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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原理及金融危机防范研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用评级机构的信誉则主要产生于它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这也是对信用评级机构评价准确性的更高要求,有助于强化其在信用评级过程中的公正性与责任感。委托人的委托目标是使信用评级机构全面检查其自身的各种情况,从而对其债务履行能力作出全面而客观的评价。因此,为了使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完成委托任务,委托人应尽可能全面提供信息,并接受信用评级机构的测试与检查。

信用评级原理及金融危机防范研究

(一)信用评级的含义

“信用评级”是一个在法学视角下较为陌生的概念。我国的立法与学界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有关的规制与研究也相对较少。我国目前有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均对自己的工作提供了定义。例如,中诚信国际所下的定义是:“信用评级反映的是发债主体按时偿本付息的能力和意愿,以及各类债务如约还本付息的可能性或预期损失。信用评级用简单的符号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程度。”大公国际的定义则为:“信用评级是用一个简单的符号系统,给出关于特定债务或企业信用风险客观、公正、独立的意见,反映出发债主体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与意愿,以及各类债务融资工具按时还本付息的可能性。”而联合资信的定义为:“信用评级是指专业的评级机构对各类主体所负各种债务能否如约还本付息的能力和可信任程度的综合评估,是对债务偿还风险的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表示。”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发现信用评级概念存在以下共性要素:①以债务清偿能力基础为评价内容,并以信用风险作为最终的评价结果;②以企业或特定债务为评价对象;③以符号化的方式加以表示。以下将对这几点内容分别进行分析:

1.债务清偿能力。债权实现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一直处于变化过程中,且难以为外界所认知,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很难判断债务人在缔约时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以及能否在债务存续过程中一直保持清偿能力。

在此种背景下,信用评级制度应运而生。它在通过对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行评估、为债务人提供自我证明的基础的同时,也为广泛的债权人提供公开透明的信息[40]。由此,在缔约过程之前,有意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信用评级识别交易相对人的缔约能力,从而作出相关判断,包括资金提供的价款决定、条款的拟定等;而债务人也可以减轻自己的证明负担。信用评级机构的信誉则主要产生于它的中立性与独立性。尽管它可能受到债务人的资金委托,但严格的法律规则以及行业自律的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其成为客观的评价主体[41]。也正因为它所具有的中立性,才能吸引更多潜在的客户。

2.企业或特定债务。多数信用评级机构的定义不仅将企业作为评价对象,还将特定债务作为评价对象,这体现出一些特定的债务可能具有独立性[42]。在金融市场中,多数情况中面向广大投资者的并不是企业,而是金融企业所设计的各种金融产品与金融工具,因而对其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具有重要意义。在特定债务中,最常见的形态就是债券,而且事实上信用评级所针对的主要对象也是债券。债券的主要风险即为违约风险,即不能实现完全兑付的风险,此种风险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清偿能力”。此外,任何可以化约为清偿能力的金融工具都可以采用信用评级。信用评级虽然以债券作为主要对象,但也随着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不断扩张其适用范围。

3.符号化的表示。常规的清偿能力报告是相关的会计报表与审计报告。这两种报告本身所预设的阅读者并不是交易相对人,而是具有相同水平的会计从业人员。因此,这些报告并不具备高度的可读性,对于投资者而言不足以清晰地表明被评价对象的清偿能力状况。“符号化”意味着信息的浓缩以及可视化的提升,是一种对于阅读受众,特别是非专业的阅读受众更为友好的评价结果呈现方式。因此,以等级化的方式给出评价结果是一种更为简明的呈现方式。由此,投资者可以直接从评级中识别投资对象的信用情况,从而进一步作出自己是否应当进行投资的判断。

(二)信用评级中的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在法律关系上,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并没有直接的合同等法律关系,但因为评级结果的给出而具有一种类似默示担保的地位。与之不同的是,在信用评级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却存在类似委托的合同关系。而在整体市场秩序的维护中,监管者又需要以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介入——既要制定规则以维护信用评级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行等方面的必要性,也要客观地利用信用评价机构给出的信息作出对于市场风险的判断,还要对于信用评级机构作出适当的监管,避免其违反职业道德作出偏袒乃至舞弊的评价。

1.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信息服务媒介。投资者是信用评级结果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在投资者与信用评级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原则上不对投资者负担义务,投资者也不应为信用评级的信息结果支付任何费用,但投资者可以从中获得重要的市场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风险。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而言,其应当对信用评级结果负责。任意性评价既有损信用评级业的信誉,也影响市场秩序,错估了被评价对象的信用风险还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若信用评级机构过于谨慎地作出了高估信用风险的评级结论,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少是无害的,因此没有必要考虑此种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此时只需要考虑信用评级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是否设计有类似条款。而如果没有,就应当认为信用评级是一种“行为之债”而非“结果之债”,从而免除信用评级机构对潜在的融资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若信用评级机构过于大意,低估了信用风险,那么一旦信用风险成就,投资者就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损害赔偿是投资者向债务人(委托人)追索权的延伸,因为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被视为与债务人一并提供信用的主体,从而在其评价的信用风险范围内,担保债务的履行[43]。因此,任何超出原先风险预估水平的损失,都可因其业务过失的存在向信用评级机构主张赔偿。这也是对信用评级机构评价准确性的更高要求,有助于强化其在信用评级过程中的公正性与责任感。

2.信用评级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信用风险识别者。委托人的委托目标是使信用评级机构全面检查其自身的各种情况,从而对其债务履行能力作出全面而客观的评价。因此,为了使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完成委托任务,委托人应尽可能全面提供信息,并接受信用评级机构的测试与检查。而信用评级机构,则应当忠实履行义务,但不限于作为委托合同的忠实履行者,还应秉持中立的立场,以市场性的公共义务作为履行审查义务的基础,全面、客观评价委托人的信用风险。因此,信用评级机构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市场负责。这一点也体现在其最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上:信用评级机构如果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如果它没有完成市场所要求的妥当而中立地评价信用风险的任务,则还要进一步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甚至由此派生的各种民事责任[44]

3.信用评级机构与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制度落实者与信息来源。首先,信用评级作为被“嵌入”到市场中的一项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市场经济法治的落实者[45]。其次,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理念下,监管者不应时时对所有市场主体进行监控与实质审查,而应更多地发挥市场内部自我监督、自我审查的作用。最后,信用评级机构也应当成为国家的监管对象。国家虽然从市场信用风险的监管中撤退,但更需要加强对于“接管”其评价权的市场主体的监督,否则会创造市场中的新兴公共权力,影响市场的公平性。国家的监管应当从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着手[46]。因此,国家应当做好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监管,尤其是对于财产独立性的监管,以保证其能够作出中立评价,发挥中介机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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