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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刑事判决权、刑罚权等行为过程中,因侵权而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违法的刑事拘留行为是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之一。反之,拘留时并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但事后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则不属于司法赔偿的行为范围。

国家赔偿法学: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刑事判决权、刑罚权等行为过程中,因侵权而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国家承担刑事赔偿的司法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权的司法侵权行为主要有如下几项:

1.违法刑事拘留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规定,违法的刑事拘留行为是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之一。

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违法刑事拘留行为主要表现在错误拘留与超期拘留:(1)拘留对象错误。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比较可靠的犯罪证据而对其拘留的;有证据拘留,但是事后排除了犯罪嫌疑的。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拘留行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不再强调拘留时是否有犯罪证据。质言之,只要结果是错误的拘留或者超期拘留了没有犯罪事实的公民的行为都应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而不论其拘留时是否掌握了确切的证据,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对受害人的救济范围,因为按照修改前的规范,国家对拘留时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后来排除犯罪嫌疑的情形是可以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是当事人指认错误导致侦查机关错误拘留,国家是否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当事人造成的,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因为,即使当事人指认错误,但公安机关有审查的法定义务,而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公安机关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不能影响责任的成立,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更为合理。(2)拘留后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或者延期释放的,而且,事后证明被拘留人是没有犯罪事实的。(3)在法定期限内报请逮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但侦查机关依然羁押,或者不及时变更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的,并且事后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反之,拘留时并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但事后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则不属于司法赔偿的行为范围。

2.错误逮捕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逮捕的适用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是违法或错误的逮捕行为,具体表现在:(1)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予以逮捕的。(2)逮捕后经讯问发现错捕了人或者不应逮捕,但却拒绝释放或者延期释放的。(3)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逮捕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但仍然拒绝释放或者延期释放的。根据结果归责原则,只要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就应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所以,无论其逮捕时是否掌握了确切证据均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10]:

(1)被逮捕的人存在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例如,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逮捕,法院最终判决管制或者拘役,对这种情形是否也属于错误逮捕情形?对这一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办案人员在当时条件下作出的推测与判断,随着证据的全面展现与司法的认定,很可能最终推翻办案人员最初的判断,况且,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判处的是拘役或者管制,先行羁押的时间均可以折抵刑期,而并非一定要金钱赔偿才能弥补,所以,这种情形并不是对无罪的人错误逮捕,结果并不是“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一般认为,不应由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2)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这是公安机关违背法律程序实施的逮捕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如果受害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只是公安机关手续不齐全,则应由检察机关责令公安机关依法补办手续,国家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施了违背法定程序的逮捕行为,那么,国家理应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应该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

(3)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正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怀孕哺乳期妇女实行逮捕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即使符合逮捕条件,一般也不应实行逮捕,而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果决定和实施了逮捕的,是不合理的,但是犯罪事实是存在的,也不符合“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的结果,所以,对这种情形不应适用司法赔偿责任制度。

3.无罪错判

无罪错判,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使其被判决为有罪,并且判决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行为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法院客观上存在判决无罪的人有罪的行为。法院判决无罪的人有罪,这是典型的错误判决行为,国家应为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量刑错误,国家是否应为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例如,犯罪事实存在,但是量刑过重,经审判监督程序,由原来的7年改判为3年,或者将有期徒刑改判为管制或拘役。对于量刑过重的情形,从司法实践看,是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当然,如果错判死刑而且已经执行的,国家则应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2)刑罚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司法赔偿责任是对即存损害的赔偿,如果错误的判决仅停留在纸面而未实际执行,那么就不存在损害事实,因此,错误的判决必须执行才可能产生司法赔偿责任,包括全部或部分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不产生司法赔偿责任,因为不存在刑罚的执行问题。另外,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也不产生司法赔偿责任,因为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的不执行,不存在刑罚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的问题。

(3)错误判决依法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生效的刑事判决必须经过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被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具有权威性、法律性、既判力等特点,非经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或者将其撤销。因此,从形式上说,受害人申请国家的司法赔偿,必须以取得再审改判无罪的生效判决书为前提。(www.xing528.com)

4.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

在实施侦查权等职权过程中,必须防范公职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等。职务中的暴力行为,是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为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对于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人为此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国家为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刑讯方法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同时,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殴打,是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包括吊打、捆绑、击打等行为。虐待,是一个人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这种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他想做的事,或强迫他以不情愿的方去做事,包括使用人身暴力和威胁、恐吓、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等,例如长时间的站立、冻饿、不许睡觉等。司法行为主体实施了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也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侮辱,主要表现为使用言语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同时,司法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述的暴力行为,但是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也应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所谓唆使,是指从旁鼓动、挑动某人做某事,可表现为明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暗示或间接示意的方式。例如,警察甲在实施职权行为过程中,授意公民乙对丙实施殴打行为。所谓放纵,是指知晓行为正在发生,但却不予管教或者置之不理。例如,派出所所长甲看见警员乙对丙实施殴打行为,但却不予管教或者制止;警员甲、乙共同审讯丙,审讯中乙对丙实施虐待行为,甲置之不理或者不予阻止。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

所谓武器,是指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警械,是指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为了保障特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法律赋予了特定公职人员配备和使用武器、警械的资格和权利。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对合法使用武器、警械进行了严格规定。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情形主要有:(1)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配备了武器、警械,并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私自使用的;(2)依法配备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了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些暴力行为主要包括: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等。

上述五项行为均是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的司法侵权行为。刑事司法职权的违法行使,也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这类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司法机关采取这些财产性的强制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司法机关必须具有该项职权,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2)财物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即所有权必须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3)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表现为:(1)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是案外人的财产,或者与案件侦查无关的财产,即对象错误,并且在查明的三日后还未予解除的。(2)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然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3)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致使财产受损的。例如,依法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辆,但在保管过程中发生了损害。

2.再审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金和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根据救济受害人权利的国家赔偿法原则,受害人再审改判无罪后,其原来被判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均应由国家返还或者赔偿损失,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受害人必须是经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2)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或部分执行,质言之,仅停留在判决层面,并未交付执行,则不存在财产权的损害,不产生国家的司法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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