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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及公司法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是以债权出资人为中心,基于债权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对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影响而形成的利益相关者。因而,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应依以下依据而确定:仅是社会利益相关者。将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确定在这个有限的范围之内,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

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及公司法研究

(一)债权出资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广义上讲,所谓利益相关者,是以某一主体为中心,该主体的行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互动,该主体的利益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存在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则可将该主体与与其有互动或影响的主体称为利益相关者。因而,放在不同的背景之下,以不同的主体为中心,则可形成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以公司为核心主体,基于公司的行为与其他主体的行为存在互动,公司的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存在相互影响而建立的一种理论,并在此理论基础之上进行法律制度的构建。依此原理,换一种类型的主体,以此主体为中心,则可形成另一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比如,以消费者为中心,可形成消费者利益相关者;以竞争者为中心,可形成竞争者利益相关者;以劳动者为中心,可形成劳动者利益相关者;等等。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以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中心,围绕该利益主体而形成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可能有所差异。比如,公司利益相关者以公司为中心,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包括政府、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等;消费者利益相关者以消费者为中心,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包括政府、经营者、其他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等。

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是以债权出资人为中心,基于债权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对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影响而形成的利益相关者。债权出资利益相关者的主体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过于宽泛的主体范围,往往会使问题的分析缺乏针对性,依此分析方法而构建的制度在适用上范围过宽,不利于制度的实施。因而,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应依以下依据而确定:(1)仅是社会利益相关者。债权出资对社会利益相关者如公司、股东等利益的影响特别巨大,而对非社会利益相关者如自然环境等的影响尽管有,但影响的程度非常有限,并且是间接的影响,因而应将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限制在社会利益相关者之内;(2)仅是直接利益相关者;(3)既包括合同利益相关者,也包括非合同利益相关者。

依据以上标准,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出资后的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将债权出资的利益相关者确定在这个有限的范围之内,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首先,债权出资人的出资行为直接关系到这些主体的切身利益,债权出资的各种风险,直接承担者即为这些主体,债权出资人有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所出资的债权一旦没有得到实现,这些主体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承受经济上的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讲,应将这些主体列为利益相关者。其次,公司有众多债权人、众多出资人或者众多股东,债权出资是出资人对其所出资债权的高效率利用,从交易公平角度看,应使所有债权人、所有出资人或者所有股东都存在平等的债权出资的机会。

(二)债权出资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

1.对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

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之间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就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事项达成协议,此种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公司设立会产生设立费用,如场租费、评估费、验资费、律师费、文件材料制作费、工作人员的报酬等。根据规定,这些费用在公司设立以后应由公司承担,即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开办费”。公司一旦未设立,包括因发起人未履行发起人协议导致公司未设立,或者因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或设立程序导致公司未设立等情形,则以上公司设立费用应由全体发起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出资人如果违反发起人协议,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所出资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公司可能无法设立,在此情况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将面临对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境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增资事项达成特别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其出资的规定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规定相同。[5]因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如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由增资时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6]

2.对公司(www.xing528.com)

债权出资对公司的利益影响有三个方面:(1)对公司设立的影响。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这些注册资本由全体出资人认缴,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之前向拟设立公司缴纳,非现金出资的应由验资机构验资,所有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由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出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在出资人将所出资的债权交付到拟设立公司,而验资机构验资时发现所出资债权不存在,如虚假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可能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从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由于注册资本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由出资人协商确定,出资人可约定在公司设立后再以债权出资,在此情形下,债权出资对公司的设立没有影响。(2)对公司担保能力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和原始担保,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公司运营中,交易相对人是否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数额大小往往与公司的资本有关,包括公司资本的数额、公司资本的变现能力等。债权出资是公司资本中风险较大的部分,意味着公司不良资产增加的可能性较大,从而降低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影响了公司对外交易的信用基础,使公司的交易机会受到影响。(3)对公司运营的影响。所出资债权如果不能获得清偿,则公司需要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债务,公司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进行追偿,公司产生了追债的费用,由此增加了公司运营成本。即使通过诉讼的渠道,所出资的债权仍然不能获得清偿,比如合同无效导致债权落空、债务人破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等,则所出资的债权成为公司的不良资产,由此一方面影响了公司的资产质量,使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的数据不佳,从而影响公司的一系列运营活动,比如公司在向银行贷款、发行公司债券等融资活动信用等级评估,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的财务指标[7]。另一方面,所出资债权未获清偿,则公司用于运营的资产落空,而且是现金资产,自然降低了公司的支付能力,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能力。

3.对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

此种情形仅出现在公司增资阶段。公司增资时,出资人以对公司或者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对出资时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为:(1)部分债权人以其对公司债权出资的,应给其他债权人以其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机会,以体现债权的平等。部分债权人以其对公司债权进行出资,而其他债权人在未知情的情形下未以其对公司债权向公司出资,显然影响了这些债权人债权流通的机会,降低了其债权的利用效率,也剥夺了这些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风险转移的机会。当然,出资的债权人与未出资的债权人之间本身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出资的债权人与出资时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公司会由于未履行相关义务(如公示义务)而面临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2)公司财产是公司交易的总担保。出资时的公司债权人是基于公司债权出资之前的财产状况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前,公司有可能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时的所有财产以及宣告破产后的新增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按《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这些破产财产包括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当然也包括破产时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这些财产可以由清算组在变现后进行分配,也可将这些财产直接折价分配给债权人。在折价分配的情形下,如果所分配的财产包括未实现的债权,公司债权人面临所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能实现的风险。不管出资时公司是否存在未到期的债权,只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所增注册资本中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形,则公司一旦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增加了未实现的债权,债权人所分配的破产财产中包含了更多的未实现的债权,这些债权有可能终究被落空,终究成为债权人的不良资产,甚至成为债权人的呆账损失而依财务制度被注销,成为债权人不能实现的财产。因而,债权出资,无疑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或者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成本。(3)以本公司债权出资的,一般情况下,有利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理论上,一部分债权人变成了股东,另一部分债权人受偿的机会相应提高。实践上,债转股意味着债权人愿意放弃债权做股东而承受比债权更大的风险,这往往是公司重组的先兆。但是,债转股也可能成为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手段,例如,公司资产中的厂房土地,财务上按照成本价扣除历年折旧计算资产价值可能接近于零,按照市场公允价其资产价值已大幅升值,如果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或住宅用地,可能是几倍、几十倍的升值。一般债权人很难对公司资产的实际状况有透彻的了解,部分能够以特殊途径了解公司资产状况的债权人有可能以债转股加破产重整的方式攫取公司隐匿的资产。[8]

4.对出资后的交易相对人或者债权人

交易相对人是指准备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公司潜在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已经与公司进行了交易,依合同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肯定会了解公司的资本、资产、财务、信用等方方面面的情况,以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比如银行与向公司提供贷款时,要了解公司的还债能力、信用状况等,以决定是否向公司放款。交易相对人在了解公司注册资本中包含债权出资时,可能放弃交易。交易相对人在明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包含债权出资后,仍然与公司进行交易,则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与债权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之不同在于,此类债权人在知道公司的担保资产存在风险较大的债权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则说明此类债权人对于所出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已有预见,或者能予以承受;而债权出资前的债权人则对于这种风险无法预见。因而,债权出资对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与出资后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是有区别的。对前者的风险更大,是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控的风险,而对后则的风险更小,属于可预见的风险,甚至是可以控制或者避免的风险。

5.对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

债权出资是一种合同让与,债权出资后公司即成为新的债权人,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则应当向公司履行债务。根据规定,合同债权转让的,转让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出资人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则从出资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成公司(新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此情况下,会出现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抵销的可能性,或者出现一些其他的抗辩事由。比如,公司本来是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公司并不对其享有债权,现出资人以该债权向公司出资,则公司成了债务人的债权人,两个债权均到期的情形下,可依法律规定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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