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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主体资格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当事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诉讼法上效果归属主体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及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是对上述公众诉求的一个有效回应,将有效地制裁大规模侵害公益的行为,保护国家利

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主体资格

一、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资格或能力。具体而言,当事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诉讼法上效果归属主体的能力。公民的当事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

当事人能力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 “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当事人能力。”[31]也就是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争议,自然就享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尽管两者在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毕竟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当事人能力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32]

《民事诉讼法》第48 条和第55 条对当事人能力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的主体包括:

( 一) 公民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作为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57 条)。

2.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民诉法解释》第59 条第1 款)。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61 条)。

4.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民诉法解释》第62 条)。

( 二) 法人

法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53 条)。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56 条)。

3.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58 条)。

4.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法解释》第63 条)。

5.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64 条)。(www.xing528.com)

( 三) 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他们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如《民诉法解释》第68 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52 条对其他组织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 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⑦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⑧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上述“其他组织”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

( 四) 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2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33]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判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很多社会化问题不断显现,出现了诸多严重侵害公益的公共事件,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等,但在法律制度上却既不能给侵权人以有效的制裁和惩戒,也不能给受害人有效的赔偿和补偿,只能用一些行政手段对侵权人进行有限惩罚,这种杯水车薪的做法,远远达不到震慑的效果,以致我国公益被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公众对此怨声载道。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及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是对上述公众诉求的一个有效回应,将有效地制裁大规模侵害公益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社会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针对侵害公共利益[34]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肯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可称为公益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公益诉权、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定资格或能力。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有别于一般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被法律赋予公益诉权的人,而且并非仅仅基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公益诉权提起诉讼。

1.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哪些机关,本法并没有指明,但《民诉法解释》第284 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明确的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 条第2 款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既可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利于社会进步,同时也能保障公益诉讼有序进行。

2.关于社会组织,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三类: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这些组织是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组织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这些组织都是潜在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只有法律规定的组织才能够实际地提起公益诉讼。例如,2014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 条规定: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消费者协会是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

3.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自2012 年《民事诉讼法》制订公益诉讼制度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检察院能够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逐渐被理论界、实务界所接受与认可,2017 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在关于公益诉讼的第55 条中专门增加1 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最终确定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4.个人能否作为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一直是有争论的问题。为了防止滥诉,同时考虑到对于与公民个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并不存在起诉障碍,而与公民个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益纠纷,个人的力量难以进行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个人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诉讼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有效地进行诉讼的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人并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够亲自进行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仅有当事人能力而无诉讼能力之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立法上之所以制定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则,旨在保护某些特定类别的人,如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法上的行为能力相对应,但又有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自然人的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对应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标准与精神状况分为三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只有两种: 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8 条的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诉讼法上也相应地承认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他们的当事人能力一样,都是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者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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