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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与娱乐法导论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演艺经纪之内涵众所周知,演艺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除和救济都需以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前提,其中尤以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体现得最为明显。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作不同的认定,则合同当事人便会享有不同的解除权。由上可知,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以经纪公司提供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服务类合同,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在性质上最为接近。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与娱乐法导论

(一)演艺经纪之内涵

众所周知,演艺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除和救济都需以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前提,其中尤以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体现得最为明显。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作不同的认定,则合同当事人便会享有不同的解除权。因此,性质认定是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的基本前提和重中之重。其实,单从名称上来看,演艺经纪合同似乎不难理解,无非就是对艺人演艺工作进行经纪的合同,“演艺工作”和“经纪”是其中的两个关键词。首先,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都会首先对“演艺工作”进行界定,一般表述是:本合同所称演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演出;广播电视演出;音乐作品的制作发行,包括但不限于演唱、词曲创作、编曲、宣传;公开现场演出,包括但不限于舞台表演、演唱或演奏;网络表演;电视、电影及广告歌曲配唱;其他文艺文学创作;剪彩及公益或商场公开活动的参与;广告形象代言;商业赞助;数字发行;相关艺人姓名及形象和商业开发等活动。其次,演艺经纪合同的核心是对演艺工作进行“经纪”的合同。“经纪”一词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无单独明确的定义,但在对房地产、保险期货、营业性演出等特定行业、特定主体进行规制的具体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均使用了“某某经纪”“某某经纪机构”这样的词汇[312]。《经纪人管理办法》(已失效)第2条则规定了经纪人的概念: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通过类似的立法用语我们可以大致推导出“经纪”的定义为:在房地产、保险、期货、证券文化、艺术、体育国民经济各个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为市场上的供需双方提供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经营行为。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

当然,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合同的标题、名称和关键词语并非合同性质判断的决定因素,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承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主合同义务来决定合同的性质与类型归属。[313]从内容上来看,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都包含如下几点:

1.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agent)内容。对艺人来说,演艺经纪的合同目的首先是获得演艺工作的机会,为了保证对艺人的工作有全面的掌握及安排,合同中通常都会首先约定演艺经纪机构具备全权(独家)代表艺人进行签约的权利,这种情形下,演艺经纪机构在为艺人提供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的同时,还获得了授权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权以艺人或者自身的名义与艺人表演或演出服务的购买主体进行谈判、代理签约。这是较为典型的委托代理的相关内容,包括演艺事务的委托代理权、与演艺事务相关的全部或部分事宜的代理权、对外洽谈以及签署合同的代理权等。

2.经理人服务(manager)内容。依照美国加州法律及行业工会的规定,经纪人与经理人可以说是有着泾渭分明的权利划分——演艺经纪合同的经纪人可以为艺人取得工作(procure emloyment),他们的工作就是尽可能多地为艺人达成取得工作的交易;经理人的职责则是设计、规划艺人的职业生涯,打造艺人的职业路径,他们的工作就是为他们的客户提供职业方面的咨询,并为经纪人给他们提供的职业选择提供意见和建议。中国目前并无经纪人和经理人的区分,实践中的很多演艺经纪合同也都包括公司对艺人的规划、培养、培训、包装、形象设计、营销、宣传、推广、维权、咨询建议等经理人服务内容。

3.权利许可与权利归属内容。经纪公司经常会出于为艺人发展演艺事务或者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考虑,在合同中约定免费使用和开发艺人姓名、肖像、录音录像、照片、知识产权的权利,甚至约定永久拥有艺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一系列权利。

4.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内容。演艺经纪机构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艺人有义务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遵守公司纪律、接受公司管理等相关内容。具体包括艺人应当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保持与公司的沟通、不与第三方进行演艺事务合作义务等,甚至包括对艺人进行整容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在合同中约束艺人人身自由和业余时间的支配等。比如约定“甲方加入乙方,成为乙方签约艺员”“在合同期内,甲方应随时与乙方保持联络,乙方有权知道甲方行踪,以便随时联络甲方,甲方如出境旅游,应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类似约定并不鲜见。(www.xing528.com)

由上可知,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以经纪公司提供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服务类合同,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在性质上最为接近。但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并非以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其唯一内容,多数合同会同时兼及规划培养等经理人服务、权利许可归属、公司管理等服务内容,非合同法某类典型合同所能囊括,是多种类型合同的混合体,构成理论上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大都是由人们在这样的商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新老结合的产物。从概念上来说,所谓混合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别的活动,由多项传统合同结合在一起的合同,[314]或者说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条款或有名合同条款与无名合同条款的结合所成立的合同,性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单一合同。比如,某甲和乙律师约定,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乙不需交租金,但是乙需要代理甲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双方约定互相免除任何给付费用的义务。从合同的总体内容来看,该合同既不属于租赁合同也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两者的给付义务相互结合而构成的混合合同,两者不能分离。[315]

(三)从委托合同到混合合同

实际上,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识,我国法律界一直以来都存在委托合同和混合合同(综合性合同)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前者观点存在于杨洋案、[316]林更新一审案等,[317]后者观点存在于熊天平案、张杰案、窦骁案、蒋劲夫案、贾乙案、郭威案、孙祖君案、李素萍案、马嘉琳案等。

2009年的熊天平案似乎是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判断上的一个分水岭。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威、杨洋(即熊天平与其妻子)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其中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318]熊天平案让法律界形成了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通说:即演艺经纪合同不是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涵盖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著作权合同、职业生涯规划合同、培养培训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等综合性内容的混合合同。[319]委托合同的观点此后便少有见到。该案还作为典型案例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另一个事关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标志性案例是被选入“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高院同样也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故对窦骁以委托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还从实践效果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说,“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320]

继北京之后,上海法院也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了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经理人合约》是委托合同,林更新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多个特征”,故一审判决中“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因此二审法院对林更新关于“双方签订的合约符合委托合同性质,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撤销了一审判决。[321]可见,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委托合同,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则,这一点已经成为法学界共识。当然,如果实践中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的确仅就某些事务约定委托代理权,不涉及其他合同内容,那么也不排除存在委托合同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适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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