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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证成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不能忽略的问题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惩治环境犯罪,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而来的。所以,在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展开研究时,既要体现其特殊性,又要注意其价值与其他法价值的共通性,以作为一般性的“法的价值”来作为研究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逻辑起点。(一)传统刑事诉讼价值观之修正1.法的价值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及其体系有着不同的观点。

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证成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

法的价值一直都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那样:“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却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91]

刑事程序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相应的,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就显得尤其关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程序的价值是使刑事司法权力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在法哲学或者政治哲学的视野里,法的合法性问题就是法的价值问题。而人们在探讨法的合法性问题时,不能回避对推翻政府这一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如此一来,合法性问题就成了首要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经由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不仅能从规则层面更能从心理层面解决问题,其本身亦通过这种易于被人们信服的裁判证明了其本体价值,而民众对裁判的信服会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在韦伯看来:“正是内在于司法形式本身中的理性为以法律形式所实行的支配作用提供了合法性。”[92]

第二,程序的价值目标决定了诉讼职能在程序运作中的地位。刑事的诉讼职能的分化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建构的基础之一,反过来,程序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不同诉讼职能之间的轻重、主次。主流观点将刑事诉讼职能划分为: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审判职能、辩护职能、执行职能。[9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若将程序价值定位于安全与秩序,相应地,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就会处于强势地位,而辩护职能就会被架空和削弱。反之,若将程序价值定位于程序正义和自由,则辩护职能就可能取得与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平等的地位。

第三,程序的价值决定了诉讼模式的选择并在总体上影响着不同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来说,如果将刑事程序价值定位于安全和秩序,那诉讼模式就会是一种犯罪控制的模式,为了实现控制犯罪之目的而力求客观真实,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就会密切配合;如果将刑事程序价值定位于程序正义与自由,那诉讼模式就会是一种人权保障模式,国家在设置诉讼职能的时候就会更加注重各诉讼职能之间的区分,以此达到权力间的彼此制约,最大限度地减弱权力趋同的危险。

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不能忽略的问题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惩治环境犯罪,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而来的。所以,在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展开研究时,既要体现其特殊性,又要注意其价值与其他法价值的共通性,以作为一般性的“法的价值”来作为研究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逻辑起点。

(一)传统刑事诉讼价值观之修正

1.法的价值

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及其体系有着不同的观点。孙国华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将法的价值目标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它们包括:自由、秩序、正义、效益。[94]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将法的价值目标称为“法所促进的价值”,它们主要包括正义和利益两大类。[95]此外还有学者将法的价值总结为秩序、文明、理性、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96]可以看出,学者们多是以列举的方式对法的价值加以明确。这种方式虽然全面,但却割裂了各具体价值之间的必要联系,毕竟这些价值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包容甚至是相互从属的。因此,有必要对法的各个具体价值加以体系化,以明晰法律价值的真正内涵。

博登海默是在“属性说”的意义上论述法的价值的,他认为可以借由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秩序与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则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正义包含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具体目的。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97]博登海默对法的基本价值体系的划分对于笔者来说具有启发性意义。

第一,法的秩序价值。正如在前文中提到的,人性有两种本能,一种是向外自我扩张的自然本能,一种是谋求合作的社会本能,而这两种本能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之中,冲突的必然存在使得人类为了生存,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秩序构成了物质世界永恒运动和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建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定社会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做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98]

从哲学角度分析,秩序是一个系统的范畴,它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在一个系统中,组成系统的各个要素都有自己不同的存在和运行特点。如果要素之间的关系总是能表现出某种恒定的规则性或协调性,即系统的协同性的话,我们就说这个系统或事物是有序的。反之,我们称之为无序。[99]秩序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秩序,[100]另一种是社会秩序。前者表现为自然物质结构的有序性及物质间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客观规律的外在表现;后者是人类社会通过规范手段自觉调节而使人际关系所处的一种有序状态,主要表现为个人角色、地位的确定性,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协调性。这些规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习俗、道德宗教、法律。由于法律与其他规范手段相比拥有独特的调节机制和强制力,所以其与秩序的联系最为密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正是为了建立或维护某种秩序而出现的。[101]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法律不能使社会处于有序的状态,就谈不上对自由、平等以及其他价值的维护。由此可见,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论断的:“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02]

第二,法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人类公认的崇高价值。但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形容的:“正义有着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03]在历史上,关于正义究竟所指为何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正义有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之分。要阐述清楚正义的本质,必须从城邦正义入手。他认为,城邦里的人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而城邦的正义体现为“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104]个人的正义体现为人的一种德性。

古希腊的另外一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一般正义等同于守法。特殊正义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强制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权力和荣誉,这就是分配正义。矫正正义,是指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的平等。

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正义区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则可被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即只要公正和一贯的执行法律和制度,这就是正义,而无论法律和制度本身是否正义。

比利时著名法学家佩雷尔曼主张一种被称为形式正义的理论。他认为,所谓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抽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而只从形式上来考虑正义。形式正义要求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以同一方式待人,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平等待人。

以上仅为主流观点,更多的观点无法细述。关于什么是正义,本书并不试图也无法给出一个“完全版”的概念,这种“完全版”的概念定义难免“多说多错”,消耗写作资料,只要能把握住正义的外延和内涵,就不会影响本书尝试说明的问题。

从学者们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根据正义指向对象的不同,可把正义大致划分为美德正义和规则正义两类,美德正义将正义解读为道德的至尚性,更强调人的内在超越。因而作为规则的法的正义价值,其概念的外延应界定为规则正义的范畴而非美德正义。

从正义概念的内涵看,作为法的“正义”是复数的正义而不是单数的正义。在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正义(规则正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平等论,认为平等是正义的尺度,正义要求以某种平等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人。该观点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并为社会主义学说所继承。②自由论,认为自由是同正义观念联系最紧密的价值,正义要求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每个人都有可自由行使的权利。该观点的代表学说是自由主义。③功利论,认为正义的基础和中心内容是功利,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有能实现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社会制度,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该观点的代表学说是功利主义。面对各种不同的“正义”概念,我们应如何界定法律中“正义”的内涵呢?[105]

实际上,随着社会利益的流变、多元,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日趋多元,任何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念都无法取得绝对的地位。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其价值也必定建立在多元化的基础上。我们无法涵盖法的正义价值的全部内涵,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法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复数的正义,由公平、自由、效益等观念组成。对正义价值的界定应当放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下来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就如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的没有超历史的法一样。

2.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

诉讼价值最早由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在20世纪60年代初提出,经过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了诸多学说流派。国外的理论和实践界一般认为,法律程序具有和平、参与、自愿、公平、及时、人道、理性、正统等独立价值。[106]我国学者也从不同的视角研究探讨了刑事诉讼价值理论。

关于刑事程序价值构成的观点,目前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观点坚持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元论,可称之为“偏一说”。刑事诉讼程序价值要么是程序工具主义,要么是程序本位主义。在程序工具主义的视域里,法律程序并不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任何可以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只能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者手段,而且它也只有在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价值。[107]而程序本位主义则恰恰与之相反,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本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优秀品质,这些品质是评价刑事诉讼程序优劣的唯一标准。

第二种观点采“兼顾说”,主张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它承认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本身的价值同时存在,两者不是完全对立而是可以折中调和的,无非就是孰主孰次的问题。

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08]

笔者认为,公正、自由、效率等价值都不是孤立、排他地存在的,而是互相结合的。程序价值应该是多样化的:一是程序自身价值优先,兼顾程序工具价值;另一类是程序工具价值优先,兼顾程序自身价值。

第三种观点则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把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归结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次级价值的综合体。所谓内在的价值是指程序本身天然具有的不言自明的公正属性,其核心标志是当事人的参与原则以及裁判者的中立原则,该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而外在价值体现于刑事诉讼程序与其他外部因素的互动之中,其辨别的标准是罪刑相应、罚当其罪。次级价值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将经济价值作为其表述形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刑事程序的创制应保证司法资源得到合理而有效的配置;刑事程序的运行应保证诉讼活动迅速进行和实体案件的及时审结;在不妨碍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刑事程序应尽量简化。[109]

之所以得出以上不同的结论,这与学者们对于何谓刑事诉讼的价值这一问题的理解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至少应遵循这一认知:不能单一地从事实认识论或哲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

从事实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很容易得出刑事诉讼的价值等同于它的有用性这一论断。而“是否有用”是一个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个体化判断,它与“是否有价值”这一哲学伦理判断并不一致。从哲学角度出发观察,“有用性”实际上是与本质主义哲学相呼应的。本质主义哲学设置了一个人类世界之外的客观世界,把那个独立自存的实体世界作为本质,把人类社会视为现象,力求透过“现象”去把握“本质”,一劳永逸地认识和掌握事物。其主要特征为理性至上、主客二分、追求终极实在。近代本质哲学充斥着绝对理性主义的思潮,强调理性至上,热衷于建构“大写的哲学”(罗蒂)、“元述事”或“宏伟叙事”(利奥塔)以及“绝对的主体”,相信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至上性,坚信真理能为主体经过理性的内在之光而知晓。本质主义的这种主客模式只关注人的理性对自然的主宰,而不考虑理性的其他多种表现形式,是一种狭窄理性,主体性概念的片面发展,会导致现代性的社会难题的出现。

在这种哲学范式的引导下的司法理论就认为,司法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环节,本质主义哲学基础下的司法理论认为,司法中的事实和法律作为一种独立于法官和当事人的客观事实而先验存在,法官的任务仅仅只是找出并还原这种既存的客观公正而已,司法程序相对于结果公正,始终居于工具性的附属地位,[110]我们将这种程序价值观称为程序工具主义。[111]这种程序价值理论实际上暗含着一个预设的逻辑前提,即法律程序只是实现良好结果的工具,而良好结果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当实体法确立了某一预期结果之后,法律程序的唯一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将实体法付诸实施。[112]正如英国哲学家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作过的经典论述:“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13]在程序工具主义这种带有强烈功利主义哲学倾向的诉讼价值观的引导下,人们就会片面地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而否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的诉讼价值观念,极易导致程序法治的虚无化。

反过来看,“是否有价值”是个哲学伦理判断问题,我们在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界定时是否可以单一地从哲学伦理的角度出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单一地从哲学伦理的角度,就容易得出刑事诉讼价值等同于“抽象的善”这一结论。也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在于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在于与人性相一致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114]这种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判断根本不与刑法相连,只直接与人性相连。“程序本身的价值在于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在于与人性相一致。”[115]在这一观念影响下的司法理论就认为,程序是最核心的,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体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均被认为是正当的。这种刑事诉讼的价值观,我们称之为程序本位主义。这种思路实际上是把“善”,这个对事物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当作了价值本身,混淆了程序和程序结果,认为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合乎逻辑的延伸,把本应作为结果公正必要条件的程序公正划为了充分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在探求刑事程序价值的时候,应当把事实认识和伦理判断结合起来,以达到事实与伦理之间的平衡。事实认识是伦值判断的基础,伦理判断是事实认识的升华。唯其如此,我们的理论研究才不会沦为一种面壁的虚构,同时充满必要的人文精神与终极关怀。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本书从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之间的运作逻辑角度来进行解析。如前文所述,有人类社会就一定有冲突,对冲突的解决使得国家权力的介入成了一种必然。也正是伴随着法律、国家的产生以及国家权力对严重社会冲突(即文明社会语境中的“犯罪”)的干预,刑事诉讼取代了原始社会状态下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进而进入人类社会的视野。[116]追究犯罪,消除社会冲突,恢复社会秩序,以使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的生命、肢体与财产得以保全,这是刑事诉讼无法推卸的职责。不过,一切善良动机下的权力运作未必都是善举。一切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并且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诉讼机关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117]包括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这是与人要求自由的自然本性相背离的。自由是作为自然进化在人类身上体现的一种固有的内在欲求,是自然自主性在人类身上直接而深刻地体现的最高成果。对自由的追求是基于人类的自然本性而产生的最为重要和最高的意愿,这正是缔结社会契约为何每个人只让渡部分而非全部自然权利给国家的人性根源。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规范的创设和适用应保持足够的克制以保障个人自由。

通过对刑事诉讼机制的回溯性思考,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必然蕴涵着安全与自由这两类基本价值。所谓安全,意指社会秩序和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自由则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干预和限制的自由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118]以上两种价值是从程序的工具价值角度来界定的,从程序的内在价值来看,程序的价值还包括正义,不过这里的正义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程序的本体正义,或曰程序规则的正义,也就是主流学说中所称的程序正义。简而言之,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程序正义、安全与自由。

3.环境刑事诉讼价值的生态拓展及其制度路径

(1)程序正义与环境正义的契合。程序正义从罗马法的自然正义中演化而来,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19]后来罗卡斯提出了消极性正义理论,认为没有人能精准地把握程序正义的内涵,也没有可能详尽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但这种理论认为人有天生的不公正感,能直观而感性地判断何谓程序不正义。陈瑞华将底线的程序正义标准确立为以下几个:程序参与原则、[120]中立原则、[121]对等原则、[122]理性原则、[123]程序及时原则、[124]程序终结原则。[125]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与其能否作出公正的裁判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的树立、环境法律制度的规范化与体系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日渐逼近,都令环境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蕴涵着不同于一般诉讼正义的特性,其基本维度就是环境正义。[126]

环境正义又被称为环境公平,是指特定社会的所有成员,不论种族、性别、阶级、社会地位和收入水平,均应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和权益,公平地分担环境风险和义务。美国国家环保局界定的环境正义的概念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贯彻和实施中,全体人民、不分种族、肤色、籍贯和收入,应予公平对待和充分参与,公平对待意指任何族群的人民不应承担不合理的环境风险,包括工业、市政和商业活动或联邦、州、地方和部族项目与政策的实施而导致的负面环境后果。[127]

环境正义思想起源于西方环境保护思想,这一思想是人类随着环境公害的加剧所作的一种警醒及理性反思的结果。当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发现与经济的增长如影随形的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他们将经济增长当作第一要义,而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恶果向弱势群体转移。结果经济确实发展了,但是却以破坏某些人和地区的生态环境为代价。有的人享受经济增长的成果,有的人却承担环境破坏的苦果。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和阶层,甚至不同性别的人,在环境方面受到了天壤之别的待遇,显而易见,这里存在着一种新的非正义——环境非正义。因为,“正义”就意味着“排除特权,抵制歧视”,反之,就是非正义。在环境问题上存在特权和歧视,就是存在环境非正义。这些社会公害让被害人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不单是一个自然现象问题,而是一个深层次的社会不公正问题。[128]因此,弱势群体开始联合起来反抗,[129]争取在环境问题上的正当权益,因而引发了一场环境正义运动。即使在今天,环境正义运动也方兴未艾。随着环境正义运动的展开,人们展开了对环境正义逐步深入的理论思考。环境正义是以正义的原则来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并始终贯彻着自由与平等的理念。要说明的是,这种自由仅为一种相对自由,一种受到彼此限制的自由。为了保护这种自由,环境正义确定了环境利益划分的方式和环境负担承受的适当比例。这就意味着为每一个主体的环境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机制,以便其在环境权益受损时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正义的理念必须借助于正义的程序才能得到合理的表达,其程序化具有必然性。

对于环境正义,法国环境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将其概括为三个层面: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130]代内公平即“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131]它意味着在今天活着的人之间,无论是在利用资源还是在享受生态方面均享有无差异的权利,而忽略其国别、性别、种族、年龄等各方面的差异。代际公平将每一代人都公平地放在同样的历史境遇中,主张代际尤其是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主张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根本利益上达到公平,他们享有同样的地球权利、负担同等的地球义务。“每一世代都从前代人手中以信托的方式继承自然和文化遗产,然后再为未来世代的信托利益而持有这项遗产。这种关系使每一代人都承担为未来世代而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地球义务,同时也享受作为信托受益人享用其从前代人手中继承的遗产的地球权利。”[132]既不需要当代人为后代人牺牲巨大,也不允许其过度消费后代人应享有的环境。后代人尚不在场,只是一个虚构的主体,那么他们的权利的合理性何在?可持续发展涉及时间问题,就是在未来时间内生活的人的权利问题。未来人不是别人,而是我们自己,这是超越个体生命,从“类”的利益出发得出的结论。它体现了人类的责任、义务和对未来生命的尊重。[133]种际公平是指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在享受自然环境和生态利益方面的权利公平。种际公平要求:动物和其他非人生命体应该享有生存权利;人与非人类生命体物种之间要实现公平。[134]所有生命主体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人类对其负有直接义务,人类是有责任为这个星球上的牺牲者的权利进行辩护并予以捍卫的道德代理人。[135]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环境公平与一般的诉讼公平的含义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作为价值目标的程序正义在环境刑事诉讼的展开中有独特的程序要求和制度安排,这是环境正义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两者的完美契合是惩治环境犯罪、维护生态安全的必然要求。

第一,扩大环境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独立的诉讼参与权。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在于: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人”的积极作用,不能在无知的状态下就被扔给一个结果。当前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已经被排除在诉讼活动的领域外,成了被环境刑事司法遗忘的人,没有机会通过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诉求。环境刑事诉讼要充分体现环境正义,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以保障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第二,扩大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环境正义观扩大了环境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程序要保护的利益形态不再局限于“人类自身利益”,还包括“后代人及其他物种的利益”,这就需要设计出有效的诉讼制度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都有在环境刑事诉讼中获得救济的机会。由此,在体现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的环境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合理扩张就成了一种必然。

第三,保障环境犯罪嫌疑人获得专业化辩护的机会。所谓“专业化”,是指辩护人生态环境知识的专业化。

(2)安全价值的生态拓展。如前所述,安全是法不可或缺的当然价值,法的安全价值在程序法领域中的延伸就是程序的安全价值,程序的安全价值是程序价值的必然组成部分,是自由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观念在程序运作中的体现。再具体说下去,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全价值意指通过程序的运作,防治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安全,进而实现社会安全。本质上,它是社会成员或社会群体共同的利益诉求。

一般来说,人们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有两条路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相比之下,实体性规范以静态方式完成对行为的调整,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具有直接性。它通过明确的内容预示行为的法律结果,以产生对行为的内在拘束和影响,直接体现对安全价值的认同和架构;而程序性规范则通过动态的方式实现对行为的调整,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具有间接性,它以设定清晰的每一步骤的连续实施来寻求某一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136]通过对行为的追责来间接体现对安全价值的诉求与维护。如果我们只注意到实体性规范的安全价值,而忽略程序的安全价值,那么“静止”属性的实体将因程序的随意而名存实亡,规范的实体存在,没有任何意义。反之,如果只注重追求程序的安全价值,而不确定实体性规范,那么该程序将失去运作的基础和标准。只有当此二者对应并存并相互均衡、相互适应、相互协调、相互补缺时才能构成完整的调整机制,实现对主体行为的调整,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全价值表现在:一是配合原则,它要求各诉讼职能部门间互相配合,协同作战,流水作业,不必彼此制约;二是扩张国家权力,主张社会安全是第一位的,凡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措施都可以利用;三是权利有限原则,意味着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防御权利进行限制,以防其利用权利对抗权力,不利于对犯罪的追究惩治。

作为人类已知最为严重的破坏现存环境的行为,环境犯罪没有一刻停止过对生态安全的挑战,传统意义上的程序安全显然难以应对环境问题带给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冲击。生态安全要求环境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作出转变。

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使得生态问题已然成为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早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指出人类正现实地面临着两个巨大的威胁。其一是核武器交易,其二便是全球性的环境破坏——这是与未来世界的繁荣背道而驰的。[137]各国开始从政治高度上看待生态环境问题,正如曲格平所形容的,生态环境问题“一跃而名列世界政治议程的榜首”。[138]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进一步突出,生态环境安全作为一种新的安全概念产生了,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安全,而属于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问题的交集,并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但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了毫无节制的大规模的消耗与破坏,环境污染、生态退化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来,其实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表现,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当人们在重新思考国家安全的根源问题时,开始把生态问题与国家安全联系起来,认为对国家安全的“新威胁正在出现,而这种威胁是军事力量所无法对付的”。[139]

1971年,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理查德·福尔克(Richard Falk)在《威胁中的星球》一文中,首次把生态环境问题和安全联系起来,提出资源匮乏会导致暴力出现。[140]随后,美国环境专家莱斯特·R.布朗(Lester R.Brown)在1977年发表了题为《重新定义国家安全》的报告,主张将生态环境问题纳入国家安全范畴。[141]1986年,美国著名的环境专家诺曼·迈尔斯(Norman Myers)明确提出,安全思维应该把生态环境问题考虑进来。他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环境基础被破坏,它的经济将衰退,社会结构也随之恶化,政治结构也会变得不稳定,最终的结果将很有可能是冲突。”[142]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第42届联合国大会提交其著名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并获大会一致通过。报告建议安全的定义必须超越国家主权和军事威胁,包括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发展条件的恶化,并正式启用了“环境安全”这一概念。

尽管生态环境安全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人们对环境安全的含义一直未有清晰统一的认识。来自不同背景、不同行业的人们对环境安全从不同角度、不同的经验和政策目标进行了解读,得到了各不相同的结论。

我国学者邝扬提出研究环境安全要从不同的层次、不同的分析单位与重点来进行。即从国内、国际和全球三个层面,以个人、国家和人类社会为分析单位和重点来阐释环境安全。他认为,环境安全是免于因环境恶化而造成的对人类生存的威胁,以及免于因环境争端或冲突而形成的人类群际关系上的威胁;环境安全对于社会、国际稳定、整个人类及其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深远影响。[143]环境专家曲格平认为,环境安全一般来说,“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退化削弱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其二是防止环境问题引发人民群众的不满,特别是防止环境难民的大量产生,从而避免影响安定”。[144]

笔者对上述观点深以为然,但是认为把“环境安全”表述为“生态安全”似乎更妥。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意思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所谓环境总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环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随中心事物的变化而变化。我们通常所称的环境就是指人类的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美国学者诺曼·迈尔斯就认为,环境安全是所有人的安全,是集体性的安全。[145]安全应该是一个集体性安全,但本书认为,环境正义要求我们平等地对待一切物种,体现的是对一切自然环境要素的关照,而不仅仅是对人类的关照。故而笔者放弃了对“环境安全”的表述,而代之以“生态安全”,并对其内涵加以界定:生态安全是指人与自然这一整体免受不利因素危害的存在状态及其保障条件,并使系统的脆弱性不断得到改善。

虽然安全历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但环境风险给这一传统安全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并且环境风险对社会安全带来的影响远甚于普通犯罪对国家安全的破坏。环境风险或曰生态环境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威胁体现在:不仅威胁当代人的安全,而且也威胁到子孙后代的安全;不仅威胁人类的安全,而且也威胁其他物种的安全。从国家层面说,生态环境问题是对国家领土的侵蚀和对国民生存的威胁,[146]已成为威胁国家安全的暴力冲突和战争的潜在因素和催化剂。[147]此外,环境问题也成了导致国家之间重大冲突的重要根源。

作为最严重的环境破坏手段,环境犯罪时时刻刻、在在处处地对国家和世界的生态环境安全提出挑战。安全价值的生态拓展,是程序安全对生态安全的理性回应。

第一,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刑事诉讼其他安全的“基座”。生态安全问题事关人类社会和整个自然界的生存与和谐发展,较之其他安全价值,其基础性作用更加明显。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应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构建,致力于生态安全的维护。

第二,环境安全目标的实现,要求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能够更多地强调环境风险的防范与规避,将对环境犯罪的事后追究提前到对环境犯罪的预防。这就需要顺畅的环境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将更多的环境犯罪案件纳入程序视野。

第三,积极司法,能动地解决环境公平问题。

(3)程序自由的生态进路。自由是当今西方国家的主导性价值思潮。自由到底是什么?学者们分别从哲学、法学、程序等多元意义基础上进行了探讨,这里不一一赘述。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48]可见,自由与程序有着天然的联系。诉讼自由亦然,它本身就表征着诉讼程序的属性。[149]

程序自由是程序主体的自由,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和目的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主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程序价值主体是否能合乎目的地支配刑事诉讼程序,选择、判断和接受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当事人享有不受公权力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非公正限制的权利。这是程序对程序主体自由的保障,目的是防止程序主体被视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从而失去自身的道德主体性。程序的保障作用实现的具体办法是将程序主体的自由意志转化为诉讼权利。

第二,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自由更意味着人们获得某种积极效果的能力、权力和机会,它所强调的重点应该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积极行动、积极参与和积极选择。”[150]诉讼自由也具有同样的精神。因此,当事人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程序主体对诉讼活动有参与方面的诉讼权利;二是程序主体有理性选择程序的诉讼权利。诉讼活动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主要在于保证解决方案的最优选择。把这一选择权赋予当事人,除了体现把当事人等作为人来尊重这一最高理念外,从诉讼活动的本质来说,它还有自身的功利目的。让当事人自己选择,以便解决方案建立在当事人等的内在意志的基础之上,从而对当事人等产生内在的说服力,这种机制所形成的方案对当事人等就产生了说服力和内在约束力。

但同时需要提醒的是,程序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自由不加以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被害者”。因此,在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行使诉讼权利时,他也就选择了对诉讼权利的限制。[151]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将生态环境纳入道德关怀的视野中,要求人类的发展不能只考虑人类的福利,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问题。一切人类活动要“有利于人类生存”和“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152]同样地,具体到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的自由价值亦应以“有利于人类生存”和“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为标准进行生态化修正。表现在制度构建上,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限制权力。将国家权力的运作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中,以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环境刑事程序应规定不同司法权主体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权力界限、权力配置、权力结构、权力关系以及权力间的制约协调,使权力运行规则化、有序化,确保诉讼流程的高效运行。

第二,构建可供选择的程序机制,譬如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确立补充性处罚措施等,以实现对环境被害人的保护和对生态环境的恢复。

(二)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构想: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之证成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安全、自由和程序正义,而环境刑事诉讼作为专门应对环境犯罪的程序规范,其价值则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引下,以安全、自由与程序正义为基础价值,进行了生态化转变。与传统刑事诉讼相比,环境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要有利于实体环境正义的实现,它的安全价值包括了生态安全,它的自由价值涵盖了人、其他物种以及整个生态系统的自由。

启动程序作为环境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必然与作为整体的环境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保持一致,也应当包括安全、自由和程序正义。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环境犯罪态势的日益严峻,加之启动程序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处于初始阶段这一特殊地位,其三个价值要素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不同于其他环境刑事诉讼阶段。

安全、自由、程序正义这三个价值要素之间既有冲突又有融合,实际上随着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日趋多元,任何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念都无法取得绝对的地位。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必须建立在多元化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之上,由此产生了对诉讼价值平衡的需求。

在价值体系里,总有一种价值目标居于首要的或统领的地位,对整个价值体系起到主导性作用。当然这种主导性不是静态的,它会随着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而在上述基本价值目标之间游移。因此对这些基本价值目标就不能等量齐观,应根据统治者法律调整的需要和对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认识,通过对这些基本价值目标进行反复、慎重的权衡,在他们的相互“共振”与冲突中,敏锐地捕捉一种理想的主导性价值目标。[153]

在我国,环境犯罪属于新兴的犯罪类型。但它却以不同于传统类型犯罪的特点向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发起了强有力的挑战。由于环境犯罪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不仅会侵犯财产、人身安全,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后果将不堪设想。

运用传统刑事诉讼法来追究环境犯罪,只是对环境法益的滞后补救,可以用“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来形容。面对强势的环境犯罪的冲击,环境刑事诉讼必须予以回应,将对环境犯罪的控制时机前移。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首发程序”,它在时序上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其应当担此重任。当然,没有无价值的程序,在启动程序以控制环境犯罪为己任的时候,其价值目标无疑指向的是安全,尤其是生态安全。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一个均衡的价值体系,生态安全是这一价值体系中的主导性价值,谓之以“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

【注释】

[1]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

[2]李集合、李军波主编:《环境法适用的理论、实践与欧盟经验=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THEORY,PRACTICE AND EU EXPERIENCE》,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3]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4]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5]李挚萍:《环境基本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6]“环境司法专门化路在何方?”,载《中国环境报》2011年6月20日。

[7]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修订版),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9]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参见http://www.court.gov.cn/fuwu-xiangqing-1595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11日。

[10]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1日。

[11]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页。

[12]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3页。

[13]环资审判(白皮书)及环境司法发展报告发布,参见http://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5068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10日。

[14]陈璇:“全世界环保庭一半在中国,却乏案可审”,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8月14日。

[15]陈璇:“全世界环保庭一半在中国,却乏案可审”,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8月14日。

[16]范明志:“从知识产权审判看环保审判专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7日。

[17]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页。

[18]侯丽艳:“对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载《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第5期。

[19]吴勇:“论环境诉讼立法的进路与选择”,载《湘潭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20]吴勇:“论环境诉讼立法的进路与选择”,载《湘潭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21]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22]虽然发端于古罗马的“公诉”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存在着根本区别,但仍旧体现了西方公诉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即现代意义的公诉是建立在私诉基础上的,公诉权实质上是国家在干预刑事犯罪处理的过程中对私诉的过渡与集中。

[23]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24]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25]无论是法学还是政治学,历来都把权利和义务看成是一种对称关系,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要求它们形成互为包含的关系。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讲,权利和义务本来就只有在互为包含的意义上才具有其成立的合理性,这种包含关系和我们力图构建的生态和谐社会的公正性是互为表里的。

[26]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权利并不是当然应该有的。逻辑上“应当有”的权利,与“自然权利说”所主张的“自然权利”有本质的区别。逻辑上的“权利”是根据社会交往发生的逻辑条件所作的“推定”,属于价值推定的产物;而“自然权利”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被称为“自然权利”的东西通常不能在逻辑上给予很好的证明,或者是缺少必要的逻辑证据。

[27]吴勇:“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诉讼的更新”,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8]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9页。

[29]如徐祥民教授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指出,环境纠纷的诉讼解决包括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等形式;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新视野》亦有相同观点提出。

[30]王敏:“论环境犯罪诉讼制度的完善环境与资源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焦盛荣主编:《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环境与资源法创新》,兰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1]赵美珍:《新编环境资源法》,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32]朱鲁生:《环境科学概论》,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33]黄明健:《环境法制度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34][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35][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36]环境犯罪诉讼的分类是基于对环境犯罪的分类。环境犯罪可以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个层面进行区分:刑法学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指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并依法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环境资源犯罪,是指一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不良行为,它除了刑法学上的环境犯罪外,还包括那些破坏环境资源、尚未达到刑罚程度的违法行为及不良行为;本书涉及的环境犯罪是指刑法学意义上的环境犯罪。

[37]张永利:“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www.xing528.com)

[3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39][德]勃朗特·舒乃曼:“警察机关在现代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吕艳滨译,载《研究生法学》2000年第2期。

[40]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的过程以侦查为本位,案件事实是在侦查阶段查明的,起诉与审判仅仅是对侦查结果的二次确认,因此,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所在,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追诉程序便很少会被无罪释放,起诉和审判就像是对侦查的接力,并最终以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为基础认定被告人的罪责。

[41]叶永涛:“侦查中心主义的流弊与变轨”,载《天津检察》2015年第3期。

[42][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43][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

[44]商继宗:“要学点比较教育——中小学比较教育之二”,载《外国中小学教育》1986年第5期。

[45]付立忠:“试论我国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46]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47]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48]崔敏、胡帅:“试论审前程序主体在侦查阶段之关系”,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49]孙展明:“浅谈我国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50]吕征:“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与社会》2010年第31期。

[51]边智慧、郭军峰:“立案监督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52]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的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页。

[5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54]孙康:“比较与借鉴: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9期。

[55]典型的“三元结构(Triad Structure)”模式为: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对抗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作为权威的仲裁者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和冲突。

[56]胡恩飞、慕早:“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改造”,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7][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58]胡恩飞、慕早:“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改造”,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9]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贺卫方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60]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页。

[6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62]李建华、徐刚:“论法律规范中伦理价值的异化及归同”,载《中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6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64]庄友刚:《跨越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65]Risk N.Luhmann,A Sociological Theory,Berlin:De Gruyter,1993:p.218.

[66]张广利主编:《社会保障理论教程》,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页。

[67][美]阿尔温·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朱志焱、潘琪、张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51页。

[68][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69]张广利主编:《社会保障理论教程》,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361页。

[70]周战超:“当代西方风险社会理论引述”,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71][德]乌尔里希·贝克:《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72][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73]董文勇:“我国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举措初探”,载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art&Gid=7ab2f8af6fac492f8f64ab38560d010d&keyword=我国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Encod tngName=&Search.Mode=accurate&s earch.Is Title=0,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13日。

[74]环境风险是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或自然环境产生的损失、破坏及毁灭作用所发生的概率和后果。例如石油污染问题,油船泄漏事件经常发生,会造成海水污染,引起鱼类和鸟类的大批死亡。矿产开发也常可能引起塌方滑坡,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

[75]孙绪金主编:《环境水土资源学》,西安地图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76]刘岩:“风险社会理论视野中的和谐社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5期。

[77]引自美国科学家洛伦兹于1979年12月在美国科学促进会上的演讲词。“蝴蝶效应”是经济学混沌理论中所述的一种现象。1979年12月,由美国科学家洛伦兹在华盛顿的美国科学促进会上的一场演讲中提到。该理论认为,初始状态的任何微小变化经过不断放大,都会对未来造成巨大的影响。环境领域亦是如此。

[78][德]乌尔里希·贝克:《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79][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7页。

[80]徐显明:“风险社会的法律变迁”,载《法制日报》2010年6月23日。

[81]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82][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83]是基于报应主义刑罚观与目的主义刑罚观之间的对峙及调和而形成的理性化的刑罚观。

[84]李汉军:“犯罪观论”,载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85]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86]王士如主编:《法律基础双语教程难点问题诊断》,南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87]张小虎:“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载《社会科学杂志》2003年第2期。

[88]张小虎:“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载《社会科学杂志》2003年第2期。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预防分为执行威吓主义、立法威吓主义、积极一般预防;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特殊预防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矫正改善主义。

[89][美]H.C.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方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90]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91][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蓝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92][英]威廉姆奥斯维特:《哈贝马斯》,沈亚生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93]刑事诉讼职能如何进行划分是刑事诉讼职能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四职能说”在“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四项职能;“五职能说”在“四职能说”的基础上增加了“协助司法职能”;“七职能说”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和诉讼监督七项职能。

[94]孙国华:《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6~94页。

[9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63页。

[96]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

[97]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318页。

[9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99]沈湘平:“人学视野中的秩序”,载《河北学刊》2002年第2期。

[100]在18世纪,许多启蒙思想家皆操作“自然秩序”这一概念。从神学上看,依造物主的自然法则所创立的秩序即为自然的秩序(order naturel)。近代的社会科学正是探究人类社会的自然秩序的科学。

[101]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在原始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出现,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矛盾发展到势不两立的程度,社会自身已无力解决这种冲突,为了使社会和相互冲突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就需要一个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制定出法,并依据法把这种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之内。

[102][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0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04][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4页。

[105]陈海嵩:“论环境法的价值——以‘法的价值’为起点和基础”,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6年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页。

[106]See 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Cornell Law Review,1974,Volume 60,Number l.

[107]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10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09]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110]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11]亦有学者称之为“结果中心主义”。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理论在法律程序价值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不能从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

[112]易有禄:《正当立法程序研究:以立法权正当行使的程序控制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113]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14]陈瑞华:“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115]陈建军、李立宏:《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16]周长军:“安全为本自由优位——刑事诉讼价值的哲理思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17]这里的公民是指与国家机关相对的公民,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犯罪活动的被害人。

[118]周长军:“安全为本自由优位——刑事诉讼价值的哲理思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19]高一飞:“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效率中的意义”,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120]程序参与,即所有诉讼参与人亲自参加、始终到场。

[121]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与案件无牵连、裁判者不谋求争议利益、裁判者不对参与者存在偏见。

[122]对等原则,即参与各方机会、手段平等,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予以平等关注,并充分考虑其观点。

[123]理性原则,即据以判决的事实须经合理证明;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

[124]程序及时原则,是指审判不能过于匆忙也不能过于急速。

[125]程序终结原则,即裁判应当具有稳定性。

[126]吴勇:“程序正义的生态拓展——环境诉讼的价值分析”,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27]See U.SEPA 1998.

[128]严耕、杨志华:《生态文明的理论与系统建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129]抱树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例子。“Chipko”,也译作契普克,是印度的一个社会运动。1973年印度喜马拉雅山区的妇女为了保护原始森林,承袭了英迪拉·甘地的非暴力运动方式,以抱住大树的方式来阻拦砍伐行为。运动成功地向政府索赔了所受到的损失,并且政府承诺在15年内禁止伐木。该运动以妇女为主,到20世纪80年代已经发展成了上百个村民自治的基层社会网络,成效则是保护了喜马拉雅山区周围5000平方公里的森林。

[130]Arjen van Witteloostuijn,“The Ecology of Law”,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he Sociology of Law,2003(37),p.18.

[131]Ronnie Harding et al.,“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for the Fenner Conferece on the Environment”,Sustainability-Principles to Pracice 1,Unisearch,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s,1994:p.27.

[132][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问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33]魏波:《环境危机与文化重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134]蔡守秋:《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下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1页。

[135]转引自杨通进、高予远编:《现代文明的生态转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136]黄捷:“程序法初论”,载《益阳师专学报》2001年第5期。

[137][美]诺曼·迈尔斯:《最终的安全——政治稳定的环境基础》,王正平、金辉译,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138]曲格平:《我们需要一场变革》,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407页。

[139]Jon Barnett,The Meaning of Environmental Security,Zed Books Publishing Ltd,London,2001:p.33.

[140]Jon Barnett,The Meaning of Environmental Security,Zed Books Publishing Ltd,London,2001:p.37.

[141]Lester R.Brown,“Redefining National Security”,Worldwatch Paper,1997,No.14,p.4.

[142]Jon Barnett,The Meaning of Environmental Security,Zed Books Publishing Ltd,London,2001:p.40.

[143]邝扬:“环境安全与国际关系”,载《欧洲》1997年第3期。

[144]曲格平:《关注中国生态安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45][美]诺曼·迈尔斯:《最终的安全——政治稳定的环境基础》,王正平、金辉译,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46]诚如由生态环境恶化引发的“土壤侵蚀、地球基本生物系统的退化和石油储量的枯竭,目前正在威胁着每个国家的安全”。

[147]据联合国发展规划署1994年发表的《人类发展报告》,阿富汗、海地、安哥拉、伊拉克、莫桑比克、缅甸、苏丹、扎伊尔等国内部的动荡、冲突都与环境恶化和食物短缺有关。

[14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49]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150]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15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

[152]有学者将此称为“环境自由”,参见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153]汪汉斌:“刑事诉讼价值观刍议”,载《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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