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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导论:演艺经纪合同解除规定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之所以用酌定解除的方式承认艺人的此种违约解除的后果,除了考虑到上文所提及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诸多要素之外,也意在应对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的共15件,认为合同于当事人起诉之日解除的共28件,认为合同于应诉通知之日解除的只有4件。

娱乐法导论:演艺经纪合同解除规定

(一)酌定解除的司法创设与考量要素

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必须以当事人具有解除权为前提,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方式——“酌定解除”。其具体内涵是,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不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法院会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此种经由司法创设的“酌定解除”是相比/相对有法律明确依据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含任意解除)的概念而言的,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法院在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四个要素:

1.以无《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的解除权为前提;

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

表2-7 要素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

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表2-8 要素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表2-9 要素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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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酌定解除的本质:合同僵局与违约解除

如上所述,法院支持艺人诉讼请求并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前提就是艺人并无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艺人的此种解除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解除”,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法院之所以用酌定解除的方式承认艺人的此种违约解除的后果,除了考虑到上文所提及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诸多要素之外,也意在应对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所谓合同僵局,通常是指非违约方本身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但坚持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却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解除合同,那么此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就陷入了“合同僵局”。由于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身就是非违约方的自由权利,因此“破局”的关键便是违约方是否享有“违约解除权”。

我国之前《合同法》对于违约解除未明文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继续履行请求的三种法定事由: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但该条通常只被理解为针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赋予非违约方以解约权。因此,当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只能以《合同法》第110条进行抗辩,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仍在延续,但当事人却无法正常合作。[332]

或许正是基于对《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消极性和应对合同僵局不力的不满,新通过的《民法典》在第580条第2款做出突破性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款被视为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于《合同法》第110条的补充和扩张,[333]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总结和借鉴。因为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冯玉梅商铺案就明确支持了违约方的解除权,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334]以冯案为开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肯定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案例,其裁判理由主要包括: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填补;公平原则;履行费用过高;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关系稳定;平等、自愿原则,合作基础丧失;发挥整体功能,维护社会利益等等。这些鲜活的案件,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最好的例证和司法的支持。[335]

同样地,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之中,当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艺人不愿继续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时,就需要法院以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方式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而破解演艺经纪合同的交易僵局。例如,在贾乙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虽然艺人贾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法院还是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合同解除。[336]

当然,酌定解除以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方式为必要,因此也称为法院酌定解除。如果仅仅是违约艺人一方发出单方解约通知(比如张杰案、窦骁案),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容易产生对《民法典》第565条的误读,认为只要向非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未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就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此种认识有误,因为《民法典》第565条的通知解除必须要以当事人有562条的约定解除权或563条的法定解除权为前提,[337]否则就是非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法院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酌定解除有如下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②艺人无约定解除权;③艺人无法定解除权;④作为违约方的艺人主张解除合同;⑤作为非违约方的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⑦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⑧艺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三)酌定解除的生效时点

当事人以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其生效时点到底是起诉之日、应诉通知之日还是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这关系到合同效力何时归于消灭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通过无讼网站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有着完全不同的多种做法。无讼网站可检索到2018年的所有关于合同解除生效时点的案件共47件,基层法院最多,中院次之,高院最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的共15件,认为合同于当事人起诉之日解除的共28件,认为合同于应诉通知之日解除的只有4件。(详情见表2-10)

表2-10 合同于应诉通知之日解除的案件

图2-4 2018年各级别法院判决倾向

与一般合同解除案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演艺经纪合同酌定解除的生效时点,前文已有所提及的林更新案、[338]贾乙案、[339]叶婧怡案[340]等重要案件均是如此。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判决生效之日)和对于一般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起诉之日最多,判决生效之日次之,应诉通知之日最少),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解除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向对方发出通知,也不以请求法院作出解除判决为必要。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作出的应是确认之诉的确认判决或裁决,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始行发生。[341]因此,如果解除权人在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又另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之时间也应理解为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如果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行使解除权,那么我们也要看到,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并非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径直诉讼解除合同的场合,如果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有效,则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应诉通知之日才是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时点。因此,起诉状也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正是基于此种法理基础,《民法典》合同编第565条第2款才对合同解除时点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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