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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法概论:深入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其犯罪行为分为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或者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首先,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若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工业法概论:深入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其犯罪行为分为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或者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伪劣产品是指: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②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③不合格的产品;④失效、变质的产品。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包括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发或零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表现为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或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若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关于故意的类型,学界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争。张明楷教授持直接故意观点,他认为本罪是目的犯,生产、销售行为者明知其行为给经济秩序、消费者权益带来影响,仍实施这种行为,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10]持间接故意观点的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希望的是谋取利益而非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故只能是间接故意。[11]本书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既可以是积极希望,也可以是对危害后果的放任。

(三)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产品主要是指除 《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化妆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之外的产品。对于产品的认定,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2条,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此处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但包括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等。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①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例如在磷肥中掺入泥土。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工种植的灵芝冒充天然灵芝。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这里的 “不合格产品”,指的是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信以为真,陷入认识错误,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中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与诈骗罪中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易发生混淆。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首先,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其次,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最后,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交付的是双方约定的产品,只是该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如果用赝品或毫无价值的假冒产品欺骗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无商品交易或虚拟商品交易骗取他人财物的,为诈骗罪。若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六)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www.xing528.com)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两罪的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两罪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了伪劣产品,同时又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七)本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之一的,可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两种行为的,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数罪并罚。不管是实施生产还是销售伪劣产品或是实施二者兼具的行为,要构成本罪的既遂,还需 “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 “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仅从事生产行为,或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根据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定罪处罚”,依照该规定,生产伪劣产品无论生产再多也永远不能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罪既遂。显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使选择性罪名在适用环节出现了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应对现行规定予以修改,明确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因为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对广大消费者具有危险性。

关于本罪的犯罪形态,学界存在较多争议,《刑法》规定 “销售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是构成犯罪的条件,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犯罪未遂?持 “未遂论”的学者认为,不能因为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假冒伪劣产品案件在查获时难以查清商品销售的具体数额,如果一律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那么大量案件将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持 “无罪论”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该罪没有未遂形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销售金额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不符合该构成要件则不成立犯罪。[12]本书认为,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未遂情形下,赞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为 《刑法》明确规定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这明确规定了处罚条件,刑法规制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将这种情形作为特例对待,其他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且销售金额的3倍与未销售的货值不满15万元的情形均不构成犯罪。

另外,《刑法》明确将销售金额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不利于维护法典的稳定性。因为全国各地的经济状况不一致,用具体数额作为定罪起点容易造成量刑不公平。而且我国市场经济处于飞速发展阶段,经济发展导致的物价水平上涨和货币购买力下降,立法时规定的5万元已经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实际,以具体金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持续性较弱。基于以上考虑,不宜规定具体数额作为犯罪起点,而将其改为 “数额较大”,另由司法解释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对 “数额较大”做出具体的解释。

推荐阅读书目

1.涂龙科等编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史卫忠、张径楠编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熊选国主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祝铭山主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刘晓刚主编,吕献、王纪松副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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