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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机制完善—罗马法视角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对于盗窃的处罚,罗马法虽然超越了早期法律中残酷的人身罚的形态,但对偷盗者均处以所盗财物价值二至四倍的罚金。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机制完善—罗马法视角

(一)在私犯责任中的保障机制

1.私犯责任之重罚主义路线有效保证了债权人(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完整性

在追求矫正正义方面,罗马法往往令债务人(加害人)承受加重的不利益。此种重罚主义立场有以下体现:一是加重对私犯的物质处罚力度。如前所述,对于盗窃的处罚,罗马法虽然超越了早期法律中残酷的人身罚的形态,但对偷盗者均处以所盗财物价值二至四倍的罚金。这明显带有惩罚性赔偿和报复的意味,[15]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便可通过超出失窃物价值的物质补偿得以实现。二是广开对窃贼的诉讼追究渠道。在诉讼途径的设定上,罗马法有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之分。虽然,从性质上讲,失窃物本属于所有主,按照“不能要求给付已是我们的东西”的逻辑,所有主不能对窃贼提起以给付为内容的对人之诉,但是,罗马法除了允许对窃贼提起对物之诉之外,亦认可对其提起对人之诉。此种做法的意图完全是“出于对窃贼的痛恨”,而使其受到多种诉讼的追究。[16]由此,受害人的精神愤懑即可得到较大程度的宣泄,其精神利益借助对于矫正正义的追求得以维护。三是扩充债权人的救济能力。按照罗马法中的拘禁之诉(per manus iniectionem),为了向债务人追讨已经判决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抓住被判罚人身体的某一部分,要求其给付;如果被判罚人不能提供担保,则不得摆脱,亦不得起诉,只能任由债权人带回家拘禁起来。后来,拘禁之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不再限于对已决债权的索还。[17]这种自力救济的途径沿袭的是早期法中严厉的人身执行的思路,[18]使得债权获得了一种超经济的保障。四是限制被判罚人的诉讼能力。一旦在盗窃、抢劫、侵辱等诉讼中被判罚,该被判罚人便是不名誉的(丧廉耻),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其诉讼资格的减等,他既不能在今后的诉讼中为自己指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也不能替别人充当代理人或代表人。[19]社会评价度的降低使得本已遭受经济惩罚的债务人更是雪上加霜。重罚立场及其立法客观上执行着惩治不法、抚慰伤痛的职能;通过这种重罚主义思想的贯彻,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凛然不可侵犯的、独立完整的罗马法自由人形象!

2.私犯责任中鲜明的私刑色彩和伦理取向保证了其道德损害救济功能的发挥

按照罗马法的规定,盗窃、强盗、非法损害和侵辱这些典型的私犯形态属于刑事诉,只能提起针对加害者本人的诉讼,对因加害行为而受益的他人不得提起。胁迫诉亦是如此。欺诈诉起初亦只允许向欺诈者本人提起,在不当得利制度出现后,受害人始得依事实向欺诈者的继承人或受益人提起“事实诉”。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败诉人均要遭受丧廉耻的宣告。[20]在救济手段上,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数额上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罚金,罚金显然重在惩罚,不同于基于等额补偿理念的赔偿;其目的更多的是在于个人的满足和报复,而非对所遭受的损害的实质性补偿。[21]可见,在罗马法私犯责任设计中,惩罚和报复功能取向得到了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通过加害方人身受罚的不可替代性得以救济;由此,可以说,罗马法的私犯责任主要是一种道德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浓厚的伦理主义取向。关于此点,下文亦将有所述及。

3.某些诉讼类型中信誉博弈规则的运用能最终保证诚信方获得精神快慰

罗马法中主体精神利益的维护还有赖于某些诉讼类型中主体间自由心证式的信誉博弈。譬如在拒认盗窃之诉(actio prohibiti furti)中,当被怀疑盗窃的人拒认盗窃时,为了查证,失主可以脱光衣服,仅用一件织物(licium)遮挡住生殖器部位,手拿盘子,获准进入怀疑对象的场所进行搜寻,若发现了被窃物,则视为现行盗窃,对窃贼处以四倍于被窃物价值的罚金。[22]笔者认为,这种程式化的搜寻设计,其意图其实在于保证被怀疑盗窃者人格利益的完整性,因为被怀疑盗窃且被查搜的事实本身即会造成其名誉等精神利益的损失,作为补偿,查搜人便以此种近乎自辱的方式进行搜寻,以示自己怀疑的合理性和查证的决心;而如果未搜到失窃物,查搜人亦以其行为弥补了被怀疑者的精神损失。誓金之诉(sacramenti actio)亦有类似的设计理念。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属于主张人尚未确定,为此主张人以赌誓作为担保,被主张人作出相应的反赌誓,最终由胜诉方获得赌誓或反赌誓的罚金。[23]这种将事实查知“绑定”于当事方信誉博弈的诉讼以事主的自由心证为必要基础;而它又不是完全主观的、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要借助于某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的实质在于某种不利益,要么是精神性的,要么是物质性的。而对于真正的诚信方而言,通过最终的司法查明,信誉博弈的结果带给他的是确定的精神快慰,此种满足感或依附于对方名誉减损的事实,或依附于赌誓金等物质利益的取得。

(二)在契约责任中的保障机制(www.xing528.com)

罗马法契约责任中包含着确保诚信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内在机制,诚信当事人借由罗马契约法的制度伦理保有一种“内在的精神利益”,这表现在:

第一,罗马法契约责任的总体归责标准逐渐趋于实质化、人性化。早期罗马法中,契约责任的认定奉行客观归责标准,其基本模式是:“不履行——责任”。按此模式,契约责任直接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即使非因债务人的过错导致履行不能,甚至在债务人对债务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亦不得免除。[24]在耶林看来,古代法中的严格责任乃是结果归责的原始概念的反映,原始社会关心受害者而不关注加害方的人格,结果,加害方的无辜是不相关的,至少,其罪过被认为可通过损害行为的发生得以确证。[25]简便、快捷、鲜明的惩罚性和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罗马法契约责任体系的主要特征。至古典法时期,罗马著名法学家拉贝奥提出,当债务人因海难、海盗、抢劫、身体不适等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应被赋予免责抗辩权。此后,裁判官又以告示的形式在寄托契约中创立了永久性的“欺诈之抗辩”,据此,债务人可以以对方订约时的欺诈事实而抗辩免责。其理念基础在于:“只有当原告在案件上未对被起诉人实施任何诈欺时,审判员才能对被起诉人判罚。”[26]这样设计的基本意图是使诉讼保持还原事实真相、维持公平正义的能力。这意味着债务人只能在己方故意且债权人能证明该故意存在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罗马契约法在归责标准上由此开启了驶向主观归责的航程。至优士丁尼时期,过错已成为较普遍的归责标准。[27]过失主义原则是对早期严格的客观归责原则[28]的一种矫正。

笔者认为,抗辩制度和主观归责标准的确立,使得罗马法契约责任在利益和风险划分上由早期法的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标志着罗马契约法的实体正义开始眷顾债务人的具体性,由此,契约当事人的主观世界得以获得向外展现的突破口,其附着于契约关系中的情感利益便可借助于这种更为公平的主观导向的机制得以维护。

第二,诉讼赔偿中全赔准则和主观估价标准为诚信债权人精神利益的维护预留了空间。在因契约之债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罗马法不确定的程式诉讼以债权人本应从契约中获得的全部利益为标准进行估价,适用的是主观估价标准。在优士丁尼法中,优士丁尼将“债权人本应从契约中获得的全部利益”确定为赔偿的基本准则。债务人须对债权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9]就损失确定的方法,在债务不履行是由债务人的故意(欺诈)造成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就损害事实和损失数额举证,承审员仅以债权人宣誓确认的价值为应赔数额,并且没有最高估价限制地对债务人作出判决。此种赔偿范围和方法明显带有惩罚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意味,它亦为债权人寻求契约交易场合中的精神损害救济提供了可能条件。如:卖方故意不履行交付奴隶的债务,该未交付的奴隶是买方的私生子,买方购买该奴隶的唯一目的就是将其解放。在此情形中,买方便可依据以上规则确定精神损害的价值(aestimatio ex affectione),从而获取可能限度内的感情赔偿。[30]

第三,在罗马契约法中,人身性与契约交易保持着较为紧密的联系,某种程度上可减少因当事人退场导致的信誉风险。在罗马古代,债的关系是人身和信任的关系。在早期的寄托、委托和合伙等契约关系中,对缔约人善意的依赖是基本准则,骗取或辜负信任的行为被视为欺诈而受到“丧廉耻”的严厉处罚。[31]古罗马交易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要式口约,[32]其基本程序是: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被称为司秤;买受人手持铜块与出卖人进行口头给付交流,后以铜敲秤,达成交易。[33]此种要式契约使得商品交易不仅仅呈现为单纯的物质流动过程,更多的是将其有效性和合法性系于适格的见证人、司秤等居间主体的存在和事主的在场事实。“形式主义是早期罗马法的主要特征。”[34]此种近乎仪式化的交易要件表达尽管不利于交易便捷,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规模的扩大其也必将淡出交易舞台,但它作为一种历史存在,毕竟有其合理内核,即:以简朴的在场质证和信誉担保排除对于交易风险的担忧,使得契约交易寄望于现实的人身依赖而有其安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要素的流失,使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完整表达。这种要式契约与后世日益盛行的合意契约[35]有着不同的内在结构和价值机理。在要式契约,见证人对于事主信誉监督所形成的威慑是现实的、直接的,事主慑于此种制约,善守合约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在交往范围有限的社会里,即便是微小的不诚信,亦会被迅速放大而造成事主的名誉减损。而在合意契约,当事人更多地从交易现场消失,契约的人身性减弱,交易公正更多地系于当事人的内心确信;要式契约结构中直接的、现实的授信监督让位于间接的、潜在的司法监督,此时,当事人即使有不诚信行为,由于交际间距的扩展,亦不会立即招致信誉度的降低和其他相应的不利益,况且,较长的人际间距本身亦可能为当事人在一定幅度内淡化不诚信提供机会。可见,合意契约在将效率植入交易过程的同时,亦使交易日益脱离人身性和安全性,客观上形成了对信誉风险的纵容。由此,笔者不排除这样的思维倾向,即:在罗马契约法结构中,契约与人身多数情况下是一体的,并不像近代民法那样,将合同仅仅化约为一种纯粹理性的经济过程,从而在法律结构上造成了人的整体性存在需求与合同过程过于货币化之间的冲突。

此外,在罗马法中,物有神法的物和人法的物之分。前者包括供奉给上天的神圣物(res sacrae)和留给祖先圣灵的神息物(res religiosae),比如埋葬死人的土地即被视为神息物。神法物不归任何人所有,不能作为交易对象。[36]这种关于神法物禁止流通的规定,包含着古罗马人神祖崇敬的精神内蕴,说明了罗马法从一开始即未以经济价值来衡量该类物中的特定精神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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