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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和国际法院的实践之间,二者明显地形成了“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互动关系。此种机制设计与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对等、互惠的这一特点是相匹配的。国际法院对国家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的确认,实质上就相当于通过自身的实践为国家责任法条款草案的上述新规定“背书”。与此同时,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还丰富和超越了国家责任的援引机制。

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总体而言,从积极角度来看,国际法院对国家基于共同利益的出庭权在一定条件下的认可和确认,将既会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又会对国家的行为模式和国际法院自身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从对国际法影响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其与国家责任法条款草案相关规定形成了互动,丰富了国家责任的援引形式,促进了国家责任法的“实践性”发展;另一方面,其会影响到国际法领域内与干涉相关的规范,会为其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1.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提供了“支持性”案例,并与其未来发展构成“良性互动”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自2001年二读通过以来,由于围绕其中的一些重要条款如第42 条、第48 条和第54 条等存在争议,没能达成共识,其目前依然维持着“草案”的形态。从各国“就今后对条款采取的任何行动提出书面意见”的建议来看[52],短时间内国际社会也没有将其制定成国际条约的意愿。[53]尽管如此,从实践角度看,国际法院有关“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南极捕鲸案”的判决,以及有关“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的判决,都可以构成对第48 条提供支持的积极性案例,并会被编入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相关报告之中。[54]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是有关“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的规定。由于此条认可和赋予了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在监督和执行对一切义务上的权利,认可和承认了其在此事项上所享有的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利于有相应意愿的国家通过利用此条来合法地对他国进行干涉的。正因如此,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于此条有着截然不同的立场。发达国家认为其有利于自身对他国进行干涉,因此大力支持;发展中国家则正好相反,坚决反对。[55]在两类国家存在明显分歧的背景下,如果贸然决定召开外交会议,以草案为基础,将其制定为相关国际公约,相当程度上会因不同国家间分歧太大而导致会议“流产”。这样,国际法委员会辛苦草拟的草案就会“烟消云散”,努力的成果当然也就“付诸东流”。

在此背景下,从支持这些条款的国家的角度来看,与其冒着相关外交会议流产、让这一重要成果“烟消云散”的风险,还不如让其继续维持目前的草案形态。维持草案形态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草案形态不妨碍相关国家援引其中的任何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妨碍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对其任何条款的援引。而无论是国家的援引,还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援引,这些援引都是有意义的,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其在给相关规定提供着“国家和国际社会实践”的证据。相关实践“证据”一旦累积,不仅会吸引更多国家和国际法庭采取同样实践,更主要的是,从国际法发展的阶段角度来看[56],还有利于相应规范的国际化,会有利于其更早地被国际社会主流所接受,最后形成了相应的国际习惯,或被载入普遍性的国际条约之中。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国际法院对国家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的认可和肯定的这一实践,既给《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规定提供了直接的支持性案例,又有利于他国类似实践的更好、更快发展。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和国际法院的实践之间,二者明显地形成了“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互动关系。

2.丰富了国家责任的援引形式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主要援引形式是受害国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一般无权援引不法行为国的责任。此种机制设计与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对等、互惠的这一特点是相匹配的。而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间的权利义务除了对等、互惠的以外,还有大量“对一切”权利义务存在。由于对一切权利义务涉及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每一国家在监督该类义务的履行上都享有法律上的共同利益,因此,在机制设计上,就必然要求有新的、另外的机制与之匹配。《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的制定逻辑和基点正在于此。通过此条的规定,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就获得了在一定情形下对他国不法行为进行介入的权利。此条的规定实质上完善了国家责任的援引机制。

国际法院对国家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的确认,实质上就相当于通过自身的实践为国家责任法条款草案的上述新规定“背书”。这一实践一旦确立,就为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开辟了一个新途径,打开了一扇新窗口。

与此同时,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还丰富和超越了国家责任的援引机制。之所以说其丰富和超越,是因为在传统的国际法中,两种责任援引机制都是独立使用的。国家要么以受害国的身份援引,要么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没有出现一个国家在一个案例中同时主张两种身份的情形。而在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中,第一次出现了两种责任援引机制同时并存和叠加的情形,比利时尝试同时以“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这两种不同身份来援引塞内加尔的国家责任。

在论及其“受害国”身份时,比利时指出,由于自己依据《禁止酷刑公约》有关“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定而向塞内加尔提出了引渡请求,在要求引渡哈布雷事项上,比利时享有“特别利益”,因此,比利时有权以“受害国”的身份提起诉讼。[57]此外,考虑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终极目的在于打击“有罪不罚”,此义务不仅约束所有《禁止酷刑公约》当事国,基于一般国际法的规定,也约束所有其他国家。国家基于此所承担的义务不仅是针对公约当事国,基于一般国际法的规定,也同时针对所有其他国家。《禁止酷刑公约》的每一当事国均有权在不考虑受害者国籍的情形下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58]

而在论及其“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时,比利时首先援引了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阐述。通过引用,比利时指出,基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地位,考虑国家所承担的此义务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承担的,在此基础上,比利时进一步援引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及其评注。比利时认为,由于国际法委员会在评论此条时明确强调,“一国如果违背了旨在保护国家集团或整个国际社会的特定义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也有权援引该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59],因此,比利时有权基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这一身份而享有出庭权。[60](www.xing528.com)

对于比利时同时主张两种援引身份的行为,国际法院并没有在任何程度上进行质疑。因此在国家责任的援引形式上,此案具有创新性和启示性意义,那就是两种援引形式可以同时并存,可以叠加。国家责任的援引形式因此而得以更丰富。

在马绍尔诉英国“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中,马绍尔同样基于两种不同的身份而考虑援引英国的国家责任。前文中对此已经有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3.为国际法中干涉规范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

传统国际法是拒绝干涉的。即使一国是基于人道原因的干涉,在传统国际法中也会遭受强烈质疑和反对。干涉遭受质疑与传统国际法规范主要是“共存”规范的特质是相吻合的。因为在共存国际法中,各国重视的是彼此之间管辖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强调的是彼此间的不干涉。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具有优先于其他国际法原则的重要性。

但在冷战终结之后,“合作”国际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很多问题的处理,如环境问题、恐怖犯罪问题等,都具有跨国性。对于这些问题,仅凭一国之力是无法应对和解决的。国际合作是解决诸如此类问题的唯一途径。命运共同体的观念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在此背景下,国际法的发展也出现了新变化、新趋势。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与干涉相关的概念、理论的提出及相关实践的出现了。这其中,既包括“保护的责任”概念的提出,也包括内含有第48 条、第54 条等赋予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干涉他国这类重要条款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通过,还包括作为国际法热点关注的人道干涉理论的提出及相关实践的出现等。

而从国际法院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院对国家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的认可及对比利时相关行动的支持性判决,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一方面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规定“背书”,另一方面又相当于肯定和支持了比利时对塞内加尔不法行为进行干涉的合法性。至少从《禁止酷刑公约》视角来看,针对他国违背公约的类似不法行为,其他国家一旦仿效比利时而采取行动,其合法性将很难再有争议。换言之,在《禁止酷刑公约》的“语境”内,相关干涉行为就合法化了。再结合“南极捕鲸案”和“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干涉的合法化在多个不同的公约“语境”内明显呈现出“扩张”的趋势。

因此,从理论与实践互动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都将会为干涉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的合法化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撑。而这对于干涉问题在国际法体系内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将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二、对国家行为模式和国际法院自身的影响

从对国际行为模式影响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院的相关论述和实践一方面会鼓励、推动国家现有的干涉实践,另一方面还会鼓励、推动更多国家来国际法院进行“公益诉讼”。

干涉的问题是国际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尽管如此,对于那些热衷于干涉,有强烈的干涉意愿,也有干涉能力的国家而言,即使再备受争议,其也一直致力于寻找机会进行干涉,不断地试图通过自身实践来为干涉问题在国际法上的发展“架桥铺路”。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国家在干涉领域的实践一旦增多,一方面会影响更多国家,会吸引更多国家采取同样的类似实践;另一方面,还会有力地推动相关实践的国际化和法律化——被编纂为国际法律规则或促进相关领域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

因此,国际法院对比利时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的认可及判决比利时胜诉,当然会被那些有干涉意愿的国家——比利时当然被包含在这些国家之中——所重视和积极利用。一方面,其有权将此视为使干涉合法化的一种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国际法院这个平台而言,在已经存在成功和示范先例的背景下,当然也会吸引这些国家积极考虑利用这个平台对不法行为国进行干涉,去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正因如此,我们可以看到,自“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之后,共同利益出庭权被确认所起的“示范”效应已经开始显现,“南极捕鲸案”及“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即为例证。考虑到上述三类案件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从保护基本人权的条约到保护物种和环境的条约,接下来,其他国家是否也会同样主张自身基于共同利益而享有出庭权,将基于某一条约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如果是这样的话,公益诉讼会不会如“潮水一般”地涌向国际法院?一旦真的如此,考虑到国际法院的现有资源和处理案件的能力——在现有模式下,国际法院每年需处理的案件已让其在“满负荷”地运转——这么多的案件,是否会让国际法院“瘫痪”?国际法院是否有能力保证公平、有效地作出回应,及时、高效地处理相关案件?特别是,一旦争端涉及人权条约的解释与适用,考虑到此类争端的高度敏感性,国际法院该如何处理急剧增多的同类争端?可能也正是基于对此类事项的担心。在“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中,尽管马绍尔同样试图将自身的出庭权建立在“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上,国际法院才基于一个“技术性”理由,裁定“争端”不存在,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尽管如此,国际法院依然没有回答如下关键性问题:如果国家单纯地基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的话,是否依然需要遵循不法行为国“意识到,或不可能意识不到”争端的存在?如果是那样的话,就“援引”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问题而言,“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到底存在什么区别?《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 条和第48 条的区别点到底有哪些?同时进一步考虑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 条的规定,即“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针对不法行为国采取“合法措施”的问题[61],其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尤其是在第48 条的意义和基础上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又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和要求?“合法措施”的范围为何?“武力措施”是否包括在“合法措施”之中?如果包括,其限制与范围为何?所有这些问题,显然都需要国际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回应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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