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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免除规则:节省举证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总结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之上,创建自己的证据免除规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将司法效益和司法公正统一起来。这些事实无需证明,一般人都可以接受,因而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直接确认。在美国,司法认知事实,在审判活动中不需证明即可承认,不需传唤证人提供证据。

证据免除规则:节省举证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一、证据免除规则的概念及必要性

证据免除规则又称免证制度,它是指在诉讼中对那些无需用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凭借人的经验或逻辑推理以及人的感觉等就可以直接由司法机关确认该事项的法律规定或公理。

由上述概念我们知道,免证规则是通过长期实践而被多次证明的法律规则或公理。它可以在无需证明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对有关事项直接确认,这样就有利于迅速地对有关事项依法处置,方便诉讼参与人和司法机关,合符司法效益原则,节约诉讼投入,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打击犯罪;而且一般又不致于发生差错,人民群众乐于接受。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建立科学的免证制度,除了少数零星的规定外,基本上未形成统一的法制,对诉讼资源是一种浪费,应予以重视。在总结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之上,创建自己的证据免除规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将司法效益和司法公正统一起来。

二、证据免除规则的几种形式

1.众所周知的事实

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般人都知识的事实。这些事实无需证明,一般人都可以接受,因而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直接确认。如太阳每天由东方升起,西方降落;阴历十五的月亮是圆的;吸入煤气会中毒以及当地习俗等。这些为人所共知,无需用证据来证明。对此,各国都有规定,但划定的标准却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知晓为标准。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与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有关。我们认为两者比较起来,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更适宜。因为法院(法官)知晓者,一般人未必都知晓。众所周知是为社会多数成员所知晓,因而无需证明。而法官知晓是一种特别经验法则,属于某一职业的人所形成的共识,因而需针对特定的对象(事项),应严格限制使用,否则,有失司法公正。

2.司法认知事实

所谓司法认知事实是司法人员所熟悉和形成共识的事实,属于特别经验法则。司法人员在业务上熟知的事实,如法律、法令、方针政策、国家机关设置等,无需证明,凭工作性质即可确认。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及或涉及这些问题时,由法院直接确认,不需举证。在美国,司法认知事实,在审判活动中不需证明即可承认,不需传唤证人提供证据。初审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司法认知作为判决。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地方性法规,或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官不一定都知道,需要举证。这些适用于判例法国家,一般都有判例为据。司法认知在美国一般是律师提出采用司法认知的请求,然后由法官根据情况加以确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风险,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申请都会确认。

3.预决的事实

所谓预决的事实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定下来的事实,对以后审判的其他类似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不需要再证明。这种预决事实在实践中并不常见。我国关于已作公证证明的事实是否也属预决事实的范围,还需探讨,我们认为可视为预决事实,因为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4. 自认事实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中性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承认,有人也称之为利他性之承认。这种自认,至少有两种不同的性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对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可免除证明,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不能免证的,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待”、“自首”的事实真实,才能确认。至于行政诉讼中,自认能否免证,有待研究,我们认为一般是可以免证的。关于自认的效力,各个国家法律规定不一样,虽然大多承认其效力,但有些国家强调只有诉讼上的承认才可免证,诉讼外的承认不能免证。有的国家则认为,自认必须合符事实与法律规定,否则无效。不同国家还规定了自认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只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自认,才有免除证明的效力。我们认为原则上应承认自认的效力,特别是利他性自认的效力,不过也应查明这种自认是在何种情况作出,是否在外力压迫下作出的,是否出于自愿和符合事实。而不能毫无条件地,一律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

5.推定的事实

所谓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或经验确认如果存在着此一事实,也就存在彼一事实的一种假定。这种假定有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即不可推翻的推定;有的是可以用反证推翻的,即在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可以举证推翻,这叫可以推翻的推定。由于推定与证据息息相关,在实践中可以起到免证作用,所以推定的最一般的描述概为各国所接受,成为运用证据的常见规则。但对于什么可以推定,什么不可推定,它们成立的条件是什么,具体怎样规范,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见解,认识上并不一致。

各国根据理论上的主张和司法实践的情况,大多将推定予以分类,以便根据不同类的推定,分别运用于司法证明活动中,它亦是免证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沦中,推定传统上被分为三类:(www.xing528.com)

(1)不可推翻的推定,是指法律禁止提出证据来反驳被推定的事实的推定。如凡30年间由正当保管人保管且无任何涂改的文书,被推定为起初的,合法作成的;

(2)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是指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推定,它的成立是以没有与推定相反的证据存在为前提的;

(3)事实上的推定,这种推定是法官或陪审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从一事实的存在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凭借人们的经验形成共识而作出结论的。

大陆法系的德、日(现已非大陆法系)两国则将推定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类。狭义的推定是指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推定,广义的推定除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推定外,还包括意思推定、法定证据法则、暂定真实。按学者们的解释,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指某法规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根据B法规的规定,当较甲易于证明的另一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在缺乏反证情况下,就可以认为甲事实已得到证明。其广义推定中的意思推定是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评价标准的解释性规定;法定证据法则是指法律关于某种证据效力的规定,如公证文书效力;暂定真实是法律不依据任何前提事实便假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无罪推定原则。

在俄罗斯等国家的诉讼理论中认为证据的推定通常也有三种:不可推翻的推定、可以推翻的推定、事实的推定。还有的国家的学者把推定分为直接推定和间接推定。

我们认为推定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划分,怎样划分,各有其理由和长处,也必然有其不足,无需统一。不过我们以为按性质和理论根据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类比较科学:

(1)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有明确规范,为人们以及国家所遵循。如失踪人从住所失踪满7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4年),和失踪者的利害关系人都无失踪者的音信,推定该失踪人死亡;将7至14岁(我国规定为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推定为无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任何人不论是否熟悉法律规定,只要法律被公告过,就推定为公民已熟悉等。

(2)经验上的推定。根据人们的常识可以判断有甲事实存在,必然有乙事实产生的推定。如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写明地址,已贴邮票并交付邮寄的的信件,推定为已寄送收件人;在甲的处所发现被盗走的赃物,推定甲某是盗窃者,除非他已作出合理的解释等。

(3)逻辑上的推定。根据形式逻辑的规律,在证实有甲事实存在,必然发生乙事实的逻辑上的推定。如:甲向乙的要害位砍了一刀,推定甲有故意剥夺乙的生命的动机;甲借乙的某物多年,经乙多次向甲讨要,甲不归还,又说不清原由,推定甲占有乙的某物是故意的;等等。

当然根据上述的“推定”,从是否可以推翻的角度,即效力上考虑,可以区分为可以推翻的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推定一般是有条件的,因此大多数是可以推翻的。不可推翻的推定很少,而且一般都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三、证据免证法则的可行性

一般来说要证明某一事实应该用证据来证明,但是否只有这惟一手段呢?我们认为用证据证明并非惟一的方式,在特定的条件下还可以通过免证的方法,也能对某一事项作出结论。诚然,这只能是特定的个别场合。实践中确实存在无需用证据也能作出确切认定的情况,也就是说,基于讲求诉讼效率和节约资源的考虑,有必要充分地运用免证事项的法则,达到诉讼的目的。同时无数的例证表明证据免除法则不仅有必要运用于证明活动中,而且是可行的。其理由是:

(1)国外的立法案例证明,可以利用免证法则实现特定事项的证明,更可以利用免证与证据配合迅速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节约投入,加速案件处理有重要意义。

(2)现实司法实践中确实可以适用许多方式免除证明主体的举证责任,减少对不必要的证据的收集,达到较好的效果,又不影响办案质量。

(3)我国面临的司法实际,积案压力大,要求投入大大超过了实际可能的财政支出。总结经验,吸取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迅速加强法律规范,创建可行的免证法则是完全可能的。我国已有丰富的经验,只要善于归纳,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等,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创制中国司法证据免除法则,缓解我国司法证据方面所面临的困惑,提高办案的质量和速度,我们以为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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