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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主流的观点认为,党内法规不得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理由是宪法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在实践中,要协调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再次,可以尝试着进一步完善执政党和国家机构联合立法的机制,在源头上实现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

国家法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法治建设有一个核心,那就是法。因为法治就是“法的统治”。然而,哪些规则属于法的范围,却是一个需要厘清的前提性问题。按照通常的法学教义,法的范围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方面的规则。所谓法治,就是这些法律文件的统治。然而,在法学理论中,法的范围除了这些“国家制定的法”,还有“国家认可的法”,譬如民间法、习惯法,甚至还有学者所说的“软法”。[49]如果说,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可以体现法治的要求,那么,遵循“国家认可的法”“软法”是否可以体现法治的要求?或者说,通过“国家认可的法”的治理,是否也是法治?对此,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背后的法理依据,这里暂不详论。简而言之,既然法可以分为“国家制定的法”与“国家认可的法”,那么,这两类规则都属于法的范围,这两类规则的治理,都属于法治。

关于“国家认可的法”,包括民间法、习惯法,法学理论界已经有数量庞大的研究文献。但是,“国家认可的法”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领域尚未在法治理论的视野中得到凸显,那就是党内法规。按照通行的看法,党内法规不是国家法律,“党内法规之治”似乎也与法治无关。但是,这样的潜意识是有问题的,因为,从理论上看,党内法规也是“国家认可的法”,与民间法、习惯法一样,党内法规也得到了国家的认可。而且,在“国家认可的法”这个庞大的规则丛林中,党内法规堪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个部分对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甚至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必须注意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必须走出传统法治理论无视党内法规的固有思维。必须看到,西方启蒙时代萌生的法治理论没有提到政党,是因为在那个时代——孟德斯鸠、洛克等人写作的时代,政党政治还不是一种普遍、成熟的政治形态。但是,到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后,政党政治已经成为政治的常态,政党对国家、法律、法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譬如,日本自民党频频提出修改宪法的主张,就对日本的法律和法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当代中国,政党对法治的塑造作用更加明显,政党是影响中国、影响法治的最重要的元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党内法规已经成了一套调整政治生活的重要规则体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对接、协调机制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在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主流的观点认为,党内法规不得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理由是宪法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看法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应当相互协调,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党的领导、党的执政、党的权威也是一个现实的存在,执政党制定的党内法规在事实上规范、调整着国家政治生活的核心内容。执政党制定的党章与国家制定的宪法都是权威性的规则,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的规则体系有两个权威性的源头——宪法与党章,它们分别演绎出两套规范体系——法律法规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在实践中,要协调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首先,新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与已有的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是说,执政党承担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性的义务。特别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上,党内法规的创制应当与宪法法律保持协调,要避免出现不同的指向,以避免两种规范相互削弱的消极后果。

其次,在宪法修改以及法律法规的创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反映执政党的意志,应当把执政党的意志进行法律化的表达。实际上,中国的宪法法律确实也是按照这个基本准则进行创制与修改的。但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把执政党的哪些主张、何种意志进行法律化的表达,不仅应当具有选择性,同时还应当体现出高度的法律技巧与政治技艺。应当选择那些适合进行法律化表达的执政党的主张与意志,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形成稳定的法律规则。执政党的某些主张和意志,如果只是暂时性的、局部性的、尝试性的,则不宜进行法律化的表达,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再次,可以尝试着进一步完善执政党和国家机构联合立法的机制,在源头上实现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在理论上,国家与政党具有不同的性质,但在当代中国的实践中,国家与政党实际上是融为一体的。这样的国家,或许可以从理论上称为“政党国家”,在“政党国家”中实行执政党与国家机构联合立法,是一个顺理成章的选择。在当代中国的立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制定规则的事例。譬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1997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1999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等等。这些实践表明,执政党与国家机构联合立法是可行的,只是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其中的经验,并从理论上加以提炼,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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