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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普遍偏重问题及解决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刑罚配置导致刑罚惩罚力度的普遍偏重既是重刑观作用的结果,也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产物。基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不同罪名设置的法定刑内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刑罚惩罚力度的重刑化倾向。从实质层面来看,刑法的多次修订并没有对刑罚惩罚力度的轻重程度进行较大的改变,换言之,我国整体刑罚依然呈现出偏重化的趋向。

我国刑罚体系:普遍偏重问题及解决

诚如前文所述,不同的刑罚配置会形成重刑与轻刑间相差有别的刑罚效果。重刑的存在直接反映着刑罚惩罚力度的轻重程度,而我国刑罚所呈现出的重刑色彩在分析现行刑罚体系的基本特征和刑种设置的问题中均有所涉及,因此这里所谈到的刑罚配置的偏重问题自然是建立在已有内容的基础之上的,并且更注重对刑罚具体配置的剖析,尽管会有些许相同,但之前尚属浅尝辄止,在此却是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刑罚配置导致刑罚惩罚力度的普遍偏重既是重刑观作用的结果,也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产物。

基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不同罪名设置的法定刑内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刑罚惩罚力度的重刑化倾向。首先,有关死刑罪名的设置尚属多数,其以14.7%的比例覆盖了刑法分则中除渎职罪以外的九大类罪,虽相较于修正前设置的死刑在数量和比例方面均有所下降,但作为极端刑罚,立法者无论对死刑作出怎样的设置都不能改变其本质属性。同时,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是否定死刑的,因此,死刑的设置能够反映刑罚惩罚力度实则是偏重的。其次,在现行刑罚配置中,以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法定刑规定较为普遍,而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均属于重刑化的刑罚配置内容。我国刑罚体系表现出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基本特征,无期徒刑在刑法分则中占27.9%且散布于九大类罪内。从由此可知,至少有1/4罪名的法定刑包含无期徒刑,其或者是最高刑或者是可选择刑之一,不管为何都因无期徒刑的重刑种属性而使刑罚惩罚力度较大且使犯罪人感知到较重的刑罚。对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罪名规定而言,刑罚分则387个条文中有105个条文都对其有所规定,即将近30%的罪名都配置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罪名也都以无期徒刑或死刑作为可选择的刑种,这自然是建立在重刑基础上的刑罚设置,旨在表明刑法以惩罚力度足够重的刑罚内容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和处置犯罪人。再次,现行刑罚配置在有期徒刑的设置上呈现出法定刑幅度范围过大或过宽的刑罚适用内容。刑罚惩罚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展现,而这种自由裁量则需要相应的立法规定作为依据。这就意味着具体刑罚的轻重归根于立法刑罚配置的法定刑内容,因此刑罚期限跨度较大的法定刑就给予了司法裁判选择重刑的空间。具体到现行刑法规定,普遍存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一般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法定刑设置,其刑期幅度在4年、5年、7年以及10年之间具有可波动的弹性特征,因而在适用时就存在选择重刑的较大可能性。并且,在自由刑的长短刑期区分中以3年为界限,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都归属于重刑范畴,“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都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刑罚结构整体偏重”,[5]因此这无疑是从立法上突出刑罚惩罚的较强力度以及为司法提供重刑法律依据。最后,刑罚惩罚的延续性内容配置使得犯罪人在受完其应受刑罚之后还承担超过限度的处罚,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行为人还因刑罚受多余的否定性评价。典型的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6]所设置的、为我们所熟知的“前科报告制度”。其明确规定行为人在特定时候必须报告自己曾经受罚的事实。我国在入伍和就业的有关条件设置中基本上都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排除出去,这就意味着一旦行为人受到过刑罚就会成为特殊人而不符合相应的基本入门要求。从本质上看,这种报告前科的法定内容是刑罚的延续性惩罚,其无异于是增加行为人负担的剩余评价且不利于行为人重新复归社会,因而显然又从另一角度加重了惩罚力度,是刑罚的不恰当延伸与惩罚力度偏重的体现。无论是死刑罪名的配置较多、以重刑为最高法定刑的设置、刑期幅度较大还是延续性刑罚惩罚,均反映出我国普遍偏重的刑罚惩罚力度以及整体偏重的刑罚配置内容。

同时,在刑罚配置的不同罪名法定刑中具体刑种间的调整也反映出了刑罚惩罚力度偏重的刑罚内容。尤其是我国在逐渐废止死刑的发展道路上,尽管能够适用死刑刑罚的罪名在逐渐减少,但却以生刑的提高来达到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典型的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设置了限制减刑从而延长了死缓实际执行期限并区别于无期徒刑,提高了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情形时的刑期上限,即最高可达25年,以及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假释来保证其实际执行的刑期较长等加大惩罚力度的改进;《刑法修正案(九)》则在贪污受贿罪中配以终身监禁的法定刑内容,这些修正均在加重刑罚惩罚力度。从实质层面来看,刑法的多次修订并没有对刑罚惩罚力度的轻重程度进行较大的改变,换言之,我国整体刑罚依然呈现出偏重化的趋向。另外,相比于国内外同类犯罪的配刑力度,在保留有死刑设置的国家,其仅限定在与该刑种本质属性对应下的有限罪名,典型的为美国仅对与人身安全相关的犯罪且是其中最为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罪)的法定刑配以死刑。而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则是将终身监禁刑或无期徒刑的方式配置在严重犯罪的相应法定刑中且也仅置于较为有限的特定范围之内。(www.xing528.com)

因此,就我国现行刑罚配置而言,在历史的重刑化观念的作用和重刑刑罚体系的积淀下,我国刑法规范中始终保持有相对较重的刑罚内容,即不仅以立法的规定设置刑罚惩罚力度偏重的法定刑,也给司法适用的偏重性选择确定相应的依据。对此,我国刑罚配置在整体上就表现出了刑罚惩罚力度的普遍偏重问题,而且受之影响,在不同类罪的法定刑配置中还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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