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不同类型债权出资风险的具体分析及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

不同类型债权出资风险的具体分析及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票据债权出资的风险较小。公司接受无效背书的汇票出资,显然存在风险。

不同类型债权出资风险的具体分析及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

(一)公司债券出资的风险

1.普通公司债券出资的风险

普通公司债券出资的风险是公司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普通公司债券在发行时已经确定了偿还期和利息,债券到期时债务人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财务状况恶化,到期可能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债券持有人不能获得兑付的风险。

自2014年“11超日债”成为中国首例违约的公募债券以来,2018年中国的信用债违约进入常态化,当年违约债券120多只,数量创下2014年以来的最高峰,达到前四年的总和,给市场和监管都带来巨大挑战。最初是民企债务违约,后来蔓延至地方国企。2019年2月22日,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未能按期支付规模3亿美元、2020年到期的海外债券共计1087.50万美元的利息,成为20多年来首家海外债券违约的国有企业。据统计,截至7月31日,2019年已有47家公司发行98只债券违约,违约金额达到548.85亿元。截至7月底,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51.90亿元成为2019年以来违约金额最高的公司。按发行人行业划分,房地产行业是债券违约重灾区,违约债券达13只之多。按违约事项类型划分,本息违约最为常见,占总违约事项近七成。违约债券数量最多的公司则为国购投资,共9只债券违约。就单只债券来说,由中国民生投资发行的“16民生投资PPN001”违约金额最大,达31.56亿元。中民投在上清所公告中称,债券“16民生投资PPN001”原应于2019年1月29日兑付,经公司与债券持有人协调同意并经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延期至不晚于2月28日兑付本息,之后公司于2月14日完成兑付。期间,对中民投进行评级的上海新世纪评级,未就其2018年7月给出的AAA展望稳定的评级作出任何调整,也未就中民投的最新信用状况发布公告。[6]

金融动荡已经成为全球性现象,经济的周期性波动是市场经济中市场失灵的最为突出的表现。金融动荡、经济危机使得有些企业遭受损失甚至破产,其所发行的公司债券面临不能兑付的风险,由此造成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公司接受这种债券出资的,则债券不能获得兑付的风险便由出资人转换到了公司。这种风险如果说原来是偶发性的,则可以预料,随着全球金融战、贸易战的不断发生、不断加剧,公司债券不能兑付的风险将会是普遍性的、常态化的。

2.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风险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按约定条件债权人可以将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券。在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只能是上市公司[7],只要发行人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债券持有人则可按约定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出资人以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被出资的公司可以将该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转股条件转换成股票,公司成为发行人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唯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为股票后,股票的价格波动,造成股票的市场价值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时所折算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不相符(低或者高),即实际资产数额与公司资本数额不吻合。这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债权实现后的风险,不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本身的风险。这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与房地产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其他类型的现物出资一样,都是公司接受出资所应承担的出资标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因市场价格下降导致实际资产低于该出资所折算的资本额的,并没用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并没有要求注册资本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必须时时完全保持一致。

然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如果退市或者破产,则债券持有人无法将债券转换成股票,只能按普通债券兑付,债券持有人面临不能换股或者无法兑付的风险。当然,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般都是质地较好的公司,退市或者破产的风险本身不大,加上我国的证券市场进松出严、进多出少,上市公司退市数寥寥无几,因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有风险,但风险较小,而且一般属于可控风险。

(二)票据债权出资的风险

票据关系作为金钱债权关系,具有无因性和抽象性,只要票据关系无瑕疵,纵然其基础关系无效,票据权利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具有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同时,票据权利有二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未实现的,可以行使追索权,由票据上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票据债权出资的风险较小。

当然,人类社会本来便是风险社会,经济活动本身便是风险活动,任何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风险是绝对的,无风险是相对的。票据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也是如此。就票据债权出资而言,其风险主要有:

1.票据无效的风险

票据具有要式性的特征,法律对其形式要求特别严格,票据的格式或者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无效的情形有:

(1)票据金额记载不符合规定。《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更改。《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票据绝对记载事项不完整。《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另外,《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公司接受无效背书的汇票出资,显然存在风险。

2.票据关系受其原因关系的牵连,而导致效力受影响,票据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

以这些情形的票据债权出资的,依牵连原因不同,出资的风险各有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票据债务人根据原因关系而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种情形在债权出资中,出资人一旦因出资而将票据背书给了公司,公司作为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能依此进行抗辩。因而,此种情形对公司不存在被抗辩的风险。(www.xing528.com)

(2)《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并以该类票据向公司出资,公司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出现重大过失,面临票据权利落空的风险。

(3)《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公司接受票据出资的,对出资人即前手持票人是给付了相应对价的,对价即为出资人所取得的股权或者股份。因而,即便出资人是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一旦因出资将该票据转移至公司,公司的票据权利不存在“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的问题。

(三)普通合同债权出资的风险

普通合同债权出资中,以对第三人的或者是以未到期的合同债权出资,即以应收账款出资,是所有债权出资形式中风险最大的。此种类型债权出资的风险,其原因多种多样,风险类型千差万别。

1.由于合同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合同债权落空的风险

合同的不确定性体现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效力是否发生变化等,在一定时期内都是不确定的,而其由不确定向确定的变化过程,将引起所出资合同债权的风险,即合同债权落空的风险。比如,合同由于不符合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当事人对此情形并不知情而仍用以出资;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导致合同无效;已成立的合同由于符合法定要件而被当事人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因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解除等。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合同的事实状态自始即确定,即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根本不存在履行问题,但当事人对合同的认识状态可能与合同的事实状态有差异,仍然认为互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导致“债权人”以此并不存在的合同债权用于出资。由于并不存在合同债务,因而对方当事人无须履行,即使已经履行,交付了财产或者价款,也应依法律规定由公司返还或者赔偿,由此,接受合同债权出资的公司其债权落空。合同在到期前被撤销或者解除的,合同的事实状态本身已经确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状态在到期前可能改变,合同会因被撤销或者解除而消失,对方当事人无须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导致公司合同债权的落空。

2.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即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一是以虚假的合同债权出资。出资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合同,用虚假的合同债权出资,虚假合同的债务人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只是为配合出资人用虚假债权出资以实现其不正当的出资目的,因而债务人从合同成立的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8],合同到期不能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由此造成公司的风险。二是债务人违约。合同成立生效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以实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但债务人有可能在合同到期时不履行合同,从而形成公司的风险。以上两种情形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接受合同债权出资的公司作为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措施,比如通过诉讼与执行措施,使合同债权不至于完全落空,但这为债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形成公司的风险。另外两种情形的合同未履行,则会使合同债权完全落空,从而使公司的不确定风险变成现实的风险,直接导致公司的损失:一是债务人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法定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而不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免责的部分即为公司的损失。二是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完全得到清偿,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即为公司接受债权出资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无法通过救济措施予以弥补。

3.由于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风险

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债权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这也是债权出资的风险之一。一是债务人公司清算,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债权人(公司)未申报债权导致清算结束债务人公司注销,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二是债务人破产重整,根据重整、和解协议,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予以减免。三是因债权人未在法定期内主张权利导致时效经过而消灭诉讼权利,尽管时效只消灭胜诉权,并不消灭合同债权本身的实体权利,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其实仍然是实体权利的消灭,由此导致公司的风险。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出资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237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出资的,由于裁判文书(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法律所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手段作保障,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较小,也即这种类型的债权出资风险较小,应当说在所有债权出资类型中,风险最小。

当然,风险小并不是说绝对无风险。这种情形债权出资的风险,主要是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导致执行困难或者执行终结,债权部分甚至全部落空。大致为:

(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因被执行人破产而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法人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之规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债务人必须执行,否则由法院强制执行。然法院强制执行应遵行《民法总则》及相关法[9]关于法人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的规定,执行财产仅限于法人自身的财产,而不能波及与法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公司的股东、国有企业的国有投资主体)的财产,除非公司被否认人格而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如果法人财产不足以满足执行要求,可供执行的财产数额低于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数额,则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10],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债权人可依《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但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数额,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并没有优先权,而是列入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一道按比例分配。[11]由于债务人已经破产,包括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在内的普通破产债权,肯定不能全部获得清偿,甚至可能完全不能得到清偿。

再则,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根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将此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破产财产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分配。毫无疑问,此种债权部分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

(2)被执行人为非法人组织,该非法人组织解散,但其连带责任人破产或者因死亡等原因导致执行终结。《民法总则》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其投资人只能是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第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旦执行当中遇上《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规定的情形,主要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则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将部分甚至全部落空。

合伙企业,依《合伙企业法》第2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的债权金额的,可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作为合伙人的法人也存在破产的风险,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规定情形导致执行终结的风险。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则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结果与上述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面临相同的风险。被执行人是其他组织的,这里的其他组织主要指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执行结果与上述情形一样,面临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风险。

(3)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执行终结,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将部分甚至全部落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