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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监管执法的前沿问题研究及一线监管者的思考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依靠个案处理或领导批示,只能从规范层面明确执法分工,理顺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机制。但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案件执行后,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避免随意改变执行部门。在明确证监会稽查局为证监会行政处罚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证监会系统行政处罚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的基础上,应在相关规范中明确派出机构在案件执行中的具体职责。

证券市场监管执法的前沿问题研究及一线监管者的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存在着“大处罚、小执行”的结构性问题。我国证券处罚专门执行机制的不完备是造成证券处罚执行率低,执行成本高、执行效果不稳定的制度性原因,因此有必要研究建立和完善证券行政处罚的专门执行体制和机制。从内容上看,证券处罚执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内部协调机制和外部执行机制两个方面,前者主要解决执行主体内部(证监会与各派出机构之间)在证券处罚执行工作方面的协调、分工、配合,后者则着力确立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主体的行政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手段、不执行处罚的法律责任等。建立这种内外一体的执行机制不仅仅是证券处罚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顺应证券市场的内生秩序、相对人利益保护和提高证券处罚执行效率的客观需求。

1.外部:充实执行队伍,建立专业执行机制

稽查、处罚与执行是一个完整行政执法程序不可偏废的三大链条。目前在证券稽查领域有了专业的稽查队伍(稽查总队),在证券行政处罚领域有了专门的证券行政处罚委员会,但证券案件执行的力量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造成稽查、处罚和执行力量的不匹配。与年俱增的案件加上既往未决的积案,对薄弱的执行队伍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影响了执行的效果。

实际上,证券行政处罚执行的工作权能是十分广泛的,除了罚没款催缴之外,还有资格罚和名誉罚的执行、执行协调、执行监督、执行反馈与评价、持续执行等。依靠证监会稽查局执行处的既有力量,很难在诸多的执行环节和执行要素中面面俱到,难免影响执行的实际效果。此外,在实践中运行多年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手段和执行工作经验等也需要总结和固化。因此,研究和探讨专业执行机制的建立就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可考虑以具有一定外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尝试规定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权限、执行程序、执行措施与手段、法律责任、跨部门协作等执行要素,初步建立起专业的证券案件执行机制。在专业执行机制建立的同时,适度充实执行队伍,强化执行力量,建立权责对应、编制完备、精干有效的执行团队。

2.内部:明确执行分工,理顺工作机制

证券案件的执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证监会稽查、法律、监管和地方派出机构的通力合作,彼此配合。但长期以来,无论是证监会机关层面,还是地方派出机构层面,对行政处罚执行权的归属、行使、配合、约束等,都缺乏恒定统一的执行依据。在会机关层面,执行权能曾经在稽查处、法律部、处罚委,稽查局执行处等部门间多次移转。执行权能的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相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效力,进而可能造成地方派出机构对执行职能分工认识上的混淆。

目前,在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执行分工上的认识差异或混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派出机构是否承担行政处罚执行的法定权能(www.xing528.com)

基层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一些旧的行政规范已经过时(如上述《关于加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而新的执行规范尚未出台,因此派出机构实际上并没有行政处罚执行的法定职责。实践中派出机构承担部分执行工作(如催缴、查询等)的权能基础来自证监会系统自上而下集中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而非来自法律规章的明文规定,因此地方派出机构从事执行工作是一种事实权能,而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派出机构是否应指定专门部门承担行政处罚的执行工作

由于派出机构承担行政处罚执行工作的基础性规范依据并不明确,因此各地方派出机构对行政处罚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也不一致。受此影响,各地方派出机构承担执行工作的具体部门不一,有稽查部门、法律部门、办公部门等,甚至执行权能还可能在部门之间发生频繁的变动,影响了案件的执行效果。

(3)如何确定派出机构和会机关(稽查局)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分工

证券行政处罚执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包括统筹协调与指导、文书送达、罚没款催缴、当事人基本状况的查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和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和细节,在既往的行政规范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普遍性的惯常做法,往往以个案而定,各不相同,执行具体分工的不明确成为制约证券案件执行效果的一大掣肘。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依靠个案处理或领导批示,只能从规范层面明确执法分工,理顺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机制。鉴于执行工作机制的灵活性和多变性,目前不宜以外部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固化,而适合以工作指引等内部文件的形式进行尝试。

首先,应明确派出机构参与证券案件执行的权责。在这方面,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有一些成功的规范性文件可兹借鉴。如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其次,明确规定派出机构应有专门职能机构负责案件执行事项。专门部门负责制可以有效避免“案随人走”“人走茶凉”以及推诿拖延等执行效率问题,但考虑到各个地方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力量的配置情况各不相同,在相关规范中不宜明确具体的执行部门,而交由地方派出机构自行决定。但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案件执行后,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避免随意改变执行部门。

最后,尽可能明确会机关和地方派出机构在具体执法职责上的分工。在明确证监会稽查局为证监会行政处罚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证监会系统行政处罚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的基础上,应在相关规范中明确派出机构在案件执行中的具体职责。考虑到贴近一线、提高执行效率以及属地管辖等因素,与属地因素相关的执行权如法律文书的送达、罚没款催缴、当事人信息查明等,可以由地方派出机构执行部门行使。而与处罚绑定的执行权,如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力,在行政处罚权没有下放到各地方派出机构前,仍由会机关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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