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股份合作制的定义及法律资格

股份合作制的定义及法律资格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部门规章一般仅适用于本部门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企业法人,只有依法成立,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才能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有别于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独特的企业制度。

股份合作制的定义及法律资格

股份合作企业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企业类型,是新创造出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目前,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无论是在经济学界还是在法学界,无论从内涵上还是从外延上,都缺少统一的认识。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首先颁发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该规定第2条认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从中可以看出,在股份合作制发展初期,由于受到当时经济、社会条件和认识水平的制约,股份合作制在性质上偏重于合作制因素,在体制上强调国家计划指导,股份制的优势没有得到发挥。之后,农业部又对该定义作了部分修正。1992年12月,农业部颁布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将股份合作制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红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

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企业中,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决策与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它保持了股份制企业筹集资金、按股分红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同时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国家体改委的这一定义忽视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形态和分配机制,但它不再强调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显然是一种进步。

事实上,各地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探索,其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一些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法规与规定,因此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如1994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而深圳市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是:“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可见,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有许多种表述,但都具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第一,设立的依据不统一。有的规定按照协议,如农业部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有的规定是按照章程,如农业部的1992年12月颁布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而有的就干脆避而不谈,如国家体改委起草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第二,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大部分的规定都只是说明股份合作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但却未能明确其法律地位。就比如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具备这一点,仅深圳明确其为企业法人,其他规定均不明确。

第三,不同规定之间内容有冲突,界定的语言冗余、模糊。如对股东的成员组成,农业部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为“农民”,而《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则规定为“劳动者或投资者”。

第四,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这是由于以上的那些规定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如深圳市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就仅适用于改制的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而部门规章一般仅适用于本部门的股份合作企业。(www.xing528.com)

而我国法学界学者们也对股份合作企业作了一些定义,比较有影响的有:如孔祥俊先生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与合作相结合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再如顾功耘先生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资本以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这两种定义虽有合理之处,均明确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而且言语简明,但也存在不足,如前者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公司不妥,毕竟现实中大部分股份合作企业不是公司,二者是有区别的;而后者则忽略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等。

因此,根据我国法学实践与理论界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探讨,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定义如下: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资本由职工共同投资形成或以职工共同投资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全体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3]

这一个定义的侧重点在于:

第一,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这是股份合作企业的第一个要素。股份合作企业是企业法人,只有依法成立,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才能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依法”应是依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尽管这一法律目前尚未出台,但是相信不久它必定要面世。“成立”,既包括依据该法的规定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也包括依据该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对原有的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进行改造而设立的企业。

第二,股东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有别于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独特的企业制度。其特征在下文的特征部分中详细论述。

第三,职工的出资是构成股份合作企业的资本的主要来源。这点正是股份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的不同之处。股份合作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劳动者的企业,如劳动者拥有、劳动者管理、劳动者负担、劳动者收益,所以,在企业的资本构成上,必须坚持职工入股为主。当然,股份合作企业资本还允许吸收一定数量的社会其他资本,但是所占比例不能超过职工出资在企业总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股份合作企业为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因股东的出资行为而依法设立,企业取得则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者的财产,换言之,它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负有限责任,只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对企业及企业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这也是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区别。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