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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动投案条件的方法-刑事法判例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犯罪分子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1]在“李某奎强奸杀人案”中,李某奎是在犯罪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可被视为自动投案,满足了自首的首要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加以阐释。同时,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是自首的主观条件。

认定自动投案条件的方法-刑事法判例研究

刑法》第67 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犯罪分子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般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况。此外,“可视为自动投案”的非典型情形包括以下八种: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⑧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1]在“李某奎强奸杀人案”中,李某奎是在犯罪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可被视为自动投案,满足了自首的首要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加以阐释。就本案而言,犯罪人虽然理论上仍存在逃出的可能,但是实际上,想要在当时的情况下逃脱已经是异想天开的了,李某奎的自首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其实是一种被逼无奈的选择。而自首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促使罪犯认识自己的过错,知晓有自首情形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促使其归案。其目的在于感化罪犯,降低罪犯在未被抓捕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司法成本。在认定自首的时候,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但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对于决定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自首都是出于悔罪动机,是为改过自新而自首。李某奎的行为虽然降低了司法成本,也避免了其在逃逸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更大社会危害,但其自首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并不纯洁。其二,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实质要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同时,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是自首的主观条件。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本案中,李某奎在犯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良好,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出现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对自首犯规定了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从宽处理,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我国有学者认为,不予从宽的特殊情况应当是于法、于情、于理都无从轻的情节,包括以下这些情况:①首要分子在犯罪前即预谋好让犯罪人在犯罪后投案,妄图蒙骗司法机关的审查。②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较轻罪行,企图逃避较重罪行。③犯罪人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赦。④虽然投案自首了,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过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⑤犯罪后畏罪潜逃,被司法机关控制后,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投案自首。除上述情况以外,在决定对自首犯是否予以从宽处理时,还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包括重大立功)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各情节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具体考量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从宽、从重处罚或者将从宽、从重情节予以抵消。[2]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自首案件的量刑态度并不是教条地规定了必须从宽,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而减轻罪犯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奎先是对王某飞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后用锄头残忍拍击其头部致其重度昏迷,后又将3 岁幼童倒提摔向门框的行为可谓毫无人性。尤其是在离开之前仍用绳子紧勒二被害人颈部以确保其死亡的心态,更是野蛮粗暴,令人发指。罪犯李某奎的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且在自首过程中,如上文描述,李某奎实属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二审法院机械地考虑李某奎存在自首的情节而改判,对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分析过于缩限,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我国刑事法治的从宽精神。[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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