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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债权出资分类及特点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根据所出资债权的性质,可分为普通合同债权出资、债券债权出资、票据债权出资普通合同债权也就是依合同法所形成的合同债权,是债权中最为典型的类型。当事人以依《合同法》或者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出资,是债权出资的重要类型。唯目前法律对此类债权的出资限制较多,这类债权的流通性并不充分。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债券出资,即为债券债权的出资。

公司法债权出资分类及特点

理论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债权出资进行分类。分类的意义在于从另一个角度对债权出资的本质属性加以剖析,以便更为全面而深入了解债权出资,便于债权出资制度的设计和完善。

(一)根据所出资债权的性质,可分为普通合同债权出资、债券债权出资、票据债权出资

普通合同债权也就是依合同法所形成的合同债权,是债权中最为典型的类型。在我国,合同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分,其法律适用各有差异:有名合同直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形成,《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的规定。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未命名、未直接规定的合同,但并非说无名合同没有名称,其订立、履行、法律责任等没有规则,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我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合同法》分则之外的合同进行调整,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并未规定,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专门规定了该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法》分则中也未作规定,但相关银行法则规定了这类合同。因而,所谓无名合同,只是指它在《合同法》中无名,在其他法中,还是有名的。对于无名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以依《合同法》或者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出资,是债权出资的重要类型。唯目前法律对此类债权的出资限制较多,这类债权的流通性并不充分。

债券是发行人向认购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体现的是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格式化、证券化的书面凭证(即债券)表现。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债券的发行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债券出资,即为债券债权的出资。我国目前的债券有公债券(国库券、政府债券)和私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哪些债券能够用于出资,需要研究。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依《票据法》,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围绕票据,存在两类债权:票据关系的债权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债权。票据关系的债权是依《票据法》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债权出资即指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产生的债权的出资。由于票据债权的安全性、流通性非常强,因而票据债权的出资应当不成问题。票据基础关系的债权,指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如合同关系等所产生的债权,它们并不是票据债权,而是普通的债权,这类债权的出资,应区别对待。

(二)根据所出资的债权是否证券化,可以分为证券化债权出资与非证券化债权出资

债权有证券化债权和非证券化债权之分。证券化债权是债权与证券的结合,其内容是债权,通过证券加以表现,证券是债权的外观形态,是债权的一种公示方式。证券化债权有三种基本类型:票据债权、债券债权和其他证券化债权。这三种债权都是金钱债权,即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实现手段。(1)票据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所做成的有价证券。票据的重要特征在于其要式性,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格式、记载事项都有严格规定。票据债权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无因性,票据债权一旦形成,即脱离其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票据债权的存在。票据还具有流通性和融资功能,票据成为权利人广泛采用的融资品种,通过背书转让、贴现、质押等方式,票据权利人取得需要的现金。(2)债券也是一种证券化了的债权凭证,反映的是持券人与发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债券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不像票据那样严格,但债券与票据一样,都是有价证券,可以流通,具有融资功能。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是典型的证券化债权出资。(3)其他证券化债权。资产证券化是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中广泛采用的资产流动方式和融资手段。债权的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重要类型。票据、债券是证券化债权的典型,自不待言。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证券化债权,包括不记名债权凭证、债权支持证券等。我国民法对不记名债权凭证未作规定,但实务中大量存在,如不记名车船票、不记名电影演出票、不记名购物券等,甚至出现票据化的金钱债权。[18]票据化后的金钱债权是属于票据权利还是债券权利有待研究,笔者认为是债券权利更为恰当。当然,不管是何种情形,都是证券化的债权。

非证券化债权,即证券化债权之外的债权。非证券化债权与证券化债权的不同在于,证券化债权主要是合同债权,而非证券化债权则还可能是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更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证券化债权的公示方式是书面形式,往往是采用固定的格式,其形式、内容往往由法律强制加以规定,或者遵循商业惯例。[19]而非证券化债权的公示方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也可能采用固定格式,如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法律对格式条款所采取的是限制性态度,不同于证券化债权法律采取的是肯定性态度甚至是强制性态度。[20]证券化债权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货币,即证券化债权均为金钱之债,而非证券化债权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行为、权利等。在法律适用上,非证券化债权适应民法上的债法;而证券化债权,证券权利适用《票据法》或者《证券法》,但其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则适用债法。

(三)根据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不同,分为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出资,又称为“债转股”或“债权转股权”,是出资人(在债的关系中即为债权人)将对公司或国有企业(在债的关系中即为债务人)的债权按一定的折算比例转换成公司或国有企业的股权,相应的债权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出资人,而债务人的债务则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企业的资本金。通常理解是非证券化的债权出资;广义看,应当还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出资,是我国目前实践以及立法认可的唯一情形的债权出资,运行比较成熟,相关规定也较多。又有几种情形。一种是国有企业的“债转股”,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物定产物,是债权出资的原始形态。又有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债转股之分。政策性债转股是最先实施的债转股,是专门为了解决划定范围内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负债而实施的债转股。具体办法是国家专门成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应四大行。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银行的负债全部划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相应成为了企业的债权人,然后将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债权转为国有企业的资本金,资产管理公司成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债转股实施后,企业的负债注销变成资产,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21]财务上看,政策性债转股的结果是银行的不良贷款没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债务也没了,似乎形成了一种多赢的结果。但由于政策性债转股与当时的许多法律不相符,因而遭受诟病和非议。非政策性债转股,是除了前述情况以外,即政策性债转股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业与债权人自行协商所实施的债转股。另一种是以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称为“公司债权转股权”。这种情形的债权出资,债权人为任何债权人,而不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债务人则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22]“公司债权转股权”与“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同,前者的债务人是公司,而后者的债务人则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范围之外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另外,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是另一种形式以对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债转股”。(www.xing528.com)

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有学者将其称为“债换股”[23],是出资人以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这里的第三人是广义上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各种类型的民商事主体,范围很广,关系复杂。由此导致这种类型债权出资的复杂性,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更加周全。比如,第三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种债权能否出资?第三人是出资人的关联人,或者是所出资公司的关联人,在又应当如何处理,等等,不一而足。

(四)依据所出资债权是否到期,分为以已到期债权出资和以未到期债权出资

理论上讲,债权都应当有期限,即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时间限制。在债法上,对于债的期限似乎没有系统性规定,仅在合同法中,对某些类型的合同债权的期限有所规定。我国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即包括“履行的期限”[24],依据法律的解释规则,经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必备条款。现行的《合同法》,也有不少涉及合同期限的条款,比如在总则所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包括了“履行期限”,只不过这里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25]在分则中,则对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合同的期限作了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仍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26]合同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法律规则不多,但不可能存在永无期限的债权,因而其他债权应当也有期限。总体上讲,债权的期限依三种情形而定:依当事人约定、依法律规定、依交易习惯。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是,证券化的债权,主要是票据债权和公司债券债权,都有期限,即票据的付款期限、普通公司债券兑付期限、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期限。

债权都应当有期限。根据债权是否到期,可以分为以已到期债权出资和以未到期债权出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的债转股都是典型的以已到期债权出资。我国目前规范性文件所认可的债权出资,均是已到期债权的出资。

(五)根据在公司运行的不同阶段进行债权出资,分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出资和在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

为设立公司,公司的发起人以其所享有的特定债权,依一定的方式作价折算成一定的出资额或股份而向拟设立的公司出资,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出资。公司设立以后,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以其所享有的特定债权向公司出资,此为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一般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因而应按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但也有例外,如前述第二种类型的以股抵债,公司股东将其股份折价抵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抵债后原股东退出或者股份减少,新股东进入,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这种情形的债权出资,不会导致注册资本增加,因而应按股权转让或者股份转让的规则处理。

目前的法律制度与实践,主要着眼点在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债转股是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上述第二种类型的以股抵债,也是公司设立后的债权出资,导致股东变更,但公司注册资本不受影响。一般的公司债权出资,即“公司债权转股权”,已失效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六)根据债权出资的实施主体,分为由专门性金融机构实施的债权出资和由债权人与公司直接协议的债权出资

一般而言,出资是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私人事务,完全可由双方依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协商确定,无须他人插手。然我国的债权出资,基于种种原因,比如为规避相关法的规则障碍,会采用以第三人介入的方式进行。较为典型的是债转股,本来商业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合同债权,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可通过债权出资的办法消解这些不良债权。但这种办法存在法律的障碍,即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商业银行直接将不良贷款转换成股权,对债务人企业持股,是违反《商业银行法》之规定的。为解决这个难题,我国第一次债转股即“政策性债转股”是通过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实施债转股,现在的“市场化债转股”是通过由债权人银行专门成立投资公司的方式实施。所以,我国两个阶段的债转股,均是通过第三方实施的债权出资。其他的债权出资,一般由出资人与公司直接协商处理,无须通过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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