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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特征总结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决定》颁布后的司法鉴定,取消了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仅保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是一种组织鉴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根据《通则2016》第2条的规定,鉴定人之鉴定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中从事的系列活动。

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特征总结

(一)鉴定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作为一个专业术语、法律概念,由“司法”和“鉴定”两词组成,“司法”为修饰词,起限制鉴定之场域的作用,“鉴定”是为关键。因此,我们先从“鉴定”开始说起。

1.鉴定,由“鉴”和“定”组成:“鉴”,《新华字典》之释义有三:其一,作为名词,即镜子;其二,作为动词,照(镜子之类)的行为或动作之义;其三,作为动词,观看、洞察之义。[1]“定”,《新华字典》之释义有五:其一,不可变更的,规定的,不动的;其二,使确定,使不移动;其三,安定,平靖;其四,镇静,安稳(多指情绪);其五,预先约妥。[2]据此,“鉴定”,从字面释义审视,应当指涉如是意义,深入观察、洞察并使这一观察、洞察确定下来,如果引申而言,则意指仔细、深入观察、甄别并得出结论或意见。

就主体而言,可以分为普通个体之鉴定,和机构、机关等组织之鉴定,具体而言:

(1)纯粹的个体鉴定,可以意指普通个体就鉴定对象作深入观察、甄别,并作出结论的行为或活动。这一类型的鉴定,在生活中却很少发生,更没有必要如此,因为不产生社会所需要的意义,至少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当属于一种理论上或者理想型的鉴定。

(2)作为一般组织机构的鉴定。具有一定资质(包括物与人的配备)的鉴定机构,由其指派或者委托选定的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专门设备、仪器等工具对鉴定对象作出的判断或意见,如高等教育学校、科研机构内部成立的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即属于这一意义下的组织鉴定。

(3)与国家权力相关的机构、组织的鉴定。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相关机关的组织作出的有权威性的鉴定。因与国家权力有关,其组织之成立即具有一定资质,或者说通过立法赋予其资质,该组织指派或者委托选定的鉴定人对鉴定对象作出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判断或者意见,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内部成立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之行为或活动即属于此种意义下的组织鉴定。

2.司法鉴定,一般来说是指与司法有关的鉴定,也有多重含义:

(1)司法鉴定指涉司法机关作出的鉴定。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前的司法鉴定即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它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行为,是一种组织鉴定,而且是权威组织的鉴定。2005年《决定》颁布后的司法鉴定,取消了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仅保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是一种组织鉴定。

(2)与诉讼相关的鉴定。2005年《决定》颁布后的司法鉴定多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既包括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亦包括具备一定资质(需要申请、审核和登记程序获得,即符合法律准入条件)的机构作出的鉴定,都是组织鉴定。(www.xing528.com)

因此,所谓司法鉴定应当是一种组织鉴定,不应当是一种纯粹的个体意义上的鉴定活动。虽然鉴定最终由具有资质的个体负责某项具体事项,但他们必须以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实施鉴定,而且以鉴定人名义从事鉴定事项、展开鉴定活动同时还要接受组织监督。

(二)司法鉴定的立法定义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对其作出修订,[3]最新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作出定义,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016年5月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016》)[4]第2条不仅仅对司法鉴定,亦对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根据前述法律文本对司法鉴定作出的定义、界定,我们可以对其特征作如下申言:

1.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之鉴定,如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5]该鉴定不能是个体接受委托启动鉴定,只能依托某一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亦即司法鉴定应当是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的鉴定行为或活动。根据《通则2016》第2条的规定,鉴定人之鉴定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中从事的系列活动。简言之,《决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鉴定人之鉴定,同时也将其定位于一种组织鉴定,并且鉴定人、鉴定机构都应当遵守法定鉴定程序。

2.根据《决定》第1条、《通则2016》第2条的规定,鉴定人鉴定应当凭借其拥有的专门知识或者运用科学技术,利用根据《决定》第5条规定[6]的鉴定机构提供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开展鉴定活动。进而言之,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不是经过简单观察、思考即可作出判断或意见,而应当根据拥有的专业知识(内在于鉴定人)、利用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外在可利用的体现技术的手段通过逻辑、推理等方法作出严密的判断和意见。

3.司法鉴定仅就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何谓专门性问题?《决定》并无进一步说明,即使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仅对其作原则性规定,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即使这样,我们也可以根据文义解释的基本立场,对其矛盾命题作否定解读,即普通问题、常识问题肯定不能、也毋庸进行司法鉴定。

因此,立法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主要指一种科学技术意义上的鉴定,通过鉴定将已知材料、待鉴资料与蕴含新知识、新结论的鉴定意见(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为“鉴定结论”)有效勾连起来的一种职业行为或者系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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