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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逻辑误区:无法证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分析上述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已经得出法院的论证逻辑是:首先分析高校颁发证书的性质,其符合通常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因此应当属于行政权。然而,笔者认为,这一逻辑证明至少存在两方面的漏洞。《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我国实行学业证书和学位制度,并规定学校可以颁发此类证书。

形式逻辑误区:无法证成

通过分析上述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已经得出法院的论证逻辑是:首先分析高校颁发证书的性质,其符合通常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因此应当属于行政权。而高校所拥有的这些权力又是由《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授予的,具体而言是由北京科技大学代表国家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被定义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实,这也正是学术界大多数支持“授权组织论”的学者所提出的证明逻辑,无非就是对该证明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然而,笔者认为,这一逻辑证明至少存在两方面的漏洞

1.三段论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上述论证的前半部分“分析高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性质,其符合通常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因此应当属于行政权”,属于一个典型的省略大前提的三段论,将大前提恢复之后得到一个完整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大前提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之特征;小前提是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权力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之特征;结论是,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权范畴。我们认为,三段论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其中项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中至少要周延一次,但是在上述关于高校颁发毕业证属于行政权的这个三段论中,“单方性和强制性之特征”这个中项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均是作为肯定谓项出现的,因而都是不周延的,也就是说这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导致该推理自身无效。

即便不拘泥于三段论的具体规则,我们也能发现这个推理存在问题,虽然行政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等特征在常理上毋庸置疑,但这并不表明现有的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特征的权力都属于行政权。[6]这样看来,仅因为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就将其纳入行政权的范畴,至少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这些权力完全有可能是一种类似行政权的其他权利,诸如我们所称的高校内部管理权、高校办学自主权等。

2.权力来源和权力性质无法明晰(www.xing528.com)

分析法院论证的上半部分,我们得出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权力并非一定属于行政权的结论,在法院论证逻辑的下半部分“而高校所拥有的这些权力又是由《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授予的,具体而言是由北京科技大学代表国家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定义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这一权力的来源和性质则成为关键问题。法院仅仅依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能够直接推导出高校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推导过程至少需要两个逻辑前提:(1)既然高校是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权力,那国家应当是该项权力的原始拥有者;(2)法律、法规授予的这些权力只有在被证明是行政权的情况下,高校才能符合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我国实行学业证书和学位制度,并规定学校可以颁发此类证书。[7]《学位条例》第8条也规定了学位的授予单位是高等学校等。[8]虽然以上两部法律法规均对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颁发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根据其规定,我们仅仅能够得出国家实行学位和学业证书制度以及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可以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两个独立的结论,而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首先,国家实行某种制度并不意味着国家在该领域享有独占的权力,国家实行学业证书等制度并不是国家享有学位证书颁发权的充分条件。举个例子来说,国家在经济领域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制度,但这并不能代表国家对市场领域享有独占的权力,相反,国家在市场领域的权力仅仅起到补充和调控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的是市场本身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国务院授权的权力从何而来我们无从得知。其次,即便学位证书颁发权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如果没有被证明属于行政权,那么高校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结论自然也就是不成立的。事实上,我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对学校的方方面面都作了规定,大到学位的授予、小到学生日常管理。例如,《教育法》第28条从学校招生、学生学籍管理到学校对学生的奖惩权等都作了相关授权,这些权力几乎涉及学生与学校关系的全部内容。我们来假设一下,如果某个学生被记过处分,他是否可以针对学校的这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可以的话,将学校的自治权置于何地?如果不允许提起诉讼,那又怎样才能解释记过处分等这些权力不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呢?[9]进一步讲,高校是不是也可以基于《教育法》的这些涉及各方面内容的授权而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

因此,在“授权组织论”的推导过程中,无论是学界还是法院在司法文书的说理过程中都无法周延地解释高校能够作为被告参与行政诉讼是基于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说,这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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