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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法:选择性复裁程序的价值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对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理解和认知并不一致。2017年4月18日,金广源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支付租金并赔偿自仲裁立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租金足额还清之日止,以及电费、暖气费等。根据第69条的规定,除非仲裁双方有相反的协议,否则可以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并须获得英国高等法院批准予以上诉许可。

商事仲裁法:选择性复裁程序的价值

商事仲裁的优势是一裁终局,有效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但是,这一优势也会成为劣势,阻碍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机制或程序,更正裁决可能的错误,进而阻碍法律原则的发展。建立一定的上诉机制,可以形成一种仲裁自我纠错机制,以此保护当事人权益和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但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对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理解和认知并不一致。

曾担任英格兰及威尔士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的汤姆斯勋爵在一次演讲中指出,因为法院发展和解释法律的能力已经减少,早期为了使仲裁更具吸引力而引入的对上诉的限制,现在正对英国商业法的发展产生长期的不利影响。在过去20年里,伦敦仲裁案件在呈指数增长的情况下,意味着载入法律汇编的复杂跨境商业纠纷判例有所减少。他建议激活英国《仲裁法》第69条,赋予英国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在没有合同另有约定的相反情况下有限地就一些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42]

但是,汤姆斯勋爵的同事萨维尔勋爵和伯纳德·艾德爵士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即使激活第69条,也未必就能增加上诉案件的数量,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一裁终局。[43]

支持汤姆斯勋爵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程序的复杂性更加需要司法化,[44]即上诉机制。仲裁复杂性表现在越来越多的仲裁案件有多个当事人参加,涉及多份合同,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主权国家。第69条规定的程序在复杂仲裁案件中应该有市场需求。[45]第69条的价值还在于发展普通法,这在“嘉能可国际公司诉印度尼西亚PT特拉物流公司(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2016年第82号)”[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PT Tera Logistic Indonesia(2016)EWHC 82(Comm)]一案中得到了体现。本案涉及《仲裁法》第14(4)条中“所有争议”(all Disputes)这一术语的范围。被申请人在作出抗辩的时候并没有提出所有的诉求,被申请人的指定仲裁员通知是否能够有效地中止时限。在上诉程序中,上诉人反对仲裁庭的观点,认为此类补充请求没有中断实效的效果。然而,法官不认同这样的观点,认为本案的问题有市场和公共秩序的重要性。如果没有69条,法官也没有机会对这一法律问题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和认知。

一裁终局和“所有争议”即使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也是有争议性的问题。在“张某诉晋城市金广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一案中,[46]张某要求依法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7)晋仲字400号裁决书。张某和金广源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第13条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裁决。”2017年4月18日,金广源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支付租金并赔偿自仲裁立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租金足额还清之日止,以及电费、暖气费等。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双方均没有提出撤销之诉。同年11月22日,金广源再次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本案申请人张某参照同一时期位于同一楼层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晋城仲裁委在2018年8月20日作出了(2017)晋仲裁字400号决定书,驳回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第175号、第189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金广源就租金提请的仲裁请求,晋城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9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第400号裁决书。

本案中,金广源提出第175号、第189号裁决仅认定“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实际租赁申请人一楼115和116商铺应当支付租金,未对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进行裁决,即未进行实体裁决。400号裁决书则是根据第三方对租金数额的鉴定结论,对租金之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因此,仲裁庭没有违反一裁终局”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57号复函中表示,《仲裁法》第9条中的“一裁终局”仅指同一纠纷不能两次被受理,至于仲裁裁决是否与在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在先决问题的认定上有所不同则属于实体问题,法院无权审查。结合《仲裁法》第21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的规定来看,已经裁决的事项似乎不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更加合适。换言之,已经裁决的事项不再具有可仲裁性。这样就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3条有关“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的;……”的规定有所对应。《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角度看待“重复仲裁”也是一种可以考虑的路径。(www.xing528.com)

1996年英国《仲裁法》只规定了有限的上诉理由。根据第69条的规定,除非仲裁双方有相反的协议,否则可以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并须获得英国高等法院批准予以上诉许可。这种上诉相对并不常见,因为当事各方往往通过仲裁协议或适用的具体仲裁规则,排除了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

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第609章)附表2第5条对“广泛重要”的问题和其他问题作出了区别。如果问题具有“广泛重要性”,寻求上诉许可的一方必须证明,仲裁庭的裁决至少会令人有重大疑问。凡涉及广泛重要的法律问题,法院通常只有在对其正确性有严重怀疑时才会允许上诉。如果问题不是“广泛重要”的,那么提出上诉的当事方必须达到较高的门槛,证明仲裁庭的裁决是“明显的错误”。这一区别规定在《仲裁条例》附表2第5条中的第(9)款。

(9)不得准许进一步上诉,除非,(a)该问题非常重要;(b)由于其他一些特殊原因,该问题应由上诉法院审议。

几乎所有香港仲裁裁决都是最终而具有约束力的。一个预设的立场是,仲裁各方无权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目前,对仲裁裁决的挑战是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原讼法庭不得援引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而允许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与程序公平或公共政策问题有关。

但是,如果当事人希望有更广泛的上诉权利和更大程度的法院介入,他们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列出这些权利(根据《仲裁条例》第100条,这些权利自动适用于合约)。相反,在英国法律下,当事人享有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潜在权利。香港《仲裁条例》附表2载有选择行使此等权利的条文,其中第5、6条允许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如果当事人进一步针对原讼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向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47]

商事交易当事方在订立合约时,一般不知道可选择加入相关条款。由于仲裁协议没有提供任何上诉的可能性,所以他们在试图对有争议的裁决提出上诉时就会陷入困境。此外,即使在仲裁协议中加入了选择条款,当事人仍然受限于原讼法庭对上诉许可所作的狭义解释。显然,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上诉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也有利于推动商业法律原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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