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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犯研究:刑法条文与德国规定存在差异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陈教授并指出我国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所出现的特殊问题,那就是刑法条文中并未如德国明确将目的要素规定为取得型财产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是否应将此种要素解释为所有取得犯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成为重大疑义。另一方面,陈教授则是认为,不会因为舍弃利用意思而造成取得罪与毁损罪无法区分。除此之外,陈教授更进一步指出,毁损意思与窃盗罪、诈骗罪之间并非无法相容。

我国财产犯研究:刑法条文与德国规定存在差异

陈璇教授首先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目的要素在刑法中定位的论争,亦即犯罪故意内容说与主观的超过要素说,后者似乎受到德国学说影响。陈教授并指出我国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所出现的特殊问题,那就是刑法条文中并未如德国明确将目的要素规定为取得型财产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是否应将此种要素解释为所有取得犯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成为重大疑义。至于德国与日本学说之间的差异,则似乎问题不大,所以问题即归结为,是否应将“非法占有”的目的意思理解为排除意思加上利用意思,陈教授从这一点出发,开展其进一步的见解,并提出其对于此种目的意思的批判,可以分成两个核心的部分:

首先,关于不法目的意思的第一个部分,亦即利用意思,陈教授主张,我们其实无法借由利用意思以划分取得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有三,一方面利用意思与单纯毁坏的意思两者之间是无法区分的。另一方面,陈教授则是认为,不会因为舍弃利用意思而造成取得罪与毁损罪无法区分。除此之外,陈教授更进一步指出,毁损意思与窃盗罪、诈骗罪之间并非无法相容。(www.xing528.com)

其次,陈教授主张,排除意思其实可以被取代,此一看法的理由在于,将不可罚的盗用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的关键,其实并不在于排除意思,而在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其最重要的理由在于,若我们审视人们公认为不可罚的盗用行为,就会发现一个共通点,就是不可罚的实质依据其实就蕴藏在推定被害人承诺的考量因素之中。就其所举的案例来说,例如行为人打算取得之后毁弃之,即不存在推测的承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可罚的,又如利用将造成物之价值严重减损者,被害人理当不会同意,此种情形也可以说明为何其行为成立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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