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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法: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特点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程序中的所进行的调解属于仲裁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法律解决的范畴。若调解失败,仲裁庭就依法作出裁决书,不存在另行组成仲裁庭的问题。此外,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不论是否成功,都标志着当事人的争议通过裁决已经成为已决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重新提起任何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回仲裁申请结案,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作出准予撤案的决定。

商事仲裁法: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特点

(一)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独立调解程序的区别

当前,不少国家的立法都建立了独立的调解制度,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的同时也制定了专门的调解规则,或者将调解规则与仲裁规则合一,以规范调解程序。例如,国际商会原先的仲裁规则是与调解规则合一的,《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1988年1月1日起生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制定了单独的调解规则。有些国家甚至建立了专门的调解机构,例如1987年成立的北京调解中心(总部设在北京)和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总部设在汉堡),并制定了相应的调解规则。这些调解机构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48]但是,不论是基于《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所进行的调解,还是根据专门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规则所进行的调解都属于独立的调解程序,即它们均与仲裁程序没有关系。主持调解的是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等额的调解员,调解员的指定不可能通过指定机构的帮助。独立的调解程序无论其成功与否,均不表明争议的当然最终解决:即使调解成功,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调解员制作的调解书也不具备强制执行法律效力。一旦其中之一反悔,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继续提起仲裁或诉讼。如果调解失败,整个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另行签订的仲裁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如无仲裁协议,可交付法院审理。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失败后交付仲裁,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参与调解的调解员不得担任审理该案仲裁员,甚至不得在仲裁程序中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也不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例如《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仲裁程序中的所进行的调解属于仲裁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法律解决的范畴。在仲裁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直至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调解。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而这个仲裁庭可能并非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委派的仲裁员所组成的(若一方当事人未根据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仲裁机构或法院有权为其指定一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当事人直接指定的)。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而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若调解失败,仲裁庭就依法作出裁决书,不存在另行组成仲裁庭的问题。此外,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不论是否成功,都标志着当事人的争议通过裁决已经成为已决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重新提起任何诉讼或仲裁等程序。(www.xing528.com)

(二)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

虽然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自行和解(Settlement)都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但调解是在仲裁庭主持下在仲裁庭内进行;而和解是当事人自己在仲裁庭外进行,仲裁员不参与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回仲裁申请结案,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作出准予撤案的决定。与独立的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书一样,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一方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唯一的补救办法只能是向有关的仲裁机构再次提起仲裁程序,或在仲裁机构拒绝受理时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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