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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直接获取证据在商事仲裁法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庭所提出的证据,必须同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依照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有关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无权强迫证人作证或出示有关的证据。仲裁庭无权前往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除非有关的第三方同意协助配合。

仲裁庭直接获取证据在商事仲裁法中的应用

(一)当事人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各国诉讼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方面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提供证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主动提供;二是应仲裁庭的要求而提供。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起的仲裁申请进行答辩时,对于己方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二、仲裁庭倘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限期内将其意图提出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期,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在该法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该条第1款表明当事人举证是其基本义务;第二款和第三款显然属于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其他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0条、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5条、[31]1998年5月10日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庭所提出的证据,必须同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

(二)专家证据

专家证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具有特定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请求,就争议涉及的专业问题所提出的看法。[32]

专家证据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所谓的专家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而且在实践中以后者居多。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对于商品品质和数量的争议往往需要由一个独立的商品检验机构或者政府的法定检验机构(例如著名的瑞士公证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美国联邦食品与药品管理署、美国保险人实验室)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在,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授权仲裁庭具有在其认为必要时指定专家的权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得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又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可以就特定问题指定一名或数名中立的和独立于当事人的专家向仲裁庭作出报告;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有关的信息或者使其接触有关的文件、货物、样品、财产或者场所,以供专家进行检查。”

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样,专家的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或者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也必须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的机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话,可以邀请专家在庭审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证据,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www.xing528.com)

依照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有关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无权强迫证人作证或出示有关的证据。如果有关的证人拒绝作证或提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在有关证人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协助;否则,仲裁庭对此是无能为力的。但在个别国家,例如美国,其《联邦仲裁法》赋予仲裁庭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力。该法第7条规定:“不论是否依照本法所指定的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都可以用书面传唤任何人出庭作证,并且可以命令提出被认为是案件实质证据的簿册、记录、证件或者文件。如果被传唤作证的人拒绝或者拖延出席,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所在地区的美国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强迫他出席,或者按照美国法院关于保证证人出席或者处罚拖延、拒绝出席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在美国《联邦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下,证人作证或者提交有关证据构成证人的法定义务;而根据其他国家法律,公民仅对诉讼程序中的作证有法定义务。

由于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具有跨国性质,仲裁地点或许是当事人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证人亲自出庭作证颇为不便;尤其是国际商业交往一般均以书面方式联系,证人证言的证据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当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不强求证人出席庭审,通常采用证人以书面陈述方式提供证据。

(四)仲裁庭自行调查证据

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证据。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33条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都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行调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对仲裁庭自行调查未作规定,但是前者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使仲裁庭所指定的专家接触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以便进行检查,可视为仲裁庭有权自行调查证据。

因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所以,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一般仅限于直接针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等少数调查证据的方式,而且在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仲裁庭无权前往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除非有关的第三方同意协助配合。

(五)根据“得出结论”原则所获取的证据

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通常仲裁庭是无权强迫其提供的,当事人仅提供其希望提供的证据。《国际律师协会支配国际商事仲裁提供及采纳证据的补充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一当事人应提交基于其所希望依据的全部文件材料”(Each Party shall Make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in Respect of all Documentation on which Such Party Desires to Rely),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若当事人一方合理地指出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判明争议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证据,而后者拒绝提供,虽然仲裁庭无权对该方当事人的拒绝出示证据给予任何处罚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但是仲裁庭可以从当事人的拒绝合作行为中得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相反结论,有关当事人将承受由此所产生的风险。例如,在著名的“INA公司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案中,被申请人未遵照仲裁庭的命令提供其作为专家报告基础的文件材料,结果仲裁庭作出了相反的推论,并且给伊朗政府的专家报告以很小的证据力。[33]在另一个仲裁案中,一位仲裁员深刻地阐明了当事人拒绝出示证据可能招致的后果,他指出:“本案被申请人认识到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但却不向仲裁庭提交构成董事会记录组成部分的董事会报告。据此,仲裁庭被迫推定,该报告一经提出,即产生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效果。当一方当事人拥有对本案明显有关的证据,并且明知提出此等证据有助于仲裁庭审理案件,但如该方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非为澄清事实选择性地出示证据,那么该方便自招风险,因为仲裁庭将就该当事人拒不出示证据的内容自作结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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