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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体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个争议是在承认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单独立法的前提下产生的。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原有集体企业是将乡镇与城镇分开进行立法,而股份合作企业在一些人的观念中属于集体企业,因此对其进行立法还遵循集体企业立法的老路。其次,对城镇和农村的股份合作企业应统一立法。因此,我们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企业立法的通例,按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形式来立法,不再人为区分城乡,在体例上采取“城乡合一”立法的方式。

三类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有两个争议,一为要否进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单独立法?二为究竟应是“城乡合一”立法还是“城乡分离”立法?第二个争议是在承认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单独立法的前提下产生的。

对第一个争议,基本上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主张单独立法与反对单独立法,这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对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地位持不同观点的人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也不相同。那些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仅仅只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性的、非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或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企业亚种的人,即不主张将股份合作企业单独立法,他们认为我国应制定《合作制企业法》,涵盖股份合作企业;而另外一些认为股份合作制实质上仍为股份制的人,则也不赞成对股份合作业进行单独立法,主张应将股份合作企业纳入《公司法范畴

对第二个争议,也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将城镇与农村的股份合作企业区别开来,分别立法,也即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城镇与农村的股份合作企业区分,应对之进行统一立法。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原有集体企业是将乡镇与城镇分开进行立法,而股份合作企业在一些人的观念中属于集体企业,因此对其进行立法还遵循集体企业立法的老路。

对于以上两个争议,我们认为,对股份合作企业应单独且城乡统一立法,主要有以下理由:(www.xing528.com)

首先,对股份合作企业应单独立法的判定,源于前文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管理体制、分配机制的阐述,从这几个方面来看,其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股份合作制与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相比,在内涵、性质、目的和运行原则上均不一致,所以不宜用一部法律来进行调整,那些认为要制定《合作制企业法》来涵盖股份合作企业或将股份合作企业纳入《公司法》范畴来规范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作为规制对象的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这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调整对象,因此应该单独立法。

其次,对城镇和农村的股份合作企业应统一立法。一则因为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所以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模式我们要逐渐摒弃,以适应市场经济按出资者与责任的不同来对企业进行立法趋势的需要。原先对城镇和农村的股份合作企业分开单独立法,将其搞成两个部门性法规,其弊端显而易见,如权威性和全局性不足、缺乏宏观的思考、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统一性和企业法治的一体性。二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城乡差别逐渐缩小,城乡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应该在立法上对企业设置人为的歧视待遇。三则在实践中,已经有这方面的尝试,如1993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曾起草了《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草稿)》。因此,我们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企业立法的通例,按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形式来立法,不再人为区分城乡,在体例上采取“城乡合一”立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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