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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困扰的矛盾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司法执行难问题类似,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面临的困境也有其深刻的体制、制度根源,寻找矛盾的源头,解决困扰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的基本矛盾,是提高证券案件执行效率的必要举措。

解决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困扰的矛盾

与司法执行难问题类似,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面临的困境也有其深刻的体制、制度根源,寻找矛盾的源头,解决困扰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执行的基本矛盾,是提高证券案件执行效率的必要举措。

1.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矛盾

虽然法律没有授予证监会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在行政执行环节,证券监管机构并不是毫无作为的:证监会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如《证券法》规定的查封、冻结权),为司法强制执行做准备;对于直接监管对象,证监会可以通过冷淡对待、记入诚信纪录等非监管措施,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证监会可以与其他机构或部门配合,通过向处罚对象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处罚义务;证监会也可以通过工作人员的耐心说服教育,敦促当事人认清自己行为性质,主动履行处罚义务;等等。

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作为案件执行的两大主要程序,是互相配合、互为补充的:一方面,行政执行是司法执行的前提,没有行政执行的前期准备,如文书送达、催缴、证据固定、信息查明等,司法执行就不能顺利启动;另一方面,司法执行是行政执行必要的补充和有力的后盾,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执行权,因此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义务的情况下,司法执行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最后保障。

二者的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使证券监管机构在与被处罚对象的博弈中缺乏最终强制力保障,只能依赖行政体制外的司法强制执行,而法院自身面临着大量的诉讼执行压力,对于非讼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核和执行需要占用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且由于非讼案件执行数呈逐年递增态势,占行政案件总数比例较大,[18]因此法院对非讼执行案件的受理和具体执行并非总持积极态度。

解决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之间的矛盾,必须标本兼治,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在治本方面,推进《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工作,逐步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强制执行权,目前公安海关 、工商管理、税务、城建等部门均有法律法规授予的强制执行权,从提高执行效率,改善执行效果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向立法机关争取授予证券监管机构部门部分强制执行权,如查封、冻结后的扣划权和拍卖权等。

在治标方面,用好用足行政执行手段,耐心细致地做好行政执行工作,争取运用有限的法律、政策和道德手段将案件完结于行政执行阶段;建立证监会与法院之间的案件执行绿色通道,形成良好的协调机制和信任关系;在稽查环节更加认真细致地做好执行准备,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查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确定可执行财产位置和状况,以协助提升司法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2.其他监管工作与案件执行的矛盾(www.xing528.com)

立案、稽查、处罚、执行,是一个案件的完整流程,每一程序都关系到案件最终的执法效果。但长期以来,在证券监管系统内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案件执行考核体系,严重制约了证监会工作人员尤其是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对案件执行的积极性,影响了案件执行的效果。

其他监管工作与案件执行表面上看并不存在矛盾,二者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改善执法效果。但是,由于体制、人力、物力的限制,证监会尤其是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可能同时承担多种性质的执法工作,如日常监管、稽查、执行、法律事务等,在其他监管领域如日常监管、案件查处等均有一套长期形成的有效的考核指标与体系,而案件执行工作则面临做多做少做好做坏都一样的窘境,这会影响基层工作人员对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投入的选择。

这一难题的破解,更多地应依赖于专门执行体制和执行考核体系的建立。在会机关建立了专事执行的稽查局执行处后,各派出机构也应相应指定专门负责执行监督的部门,如此方能保证自上而下建立一以贯之的执行体系。同时,建立专门的执行考核体系,为执行体系拨备独立预算,给予必要的执行激励。例如,将执行工作量纳入派出机构年度工作考核;对于催缴执行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定期对派出机构执行工作进行定量考核,建立奖优罚劣的激励约束机制,等等。专门执行、专业考核和激励约束体系的建立,可以有效化解其他监管工作和执行工作之间的矛盾,使执行工作不再成为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烫手山芋,而成为派出机构的常规工作范畴

3.强制执行与道义劝说的矛盾

强制执行和道义劝说是共同服务于行政处罚执行的两大基本手段。强制执行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司法强制执行,是实现行政处罚执行目的的强制力保障,强制执行对于累犯、惯犯、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具有较大的约束力;道义劝说多指监管者通过说服、教育、解释、公开警示等非强制手段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并自觉履行处罚义务。道义劝说针对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较好的实施效果。

强制执行与道义劝说的主要矛盾体现在:行政处罚的执行有一定时限,[19]不可能无限期地延误下去,道义劝说和强制执行均可能占用大量的执行期间,如何在两个程序之间分配宝贵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资源,何时结束道义劝说,何时启动强制执行,是一个需要监管者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般认为,道义劝说是必须采用的执行手段,道义劝说的内容可以分解在送达、催缴、公告、告诫等多个环节,并不存在固定的模式,道义劝说的执行成本低,社会效果明显。但道义劝说的局限性也很突出,道义劝说不具备强制性,容易成为当事人金蝉脱壳的幌子,在当事人恶意欠款或逃逸隐匿的情况下,道义劝说就没有用武之地。

因此,对于道义劝说和强制执行的运用,是一个以个案而定的问题,要针对处罚对象、案件情况、违法前科、实施效果等多方面,总结运用道义劝说和强制执行手段的经验。“道义劝说前置,强制执行后行”是一个基本原则,没有经过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催缴、警告,不宜贸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也是事先告诫原则的基本要求;可结合诚信纪录、公开催缴等监管手段,探索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道义劝说手段;道义劝说对象可适当扩张,可以向违法行为人的上级单位和亲朋好友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让他们一起做处罚对象的思想工作;道义劝说必须有时间和程度底限,当道义劝说耗时过长或效果不佳时,尤其当当事人以口头或行动表示拒不履行处罚义务,甚至开始隐匿转移证据、资金和涉案财产时,应果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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