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自然人国籍与国籍冲突:法律适用实施研究

自然人国籍与国籍冲突:法律适用实施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自愿丧失国籍是指自然人因某些法律事实非自愿放弃国籍和被剥夺国籍。各国立法对国籍的取得、变更、丧失、恢复规定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国籍原则,因此导致国籍冲突的发生。在我国,不存在中国公民国籍冲突法律适用问题,只存在外国公民国籍冲突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的国籍法律适用规范,专门用来解决外国人国籍冲突。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

自然人国籍与国籍冲突:法律适用实施研究

(一)自然人的国籍

国籍是自然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是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标志。一个人依据什么条件取得一国国籍或者依据什么条件丧失一国国籍,都由内国法决定。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一个人对国家承担效忠义务的根据,也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根据。在法律适用法领域,国籍的意义同样重要:①国籍是判断内外国人的标志,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具有外国国籍,该民事关系即为涉外民事关系,需要适用法律适用法调整;②国籍是涉外诉讼管辖权确立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在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都主张案件的管辖权;③国籍是属人法的连接点之一,通过国籍的援引,可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自然人的国籍是国家给予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自然人国籍取得、变更、丧失和恢复的条件。

自然人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以出生方式取得国籍和以传来方式取得国籍。以出生方式取得国籍称为国籍的原始取得,以传来方式取得国籍称为国籍的继有取得。

国籍的丧失是指基于某种原因个人失去了作为一国国民的资格。国籍的丧失可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自愿丧失国籍是指本国国民自愿申请退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退出国籍;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自愿申请退籍,申请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已经申请取得外国国籍是退出本国国籍的条件。非自愿丧失国籍是指自然人因某些法律事实非自愿放弃国籍和被剥夺国籍。

国籍的恢复是指自然人在丧失一国国籍后又重新取得原有的国籍。不同的国家对国籍的恢复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在原国籍丧失后,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可恢复原始国籍,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发表恢复国籍声明即可恢复国籍,有的国家要求自然人必须提出恢复国籍的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恢复国籍。

各国立法对国籍的取得、变更、丧失、恢复规定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国籍原则,因此导致国籍冲突的发生。

(二)自然人的国籍冲突

国籍冲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二是国籍的消极冲突,即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国籍的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都可能产生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国籍的原始取得,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以父母的国籍为子女的国籍;有的国家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子女在哪一国家出生就具有哪一国家国籍;有的国家采取合并主义原则。在采取合并主义原则的国家中,有的国家以血统主义原则为主,出生地主义原则为辅;有的国家以出生地主义原则为主,血统主义原则为辅;还有的国家将二者均衡用之。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取得国籍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取得国籍的国家生育子女,该子女一出生便具有双重国籍;反之,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取得国籍国家的公民在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取得国籍的国家生育子女,该子女一出生则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国籍的传来取得也能产生国籍冲突。国籍传来取得方式中最重要的是归化,归化是指自然人申请加入外国国籍,被请求国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加入本国国籍的条件批准其加入本国国籍,该自然人就具有了原始国国籍和加入国国籍。

国籍冲突可以因婚姻、收养、认领、入赘、国家分裂、国家合并、领土调换、战争等原因发生。例如甲国法律规定本国女子同外国人结婚不丧失本国国籍,乙国法律规定外国女子同本国男子结婚即自动取得乙国国籍,如果甲国女子与乙国男子结婚,该女子一结婚便具有两国国籍;反之,甲国规定本国女子与外国人结婚即丧失其本国国籍,乙国规定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并不当然取得甲国国籍,甲国女子与乙国男子结婚,该女子一结婚便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

双重(多重)国籍或无国籍都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不仅给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和民事权利的保护带来许多不便,也给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带来许多困难,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各国国内立法都规定了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对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作了规定。我国国籍法采取双系血统主义确定国籍,只要父母双方或任意一方为中国国民的,本人无论出生在国内还是出生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坚持“一个国籍”的原则,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我国,不存在中国公民国籍冲突法律适用问题,只存在外国公民国籍冲突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的国籍法律适用规范,专门用来解决外国人国籍冲突。

(三)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www.xing528.com)

国籍冲突分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也分为国籍积极冲突的法律适用和国籍消极冲突的法律适用。

1.国籍积极冲突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个人同时具有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解决这种国籍冲突国际上通行做法是按照“内国国籍优先的原则”,以内国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适用内国法。“此亦国籍法本身性质使然,盖一国国籍法原在确定其国民之资格”。[52]1997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属人法为该人的所属国法律,如果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奥地利国籍,则以奥地利国籍为准。199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多重国籍,如果该人还是德国人,则德国法有优先适用效力。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法律。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优先”。实践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并非先后取得,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上述两部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以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二,适用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对于非南斯拉夫公民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本法时,视其具有他作为公民并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荷兰、意大利、埃及、匈牙利等国也采取这种做法。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同其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国关系较为密切,所以应以该国国籍为准。

第三,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以当事人“实际国籍”为其国籍是当今较有影响的一种理论,为许多学者所赞同[53],也被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纳。199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指引的是某人所属国法律,而该人属于多个国家,则适用其中与该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种联系可通过惯常居所或者其生活经历确定。2005年《乌克兰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自然人有两个或者更多国籍,则其属人法为与其有密切联系国法,其中包括住所地国法或主要营业地国法。1997年《奥地利国际私法》、2010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也都采用了这种做法。

2.国籍消极冲突的法律适用

国籍消极冲突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及实践所采取的解决办法基本一致,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国法为其本国法。199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人无国籍或其国籍无法查明,则适用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或者当其无惯常居所时,适用其居所地国法律。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其无国籍时,依其经常居住地法。

既无住所亦无居所的无国籍人国籍确定的法律适用,一些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12条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原有国籍后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无国籍的情况,也有人主张以当事人原有国籍或最后所属国籍为其国籍,定其本国法。这种观点虽然提出了解决国籍冲突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存在的不足显而易见,当事人已丧失原有国籍,第三国似乎没有强制适用原国籍国法的理由,而且该当事人可能久已远离故国,与原有国籍国联系很少,此时适用其原有国籍国法并不很妥当。[54]

3.我国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

我国国籍冲突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基本一致,1988年《民通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民通意见》第181条规定: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法律适用法》第19条对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比较《民通意见》和《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没有实质性改变,仅是不再考虑住所的适用,以经常居所地法代之。《民通意见》第182条 “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指的是居所地法、经常居所地法或者现住地法;《法律适用法》第19条“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指的是现住地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