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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物权法第2版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规定。依此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有四个条件。二是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依交易经验为之。在理论上,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方式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动产交付方式均适用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的客体问题上,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有人认为,遗失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而赃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物权法第2版

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规定。[2]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作了规定。依此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有四个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需为善意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不同学说:一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而不必考虑受让人是否有过失。二是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依交易经验为之。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仍予受让,则应构成恶意。三是认为善意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四是认为善意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3]

在立法上,关于善意的表述,也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都采取这一模式。(2)受让人如果存在重大过失,则为恶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3)受让人需无过失才能成立善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何谓善意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善意的解释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受让人的善意是法官的推定,推定的依据是原物所有人的举证。如果原物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该物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推定受让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2)推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交易场所为判断标准,而与其他因素无关。即只要在法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具有交易经验;也不论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或者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均不影响善意的构成。(3)受让人的善意仅以不知转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即可,而不必要求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为所有人作出判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当对转让人的行为能力作出判断。如果明知转让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仍与之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构成恶意。(4)受让人“善意”的时间应以动产交付时的状况确定。至于受让人是否在动产交付后由善意转为恶意,并不影响交易时“善意”的认定。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关于善意取得是否仅限于有偿取得,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偿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偿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5]即使是无偿受让,也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一种观点。这是因为是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动产这一事实,返还财产并不会使其蒙受多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有偿取得是否等价,可不予考虑。

(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引起转让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自应具备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将转让的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

在理论上,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方式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动产交付方式均适用善意取得。[6]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动产交付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上应对善意取得的效力采取限制措施。[7]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除了不法转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外,还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这样才不会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以此标准来衡量,指示交付方式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的合意外,同样具备转移所有权的外观。因为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交易标的物虽然并未实际移转给善意受让人占有,但善意受让人在取得对交易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后,就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对交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由于标的物不在不法转让人的实际占有之中,随着对标的物实际控制权的丧失,连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也不存在了,因此不会导致第三人误认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的现象。而占有改定则不同,采用这种方式转移标物的所有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并无所有权变动的外观,标的物仍在不法转让人的实际占有中,对第三人来说,不具有所有权变动的任何表象。因此,在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对于“交付”的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www.xing528.com)

(四)善意取得的客体应当是动产或有价证券

不动产之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不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人。[8]同时,即使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误把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当成真正的权利人看待,由于立法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因此,仍可认定该交易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然可以得到保护,无须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均是公示公信力分别在不动产交易和动产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前者称为登记的公信力,后者称为占有的公信力。[9]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至不动产交易,事实上是没有搞清楚公示的公信力与登记公信力、占有公信力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在不动产交易领域,登记公信力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重叠。建议将来应加以修改。

在善意取得的客体问题上,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1.遗失物和盗赃之物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遗失物和盗脏之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学说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遗失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而赃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10]也有人认为,遗失物和盗脏之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但如果受让人通过公开交易市场以善意买得者,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11]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均采纳后一种观点,即原则上遗失物和盗脏之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如果受让人通过公开交易市场善意购得者,可以适用善意取得。[12]

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在立法上却作出自相矛盾的表述:“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一表述是错误的。因为,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原权利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所有权追及效力的体现,而不存在请求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事实上就等于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遗失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同时规定,如果受让人通过合法交易获得遗失物的,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对于盗脏之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遗失物与盗脏之物虽然性质有所区别,前者是所有人不慎遗失之物,后者为他人非法窃取之物,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无法辨别的,因此,确定遗失物和盗脏之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适用同一规则。在确定遗失物与盗脏之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上,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形:(1)原则上,遗失物与盗脏之物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这样主张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遗失物的拾得人和窃盗者将遗失物和盗脏之物投入交易市场牟利,从而损害原物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法定期间内,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和赃物;如果遗失物或赃物已被不法转让的,原物所有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或赃物。这里的“不法转让”,是指非通过合法的交易进行的转让。(2)例外情形下,如果遗失物或盗脏之物已进入合法交易市场时,受让人通过合法方式有偿购得时,则应承认合法交易的有效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三人利益的目的。至于在此情形下,原物所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原物所有人对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出卖人应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2.金钱和有价证券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善意取得是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其客体为动产,自无异议。除动产外,金钱和有价证券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金钱和有价证券被视为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准用动产物权的规定。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和不记名证券,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记名证券处分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因而受让他人记名证券无法构成善意,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只有当有价证券为不记名证券时,方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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