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司法赔偿责任中的行为要件与损害结果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质言之,违法职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这是司法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判断司法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的前提,但同时,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赔偿责任中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可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国家赔偿实践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借鉴的是民法学的相关学说,这些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对因果关系说等。
条件说认为,凡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力的因素都是原因的范畴,质言之,缺乏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使结果无从产生,因此,所有的因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意义。条件说将结果发生的外在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实际上不利于区分责任的大小和主次,反而不利于受害人受偿。
原因说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归结于一个或若干个原因,其余的均为条件,只有归为原因的才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归为条件因素的则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因说又包含了直接原因说、必然原因说、最近原因说、决定因素说等。这种观点较之条件说更为合理,因为它区分了行为与外在条件,有利于从复杂的现象中找到损害事实归因的关键。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因说建立在理性抽象的基础上,原因和条件虽然在理念的范畴中可以区分开来,但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和划分,同时,也缩小了责任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质言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建立在客观现实的基础上,不管谁是原因谁是条件,如果有某一行为则必然会有与该行为相应的损害事实,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则不会产生该损害事实,由此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即通过对客观情况的观察,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合乎实际的判断。相对因果关系说较之于前两种学说,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我们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无法依据一个确切的标准或固定的理论去解决,因为,生活事实是复杂多变的,确切标准或固定理论并不能完全预测每一个真实事实发生的因素,思维系统在形象系统面前,总显得那么渺小甚至力不从心,面对复杂的因果事实,如果我们固定了一套确切标准或规范系统,则很容易陷入教条主义的境地,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但这也不意味着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任凭主观感受去决断,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思维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在职权行为的行使中侮辱了公民,恰巧该公民有心脏病,导致该公民心脏病发作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该公民有心脏病而免除责任的承担。
2.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人的行为不可能超时空而孤立存在和发展;人的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总是同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其他各种条件相结合、相互作用的过程。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具体的环境中、特定条件下,就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此,考察某人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绝不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地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12]例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打了公民甲一拳,在公民甲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因为道路拥堵导致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期,该公民死亡。在这一案例中,在一般情况下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但恰巧被害人有心脏病,而且又没能及时送往医院,否则被害人是可以得救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击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正是在被害人具有心脏病和交通堵塞等具体条件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全面分析对于结果发生的诸因素时,要注意把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开来。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作用。
3.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能绝对地强调因与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对因果关系要求的程度越高,就越会限定权利救济的范围。目前西方国家已放松了对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不再追求直接的对应关系,以体现国家的福利性质。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一种相对的、有限的角度,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公共负担平等以及其他基本原则,不能孤立地去认定。[13]
【注释】
[1]案例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qwfb/cpws/cpwsjc/201212/t20121225_181352.htm,下载日期:2016年6月28日。笔者有所删减。(www.xing528.com)
[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6页。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6页。
[4]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5]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16页。
[6]胡仕浩:《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凸显五大亮点》,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1日。
[7]参见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8]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9]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10]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11]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12]http://wenku.baidu.com/link?url=EpJzmSboBex Yr5Kd UM-t4jl KWh9s YVRJ TS2Q5lQNE3n URQXf8Yh AT34s7B_27gRBo7 M5hrk ON31q Kdw4YoP0Zxyj1lc Xcu KwSM WN3DZsm Xa,下载日期:2015年6月28日。
[13]刘嗣员、石佑启:《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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