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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合法化:城镇化制度推进的关键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通过制度推进的城镇化要想实现强势意义上的合法化,应该转变合法化路径,从目前的线性合法化转向沟通合法化。对沟通合法化理论的论述以哈贝马斯和范·胡克的研究最有代表性。沟通的合法化是循环的,因为这里存在着制度与其意欲适用的社会问题之间的一种对话。在城镇化进程中,制度的推进尤其应该讲究通过“沟通”来获得合法化,以使制度获得最大层面的社会适用性。

沟通合法化:城镇化制度推进的关键

欧美国家主要依托市场机制自主发展的城市化推进模式相比,中国的城镇化完全是一种政府强力主导的推进模式。虽然政府可以利用手中掌握的各种优势(行政权、财力、物力、媒体造势等)强力推动而获得政治合法化,甚至是法律合法化。但它毕竟是一种线性合法化路径。线性合法化路径主要特征在于:它注重合法化的渊源(法律、国家政策)和程序(立法程序、决策程序)的正确性,而对内容本身的合法化问题关注不够,也即它以渊源和程序上的正确性作为合法性基础。尽管线性合法化对于制度本身而言也是重要的,没有正确性就会受到形式上的诘难,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以正确性(形式上的合法律性与合政治性)而没有在有效性与可接受性方面实现其合法化。这只能是一种弱势意义(形式上)的合法化,并不足以能解决社会问题,获得社会的认同。“如果不能在行使统治的法律形式之外使统治系统合法化,那么法律的技巧形式本身,即纯粹的正当性,将不能永远保障得到人们最终的承认。”[15]这是因为,法律形式和决策程序只是赋予人们作出决策,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权威地位,但这种权威地位不能被局限在决策程序之中,而必须被推广到整个社会,即“如果纯粹的正当性想被视为合法化的一种标志,那么,这个系统就必须在整体上被合法化”。[16]这才是强势意义上的合法化。所以,合法化问题不仅仅一个程序或渊源上的形式正确性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有效性与可接受性问题。但有效性与可授受性不能仅仅从制度的程序或渊源的权威性来获得,它必须横向地从社会中获得合法化的权威力量,即社会合法化问题。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合法化过程就是以特定的文化价值观和社会观基础上的社会认同和社会整合的过程。政府通过制度推进的城镇化要想实现强势意义上的合法化,应该转变合法化路径,从目前的线性合法化转向沟通合法化。

对沟通合法化理论的论述以哈贝马斯和范·胡克的研究最有代表性。[17]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18]就是一种沟通合法化,哈贝马斯认为:“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于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了结构的语言媒介。”[19]实践理性的“主体性”是单一的,主体所反映的认识仅仅是对客体的认识;交往理性是一种“主体间性”,反映主体之间沟通交往的有效性。哈贝马斯认为法的合法性不在于孤独的“主体性”而在于交往中的多视角的“主体间性”,“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20]这里的“交往理性”的“主体间性”的交往过程就是一种沟通合法化过程。范·胡克也认为,合法化不是或者至少不再是一个线性的、等级化的“血统”问题,而毋宁是法律系统的所有主要行动者的一个循环、互依、互惠的合法化问题。[21]他进一步指出,“合理性不是给定之物,而是通过与他人的沟通而持续获致的”。[22]这便是沟通合法化。

沟通的合法化是循环的,因为这里存在着制度与其意欲适用的社会问题之间的一种对话。在城镇化进程中,制度的推进尤其应该讲究通过“沟通”来获得合法化,以使制度获得最大层面的社会适用性。而要实现制度的沟通合法化,则需要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沟通性”。

首先,在制度(决策)的产生与推进中要尽量做到有“主体间性”。以制度(决策)的产生与推进中的行动者为标准,大体可分为两种行动者:制度发出者和制度接受者。如何使制度文本从发出者那里传递到接受者那里并被接受者所接受,是关系到制度推进的有效性问题。政府主导下的城镇化模式,一般习惯于用行政决策方式,自上而下地把制度推行下去。在这种行政推进方式中,制度接受者(大多数的普遍民众)没有机会参与进来,这样他们的声音和权益容易被淹没在行政决策的形式权威性之中,在整个制度的决策过程中他们都是被动的接受者。虽然借助于行政权的先定性和强制性也可以使政府的制度推行下去,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制度的承受者完全被排斥在制度的民主决策之外可能会遇到如下困难:一是制度承受者的合法权益可能被忽视或侵犯。制度承受者没有机会参与到制度的决策过程中来,对制度决策者没有形成有益的辩驳者,就没有办法对制度的发出者没有形成必要的牵制力量。在这种机制下,制度承受者的合法权益被忽视或侵犯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二是制度承受者对制度的正确理解应该建立在合理动机的机制基础之上,在这种机制下形成的共识才具有使其遵守制度的合理基础,而这种共识又是建立在对有效性主张的相互表态和主体间承认的基础之上。这需要在制度发出者与接受者在制度的决策过程中形成一种主体间性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机制形成的制度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因为它双方平等协商的妥协结果,容易得到各方的认可与遵守,“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23](www.xing528.com)

其次,在制度(决策)的产生与推进中要有“论辩性”。“论辩性”就意味着在制度形成与推进的决策过程中,各种意见者不仅仅能参与进来从而形成主体间性,而且要使制度在形成过程的各种意见具有可逆性和可辩驳性,这是一种反思性的制度形成机制,这种反思性的机制可以保证使制度的形成建立在民主协商基础上。制度的合法化不仅要关注它的正确性,还要关注它的有效性,正确性可以从线性的经验证据和理想直觉中获得。但一项制度(决策)的产生与推进的有效性条件要在各主体间通过论辩产生。“‘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确定一个判决之有效性的,当然是它的有效性条件被满足这个事实。但是,要澄清这些条件是不是被满足,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经验证据和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而只能以商谈的方式,确切地说通过论辩的方式而实施的论证过程。”[24]论辩的作用使参与者视角具有可逆转性,从而有助于参与者在论辩过程中达成共识,“规范和价值能否得到所有相关者的合理地推动的共识,只有从第一人称复数这个主体间扩大了的视角出发,才能加以判断。这个视角将每个参与者的世界观和自我理解的种种视角,以一种既不强制也不扭曲的方式整合起来。论辩实践的作用,就在于这样一种共同实践的普遍化的理想的角色担当。作为交往行动的反思形式,论辩实践在所谓社会本体论上的特征就在于参与者视角的完全的可逆转性,它使商谈性集体的高层次主体间性成为可能”。[25]通过论辩基础形成的制度容易获得制度承受者的理解与支持,使制度推行的有效性得到实现,“根据商谈原则,只有那些可能得到一切潜在的相关者——只要他们参加合理商谈——同意的规范,才是可以主张有效性的”。[26]

最后,制度(决策)的产生与推进要有“沟通性”。从语义学上来说,这里的“沟通”不仅指互动意义上的“交往”,还具有“通过商谈以消除分歧,达成理解甚或共识”的意境,有强调理解、一致、同意、通达等丰富意涵。[27]所以,“沟通性”既指行动者的交互主体性的“行动沟通”以获得行动者的理解或共识为取向的合法化,“合法化必须在适当领域中的所有相关人员之间的沟通中产生”。[28]也指社会各子系统之间“系统性沟通”。前述分析,周口的“平坟复耕”没有做好系统之间的“沟通”。一方面,周口市殡葬改革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周口的“平坟复耕”运动不仅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与国务院修改后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冲突。另一方面,周口市殡葬改革的制度推进也没有做好与社会的“沟通”对接,没有实现社会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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