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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意义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走向的重点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又称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这些学者对法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各有自己的观点和理论,相互间的分歧和争议也比较大。法的制定只有在法的价值的指引下,才能合乎人们对法的期许。这就是一定时期法的价值依据社会关系的需求而发生微调或转向的现象。此外,由于人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性,因而法的价值也是多元的。

法哲学意义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走向的重点与展望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又称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23]法的价值问题的提出究竟源于何时,学界有不同的认知[24],但法的价值的研究主要是近代才兴起的,20世纪在西方学界达到鼎盛,学说纷呈、学派林立。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法的价值在中国内地长期被视为禁区,近三十年才开禁,近年逐步升温渐成热门。较早涉入此领域的学者有严存生教授 (1987年以来先后出版了 《法律与自由》 《法律的价值》 《论法与正义》 《法的价值问题研究》 等著作)、乔克裕、黎晓平教授 (1991年出版 《法律价值论》)、卓泽渊教授 (1987年的硕士论文 《中国的法律价值观》 及其后的博士论文 《法的价值总论》、1994年至今先后出版 《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总论》 等),此外还有杜飞进等学者 (1993年出版 《法律价值论》)、谢鹏程 (2000年出版 《基本法律价值》) 等等。这些学者对法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各有自己的观点和理论,相互间的分歧和争议也比较大。限于篇幅,本文暂不展开具体介绍和评论。

法理学学者张文显认为,就完整意义的法学研究而言,包括三个研究领域:第一,对法的必然性的研究,主要揭示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一般规律、条件、过程和途径;第二,对法的实然性的研究,主要分析法的本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构成要素、结构、层次,法的实施,法的实现,法制与法治;第三,对法的应然性的研究,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25]通过张文显教授的这段精彩论述,结合哲学先贤、法哲学先贤的论述,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观做出如下的思考:

首先,法的价值的范畴,属于法的应然性的范畴。[26]法的价值是源于现实又高于现实的法的理想状态,包含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追求,是人们对法律所能达到的方向与目标的一种期待性,即所谓法的理想王国。法是上层建筑领域的产物,对法的信仰和追求只能是精神层面的理想,不可能是物质的,也不可能是事实本身。理想与现实、精神与物质、思想与事实,均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混同。

因此,这里就不能再仅仅套用价值是指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对人的有用性或有效性的概念,来界定法的价值的概念了,[27]而应采用国际学界公认的哲学价值观的理念来定义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实际上就是人们对法的应然性状态的追求,是被抽象了的、理想化的、超然的法的理念。法的价值是一种法律精神,是纯主观的法的理想。法的价值可以超越阶级、种族和地域,是人们达成的普遍共识,是人类对法的目标的共同追求。[28]

其次,既然法的价值属于法的应然性范畴,当然就具有指引法的制定的功能了。法的制定只有在法的价值的指引下,才能合乎人们对法的期许。因而,法的价值具有对法的引领性功能。为了实现这个功能,法的价值就必须在法律制定之前被发现、被选择、被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先验性。[29]

再次,法的价值还可以指导法在应然性的轨道上顺利实施。其一,我们可以利用法的价值标准对法施行评价,进而有效地指导法能够合价值性、合目的性地顺利实施。其二,我们还可以在利用法的价值标准对法施行评价的过程中,发现法的漏洞,进而利用法的价值指导法官弥补或填充法的空白,并最终有效地促成法的完善。实定法的具体制度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现实世界中“并没有什么法律规范能够总揽无遗甚至能够包罗各种各样的、只是有可能产生的情况。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30](www.xing528.com)

最后,法的价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先验的法的价值在法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得到反馈与反思,然后自身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调整或修正。这就是一定时期法的价值依据社会关系的需求而发生微调或转向的现象。但是,这种调整应该只是法的价值的具体的、局部的调整,不会也不应该是对既定的总的价值取向和价值标准的革命。

此外,由于人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性,因而法的价值也是多元的。在多元的法的价值体系中,可以区分不同的价值层次。在法的一般价值中可以包含法的多种价值目标,但我们应当识别出最高级别的也就是最基本的价值。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效益等等价值,它们都指导着法的制定、实施和完善,但是,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出版的著作中指出的: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的价值的最高层次、最基本的目标。这三个基本价值作为一个整体,相互之间不可或缺、相互平衡,十分微妙。它们统率其他价值,其他价值目标无以与其比肩,都在它们之下。[31]这两位英国学者的认识与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认识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32]在同一个层次的价值目标中,往往还会有先后顺序之区分。以法的三大普遍性基本价值为例:秩序是法的首要价值,“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公平”[33];在公平和自由这两个法律价值中,公平优先于自由,“公平的第一条原则就是要求每个人都应在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34]

一般意义上的法具有总的价值目标,每一个部门法又同时具有其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所有法的普遍性的价值追求,法的普遍性的价值追求是在宪法和所有部门法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我们在承认法的规律性的价值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具体部门法有其自身特有的价值取向和具体的价值目标。部门法在法的普遍性的价值目标的统率之下保有其各自独特的价值需求、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以完成各部门法具体的法的功能。

综上,我们有必要对法的价值做出这样的区别和划分:法的基本价值和一般价值的区别和划分、所有法的价值和部门法的价值的区别和划分。划分前者的目的,既在于找出法的所有价值,也在于确定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划分后者的目的,既在于避免所有法的总价值混同于特别法的分价值,也在于可以避免以所有法的总价值取代特别法的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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