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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债转股退出机制分析及应对策略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需要首先明确,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实施债转股,而应通过实施机构完成。因此,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多指代的是实施机构的退出制度。美国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方面有着较为成功的经验。

商业银行债转股退出机制分析及应对策略

对于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需要首先明确,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实施债转股,而应通过实施机构完成。因此,破产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在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后,须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后续由实施机构完成债权转股权的法定程序,且股东权利由实施机构而非商业银行来行使。[54]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商业银行中债转股中,实施机构是重整企业的直接持股人,而商业银行是间接持股人,[55]此种解读似乎是对现行法规范的误读。实际上,商业银行经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并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后,便退出了重整程序。因此,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多指代的是实施机构的退出制度。《债转股指导意见》在实施方式中也明确指出,实施机构应采取股权转让等多种市场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

常见的股权退出方式由以下几种。一是公司回购股权,这是实践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种退出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操作性较高,且法律也并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一般适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例,[56]除《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6种情形外,法律均不允许公司回购股份。因此,对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实施机构,想要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股权退出的难度较大。二是股权转让,是指将实施机构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新的投资人。尽管该种退出方式在法律上不存在较大障碍,但是实践中,由于实施机构所持的是经重整企业的股份,企业处于相对较弱的经营状况,其发展前景及资金状况可能构成投资人不愿投资的因素,这对于实施机构的及时退出来说是一种较大风险。其他的股权退出方式还包括二级市场的股权转让、上市退出等多种方式。总体来说,目前股权退出的立法相对滞后,配套措施也尚未完善,这会对实施机构的股权退出产生一定阻碍。

美国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退出机制方面有着较为成功的经验。在美国法上,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并非直接将债权转换为股权,而是先将债权转换为“赔偿请求权”,使其在市场上流通以防止因个别债权人的异议而使整个重整计划落空。债权人可以通过交易“赔偿请求权”而获得清偿,具体价格也随着重整企业前景的情况而变化。“赔偿请求权”在给予债权人一种新的退出方式的同时,也充分发挥了市场的分配机制,实现了市场效益的最大化,[57]值得我国借鉴。(www.xing528.com)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中多次强调商业银行债转股实施机构的退出机制要遵循市场化原则,但还需要将该原则予以细化、落实,制定能够发挥市场调节和分配功能的具体股权退出措施,才能够保障实施机构进行风险控制,也能够帮助重整企业更好地引进新战略投资人,为重整企业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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