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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债权出资:已到期与未到期的问题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都以到期债权出资,是因为这种到期债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兑现,是为处置银行的不良贷款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目前所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实践操作中,基本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以其已到期的债权进行转股,也就是以已到期的债权进行出资。但仔细研究目前关于政策性债转股的有关政策文件,可看出它们并未明确规定用于转股的债权必须是已到期的债权,理论上讲,未到期债权也是可以进行市场化债转股的。

公司法债权出资:已到期与未到期的问题

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都是以到期债权出资,有些学者因而认为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72]。但也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原则上应是未到期债权。……但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的除外”。[73]这两种观点的立足点都是债权出资的风险和债权的实现,只不过各自发生了偏差。我国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都以到期债权出资,是因为这种到期债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兑现,是为处置银行不良贷款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这种到期的债权大多是风险极大的债权,照样用于出资,而且常常有多赢的效果。我国债转股化解银行的风险,救活濒临破产的公司,有无数成功的事例,例如,长城资产公司在西北轴承公司中的债转股。风险最大的债权出资都能产生良好的市场结果,为何不准风险还没成为现实的未到期债权出资?同样,认为到期债权原则不能出资,是无视我国债转股的成功实践,过分想象到期债权出资的风险。其实,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都有其自身的风险,关键只在于当事人如何把握和选择风险,这同样应该留给当事人自行选择,不应该成为哪一种债权不能出资的法定理由。

目前所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实践操作中,基本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以其已到期的债权进行转股(通过债权让与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实施),也就是以已到期的债权进行出资。但仔细研究目前关于政策性债转股的有关政策文件,可看出它们并未明确规定用于转股的债权必须是已到期的债权,理论上讲,未到期债权也是可以进行市场化债转股的。市场化债转股的政策文件为以未到期债权的出资预留了法律空间,对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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