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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出资立法: 公司法上的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梳理我国债权出资立法的演变历程,可以发现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可见,国有企业的债转股,是实践先于立法的。正因为如此,才对该公司的债权出资有合法性的质疑。这些特别法的出台时间,远远早于债权出资上的一般法规范,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办法》和各地的“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可见,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立法上,我国实行内外有别的办法。

我国债权出资立法: 公司法上的研究

梳理我国债权出资立法的演变历程,可以发现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实践先于立法

我国债权出资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1991年8月海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是我国第一家在国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此后至1997年的数年间,先后有成都工益、深宝安、中纺机、深南玻、镇海炼化等企业相继在境内、外发行了可转换公司债券。我国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立法,则是在这些公司已经实践运行几年以后的事了,即1997年3月由当时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已失效)。国有企业的政策性债转股,1999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在执行一份判决时即实施了债权变股权[5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在北京成立,其业务范围包括债转股。4月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即介入北京水泥厂债转股项目,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项目组,对北京水泥厂进行多资调研,并同其母公司北京建材集团就北京水泥厂债转股的条件和有关问题进行了反复磋商和探讨,并达成一致的意见。关于国有企业债转股的立法,则是几个月以后才出台,即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见,国有企业的债转股,是实践先于立法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也是实践早于立法。比如,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5月成立至2012年披露预招股说明书的10年的时间里,分别于2002年12月、2004年10月、2006年12月和2010年5月共进行过4次增资,除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增资以货币形式出资外,中间两次增资都是以债权形式出资的。2004年10月,由许为高、许丹青、许松青、许丽芳和许恒青等主要股东对台城制药进行增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的2336.16万元为债权出资。[57]明显可看出,该公司在2004、2006年的两次债权出资中,都还没有专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出资的明确规定。正因为如此,才对该公司的债权出资有合法性的质疑。[58]国家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范性文件是2011年才出台,而广东省至今仍未出台专门针对公司债权出资的规范性文件。再如,温州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实施了债转股,“将背负的债务转变成企业的股份,原先的债权人成了企业的股东”,使公司“安然度过了这次借贷危机”[59]。此次债转股的时间,早于浙江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二)特别法先于一般法

公司法上关于债权出资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如证券法银行法、国有企业法等关于债权出资的规定则属于特别法。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及20世纪90年代为实施国有企业债转股而颁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都是针对特别事项由特定机构所做的特别规定,属于债权出资上的特别法。这些特别法的出台时间,远远早于债权出资上的一般法规范,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办法》和各地的“债权转股权”的规定。

(三)下位法先于上位法(www.xing528.com)

我国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范性文件,最先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其时间先后顺序是:重庆市、天津市2009年;浙江省、山东省、北京市2010年;相对较晚的《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而国家统一的债权转股权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办法》,至2011年11月23日才公布。可见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立法上,下位法是先于上位法的。

(四)内外有别

目前对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立法,上海市、浙江省分别制定了内资和外资两个规范性文件,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转股权采用内外有别的两种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60]尽管《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但其精神仍体现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中。[61]还有些地方,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62]。可见,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立法上,我国实行内外有别的办法。其他形式的债权出资也是如此: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我国一直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办法,而20世纪90年代的债转股,是只针对国有企业的,根本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五)政策性强,有些规则并不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个政策社会,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我国公司法从制定之初,就背负着国企改革的政治使命,两次修法也同样和特定的社会政策密切相关。[63]债权出资,尤其是几个阶段的债转股,政策性强的特点更加明显,在此背景之下所制定的规则便不见得公平。第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债转股,即政策性债转股,并非针对任何债权人企业和债务人企业,出资出债权人是国有银行,债务人企业是“一部分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其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当时并不能通过债转股这种方式解决债务问题。2016年所提出的市场化债转股,冠以“市场化、法制化”之名,实质仍是行政主导、政策性很强的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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