上的诉权,系一种准诉权。[43]因此,与起诉和上诉不同,申请再审难具有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应有之难、正常之难和合法之难。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充分珍惜审级制度内的诉讼程序,千方百计地利用审级制度内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再审不难,就可能虚化正常的诉讼程序,就会轻易地冲破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就无法得到应有的发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设计,如果以“解决申请再审难”作为出发点,可以说是方向性的错误

以往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没有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当事人、适用对象、诉讼请求、事由、管辖法院、申请期限、申请材料等方面来规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同时还将讨论申请再审时诉讼费用缴纳的问题。

1.当事人条件

关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条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3条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法院不予受理。对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比较灵乱,有时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有时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有学者认为,无论从逻辑关系还是从语言法规的角度分析,称申请再审人都欠妥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称为“再审申请人”。[44]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称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较为恰当。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已经在前述“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研究”中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再审当事人的确立,应依下列规则:再审申请人,为属于民事再审程序当事人范围的人中提出再审申请的人;再审被申请人,为属于民事再审程序当事人范围的人中未提出再审申请与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相对立的人;既不提出再审申请,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又不存在对立关系的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在学术界,有学者主张,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是在原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全部胜诉,则无权申请再审。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原审中全部胜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几乎不会发生,故没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

此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10条第1款第2项[45]关于申请人委托代理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诉讼代理规则的特殊性,没有必要作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条件予以规范。

2.适用对象条件

就适用对象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必须属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法院裁判。对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法院裁判,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这一问题已经在前述“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研究”中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3.诉讼请求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突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或者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他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能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应当限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或者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符合对民事诉讼再审诉讼请求的要求。这一问题在前述“既判力客观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研究”中也已经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4.再审事由条件

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必须列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之一,对法院调解申请再审,必须列明《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的,不予受理。依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在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被驳回,或者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的存在但在上诉中未提出主张,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得以该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5.管辖法院条件

关于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一般规定为由一审法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管辖。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的规定,再审之诉在一般情况下专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对执行命令提起的再审之诉则专属于对该案件的裁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再审之诉涉及州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对上告审判决依回复原状之诉第1至第3项、第6项、第7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再审之诉专属于该控诉法院管辖;如果对上告审判决依无效之诉的事由或者回复原状之诉第4项、第5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再审之诉专属于该上告法院管辖。在法国,“再审之诉是一种取消(撤回)原判决的诉讼,属于作出受到攻击的原判决的法院管辖权限。”[46]依《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被质疑判决的法官提交再审申请书(第163条)”。域外的学者也对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法国学者让·文森和塞尔日·金沙尔认为:“由于再审申请始终是一种(请求原法院)‘撤销原判决的途径’,所以,提出的再审申请将回到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原法院。”[47]日本,“理论上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精通,最适于判断再审事由的有无’”。[48]

在我国,也有不少的学者主张,应当由原审法院而不宜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张卫平教授认为,相比之下,申请再审案件还是由原裁判法院管辖较妥,这便于诉讼资料的利用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尽管仍由原诉讼法院审理,但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或者由法院专门的再审机构专门审理再审案件,也能与原诉讼在审理人员上保持一定的隔离状态以保证再审的公正性。[49]陈桂明教授指出,再审案件的审理权,应配置于案件的一审或原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对再审案件行使管辖权。[50]李浩教授认为,再审不具有移审的效力,它是不同于上诉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并不能使案件系属于上一级法院。[51]有学者还认为,申请再审案件如果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审查,对重新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法院职能及审判监督机构功能、对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运作以及对法院其他工作机制等都会产生影响。[5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一是由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原审法院熟悉案情和审理过程,可以较为便利地尽快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从而及时裁决申请再审案件,也可以使当事人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方便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适当减少“生产正义”的成本。二是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符合再审之诉为原诉讼之重开与续行的根本特征。三是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可以减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使其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案件。相反,如果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案卷调取时间过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成本增加,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并且使诉讼案件矛盾上移,下级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减弱,二审终审制的功能削减,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会加重其工作负担并弱化其应有职能的发挥。

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关于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规定与域外的立法相比明显不同,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主张未予采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存在管辖不明、多层管辖、越级申请等弊端,有可能造成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相互推诿,当事人投诉无门的状况,还有可能使申请再审案件过度集中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因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不仅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而且将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越级向上级法院提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6条的规定[53]在当时的立法条件下对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进行了限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将原审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权力予以取消,对申请再审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仅规定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6条第1款第2项、第7条、第8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9条、第10条,都强调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这一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原则上肯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但同时又规定了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对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不少学者表示赞同。有学者认为,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得以满足,同时还可以使下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负担得以减轻而使其集中力量和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54]有学者认为,申请再审由原审法院管辖是不合理的。首先,在我国,申请再审可以视为是严格限制下的三审终审制,为保证案件的再审质量,需要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审理。其次,由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意味着原审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最后,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往往不信任,若由其受理再审申请,不利于再审程序平息、消解民事纠纷功能的发挥。[55]这一主张的其他方面的理由还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审法院自己再审,可能顾及自己的面子和威信予以排斥,虽然再审会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原审法官可能对再审案件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司法的地方化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有可能对再审产生消极的作用,加之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任审判。因此,原审法院不一定具备纠正错案的勇气和能力。相反,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与原诉讼不存在关联,地位较为超然和中立,远离案件发生地,对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因素的干扰较为有利,能够独立和公正地处理再审案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二是相比较而言,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加之我国传统上存在“向上寻求正义”的诉讼心理文化,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认可度大于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即使当事人在再审中败诉,息讼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如果由原审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再审的结果很有可能仍然表示怀疑或者不信任,当事人难以认同再审结果的公正性。三是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在制度安排上缺乏第三审来负责统一法律适用,在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时,“上提一级”再审管辖可以说是再审制度的必然的逻辑安排。四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老百姓满意且社会普遍支持,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笔者的观点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提出,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除前述学者所持理由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一是虽然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同时也存在足够的正当性,并且是域外民事诉讼立法的通常做法,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我国不能因为某些因素的影响而标新立异。二是将再审视为“有条件的三审制”或者“严格限制下的三审终审制”是不恰当的,因为再审是审级制度外的程序设计,第三审是审级制度内的程序设计,且第三审只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并不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笔者不能将非正常的再审程序与正常的第三审程序混为一谈。三是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来,司法地方化和司法地方保护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增强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地位,强化了法官办案责任制,法官队伍建设促进了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由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的不利因素正在逐渐消除。四是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不同,我国的再审制度中不仅有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还有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再审。从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先行途径。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级别过高,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再审时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级别可能更高。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更加不能轻易地提高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至于以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为例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凡是以适用法律错误事由提起再审的,或者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为异地的,或者该案经过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其他则由作出原生效(或确定)裁判的法院管辖。”[56]笔者赞同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和原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判的案件应作为例外情形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但认为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为异地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57]

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条件下,适用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应解决好两个问题:首先,为了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尽量下放至下级法院,以便上级法院有能力来审理申请再审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院和中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通知》[58]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院和中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通知》[59]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尽量下放至下级法院的态度。其次,要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60]如何具体确定《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的条件下,尽可能扩张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但同时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何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3人以上的案件。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管辖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应该说前者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的扩大。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不同的称谓,原告和被告是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称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以及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人。因此,应当明确“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是指再审申请人,或者再审被申请人,或者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人为3人以上的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61]的规定并不合理,因为既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未形成代表人诉讼的情形下,这种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具有可分离性的。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6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管辖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何为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6条规定,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笔者认为,规定为“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均为公民的案件”更为恰当。作为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是指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或者当事人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6条的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无论是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还是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由原审法院受理。这一规定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和尽可能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原则,应当予以维持。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都有管辖权,以何者为原则何者为例外。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倾向于由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态度。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是对《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侵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9条[62]的规定不太明确,不便于操作,也没有考虑上述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由原审法院还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一方面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又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推定由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因此,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不同的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除上述特别规定由原审法院上一级法院受理的以外,应由原审法院受理。(www.xing528.com)

6.申请期限条件

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否则,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始终存在被变更或者被推翻的危险,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随时有可能被突破,并且在法院裁判生效后的较长时间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判断证据可能十分不便,无疑会增加再审案件的审理难度。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有期限的限制。

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不变期间加除斥期间的模式。这种模式既规定了较短的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又规定了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最长时间。德国和日本是这种模式的代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规定,再审上诉的期限为60日,自判决确定之日或者当事人获得有关依据的文件或知悉有关依据的事实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已经确定的判决逾期5年,当事人则丧失了提起再审上诉的权利。[63]第二种模式为不变期间的模式。这种模式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只对当事人应当在某一起算点开始的一段时间内申请再审作了规定。[64]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整体上从较长到较短直至基本稳定的过程。但是,借鉴域外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申请再审的期限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这些完善的措施,有的可以在现行立法框架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有的则只能在以后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才能予以解决。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具体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申请再审期间的长短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对申诉的期限作出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2条[65]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法院裁判生效之后2年之内。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又规定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例外情形。[66]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6条规定了,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间的应裁定驳回申请。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一般情况下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特殊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67]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4条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申请再审的时间从2年过渡至2年加3个月的特殊情形,再到现行立法规定的6个月。但是,相对于法国的2个月、德国的1个月、日本的30日,这一期间还是过长,建议以后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期间规定为3个月。

第二个问题是我国没有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除斥期间,只规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间。德国、日本都有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时间均为5年,起算之日为裁判生效之日或者再审事由发生之日,并明确规定了不适用除斥期间的某些再审事由。除斥期间的规定,明确了不能申请再审的期间,此期间经过,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绝对地予以消灭,排除了无期限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在除斥期间经过以后绝对地免受再审程序的威胁。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议在以后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申请再审的除斥期间。

第三个问题是申请再审的期间能否延长的问题。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条的规定,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不适用申请再审的期限。但是,申请再审的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绝对地不允许延长可能并不利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笔者认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因当事人主观的原因,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在途期间,应当在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予以扣除。

第四个问题是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问题。从域外立法来看,大多是作统一的规定,原则上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再审事由在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后发生的,为知悉再审事由之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分别规定为,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开始计算,一般的再审事由是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有四种再审事由[68]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开始计算。这种规定以当事人发现再审事由的难易程度为标准,是一种事先的主观判断,但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因素。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69]的规定也是为不易被当事人所发现的较为隐蔽的再审事由,[70]“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也可能属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裁判生效之时获悉的再审事由,[71]但并没有被《民事诉讼法》列入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开始计算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之中。建议以后再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不必区分再审事由来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可借鉴域外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即原则上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再审事由知悉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开始计算。还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内,如何具体确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问题,实际上是要解决如何判断“裁判生效之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裁判生效之日”是指,裁判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判决宣告之日”;在英美法系,英国规定为判决作出之日或者法院指定之日,美国采用的是判决登记生效的立法体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一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9条[72]对此作了原则的规定。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从当事人双方都收到法院的生效裁判之日为裁判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申请再审的期限,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出具法院裁判何时生效的证明。上述做法适用于对法院调解书以及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合理的,因为法院调解书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上诉期限均已届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二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以再审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开始计算申请再审的期限,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开始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上述情形之所以可以适用这种较为简单的程序规则,是因为法院裁判必定会生效的事实具有不可改变性,没有必要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签收或者何时签收法院裁判文书的问题,并且也有利于当事人方便且尽快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及时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裁判生效之日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出具裁判生效之日的书面证明。关于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的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是合理的,但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适用“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日计算规则。

第五个问题是申请再审期限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对这一问题,依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规定》[73]第6条的规定,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生效的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在2013年6月30日该期间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规定没有考虑不同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起算规则的差异,可能不利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依法充分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申请再审的期限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作出了规定,[74]目的在于尽可能充分保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其申请再审的期限不因法律的修改而不合理地被缩短,但过于繁琐,并且细究起来也不太严谨。例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为裁判生效后2年内,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的不确定性,适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可能比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更短,并不利于对申请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因此,建议对申请再审期限新旧立法的衔接问题作如下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之后生效的法院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以前生效的法院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依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计算,适用期限较长的规定。

7.申请材料条件

为了便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并为可能进行的再审事由审查甚至再审案件的审理奠定基础,有必要对申请再审的材料进行规范。在域外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多对再审之诉的诉状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75]

依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及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等材料。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应载明四个方面的事项,[76]并要求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第6条对再审申请书或其他材料的补充或改正作了规定。[77]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条强调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条的要求。第2条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四个方面调整为六个方面,在内容上也有所变化。[78]第3条规定了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再审申请书和四个方面的材料,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5条规定应当提交材料的要求存在区别。[79]第4条规定了申请再审人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5条重申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6条的内容,并规定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要求时,法院应在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和加盖收件章,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法院应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则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四方面的材料,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3条相比,在内容上也有所不同,并且规定除再审申请书外,其他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80]第378条第1款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四个方面的事项,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条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81]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材料要求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较为零乱,某些规定并不合理。这里就再审申请书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再审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的提供进行说明。

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特定化,并便于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再审申请书中,当事人基本情况写法的要求应当是: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由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公民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基本情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情况,在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经列明或者已经存于原审案卷,不必要求在再审申请书中再详细列出或者在申请再审时再提交。

再审的诉讼请求是申请人请求法院对生效裁判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者废除,应当属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或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因此,再审申请书要写明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者废除的具体请求及理由。

关于证据材料的提供,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证明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期限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此外,其他证明再审申请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也应当提供。例如,法院生效裁判中的当事人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权利义务承受的证据材料。至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或者其他“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因为这些证据材料在法院裁定准许再审后对案件进行再审时才使用,并且大多已经存在于原案卷之中。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仅要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二审生效的,还应当提交一审的法律文书,因为二审裁判的内容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作出的,与一审裁判存在关联性。

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规范性文件曾规定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收诉讼费用,后来又曾规定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缴纳诉讼费用,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需要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作出规定。依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5条和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的规定,只有两类再审案件应当缴纳诉讼费用。[82]

除少数案件外,我国长期以来规定申请再审免收诉讼费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在传统的司法理念看来,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意味着该裁判存在错误,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二是如果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缴纳诉讼费用,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可能予以放弃,转而寻求信访救济,不利于再审化解“涉诉信访”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但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不一定有错误,即使有错误也不一定是法院造成的。从既判力制度的角度来讲,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推定其无错误。因此,不能事先推定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有错误,而不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至于上述第二个方面的理由,在程序设计上已经将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捡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程序,还可进一步设计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捡察建议或抗诉作为涉诉信访的前置程序。在学术界,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缴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常规审程序中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逻辑,应当延伸至审判监督程序中。”[83]廖中洪教授认为:“再审案件仍然应缴纳必要的裁判费用。”[84]张艳丽教授等认为,应适当收取申请再审费用。[85]廖永安教授和王聪博士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均预收案件受理费,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原理,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地行使再审诉权,避免明显无益的再审申请浪费司法资源,有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86]有学者认为:“既然建立了再审之诉,就应当酌情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87]主张申请再审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学者们,具体提出了以下理由:第一,如果申请再审不收费,“从当事人这个角度来说,既然有再审程序这一免费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诉程序这一昂贵而又不确定的手段呢?”[88]申请再审收费可以促使当事人以理性的心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对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进行有效地防止,使不必要的再审诉讼得以减少,有利于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再审申请人预交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于,当事人在行使法定申请再审权利时应当先行慎重考虑胜诉的可能性,这与提出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类似。”[89]第二,申请再审收费,可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因自身原因导致被裁定不准许再审或者在再审中败诉,理应承担因再审程序所需的必要的诉讼费用。不仅如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使对方当事人被拖入已经结束的诉讼,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没有义务的权利会造成权利的畸形。第三,申请再审收费是域外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例如,在日本,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缴纳诉讼费用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90]日本的再审诉状,应“贴用印纸,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向简易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时为1500日元,除此之外,其他各级法院为3000日元——民事诉讼法第费用法第1条第八项),……”[91]在韩国,民事诉讼立法也规定“再审诉状应当贴附印花”,[92]这种贴附印花实际上是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由于再审不同于审级制度内的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制度既要体现诉讼费用制度的一般性质,又要体现自身的特殊性。具体说来,可制定以下规则:一是既要坚持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应当预交诉讼费用的原则,又要适用诉讼费用缴纳的缓、减、免制度,不能让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不能申请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再审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减半征收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费用。此种情形之所以要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因为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责任完全在申请人。之所以要减半征收,是因为毕竟案件只审查了再审事由,并未审理再审案件,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较少。三是在法院裁定准许对案件进行再审以后,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是由法院造成的,不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否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与法院无关,如果再审申请人败诉,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可视为对其不恰当地行使申请再审权的一种惩罚或者制裁。但是,在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与法院无关时,如果再审的被申请人败诉,则不宜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在于,再审的被申请人败诉,法院应当根据再审的结果调整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会加重,让其再承担再审程序的诉讼费用,并无足够的理由,因为再审程序毕竟不是审级制度内的程序设计,被申请人没有三次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此种情形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也没有依据,因而不应让当事人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而应由国库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的收费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上述建议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只能供国务院在修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时参考。在国务院作出修改之前,法院仍然只能执行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的现行规定,即使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两类再审案件,也规定为只有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后才由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目前还不能将诉讼费用缴纳作为申请再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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