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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完善研究:状况总体不足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70]关于精神利益在现行损害赔偿保障机制中备受忽视的状况,荷兰阿姆斯特丹VU大学进行的一项专题调查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撑。[73]就人身伤害而言,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受轻视的状况在英国法中亦曾存在。保障人的精神利益的立法实现,将不仅有助于良法的创制,而且还因其为公民奠定了守法的情感基础而有利于良法的有效实现。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完善研究:状况总体不足

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人的精神利益总体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67]19世纪的民法典主要是以财产法为中心[68]构建起来的,对人的保护集中反映在对财产权的保护上,注重通过保护个人物质利益来维护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以,此期的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均着墨极少。[69]这种仅集中于人的财产利益保护的理念注定是要遭受质疑的,如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言,对于一般的人格权侵害中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而对与人格权直接相关的非财产损失却不予赔偿,是错误价值观[70]

关于精神利益在现行损害赔偿保障机制中备受忽视的状况,荷兰阿姆斯特丹VU大学进行的一项专题调查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撑。2008年前后,荷兰议会拟出台一部关于赋予次级受害人[71]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法案,围绕该法案,议会内外进行了讨论。于是,荷兰司法部委托阿姆斯特丹VU大学就人身伤害的损失处理问题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需求、期望及其相关经历进行调查。[72]研究小组的最后结论是:现今的人身伤害纠纷解决程序太过注重物质补偿,以致使得受害人的恢复性救济需求未能得到应有的优先满足,应更多地关注人身伤害的精神之维,促进对受害人的恢复性救济。此项调查研究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受害者所在意的东西,除了经济补偿以外,还有非金钱方面的本质需求;即使在最重要的行为动机实质上乃出于物质考虑的场合,精神性需求仍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现在对待人身伤害救济诉求的做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要诉诸物质手段的赔偿,这使得民事责任法满足精神性需求的积极潜能没有得到认识。因为对受害方非财产性诉求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现在的民事责任法亦不能实现其本应具有的恢复性救济目标(restitutionary goals);这偏离了人身伤害救济法领域所持的“恢复先于补偿”的原则。研究亦表明:在物质补偿要求之外,受害方仍有诸多精神性需求,如获得认可(acknowledgment)和满足需求;如果操作不当,人身伤害理赔程序的运行将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secondary victimization);同时,由于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伤害容易导致受害者的无助感,而现行的人身伤害理赔程序缺乏防止此种无助感的机制;另外,诉讼还会使受害者产生获得“次级收益”(secondary gain)的心理,即希望补偿因纠缠于诉讼所造成的其他生活上损失的心理。时任荷兰司法部长肯定了这项研究成果,认为该研究有助于消除一个普遍的误解,他肯定了现行人身伤害理赔程序过分集中于物质补偿而受害方存在着精神损害恢复的本质诉求的事实,支持了研究小组关于对现行理赔程序进行改革的立场。[73]

就人身伤害而言,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受轻视的状况在英国法中亦曾存在。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就受害者获赔后的状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74]:第一,人们对于未来的收入预期一般较为悲观,故在理赔时易于接受比未来经济损失低的赔偿额度;第二,人身伤害对受害者造成的痛苦持续时间出奇地长久,4/5的受害者在接受采访时仍然在经受痛苦,2/5的受害者被报告或多或少地处于时常发生的痛苦之中;第三,与一般观念相反,对于其所得到的损害赔偿,原告倾向于持抵制态度。基此,法律委员会对英国普通法对人身伤害案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确定的数额过低的问题提出了批评,认为通常确定的数额远远低于民众的预期标准。[75]此后,此问题引起了英国司法部门的关注,并在相关判例中作出了回应。[76]

应该说,对于人的精神利益保障的忽视,是近现代损害赔偿法的一大败笔。即使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此种处理亦是违背生活事实的。早在18世纪,亚当·斯密即通过对人的情感经历的近距透视,揭示了人的精神痛苦的特质及其对人之存在意义的侵蚀。他认为,“说不幸必然使受难者的情绪消沉到远远不如它的自然状态,犹如说幸运能够把他的情绪提高到超过它的自然状态”,受害者“在悲伤的情况下一定会比在快乐的情况下离自己自然的和一般的情绪更远一些”,因而,“虽然我们对悲伤的同情一般比我们对快乐的同情更为强烈,但是它远不如当事人的自然感受更强烈”[77]。可见,痛苦比快乐偏离人的本真状态更远,与其令法律予人以欢乐,不如令其救人于痛苦。(www.xing528.com)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利益需求在人的需求结构中的地位呈上升趋势;而另一方面,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甚至现代损害赔偿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关照和实现的程度总体上是不足的。所以,现代条件下,问题的关键可能不仅在于:人的精神利益应恢复其在近代民事责任法中受忽视的地位;而且更在于:人的精神利益应在现代民事责任立法中得以优先强调。

耶林先生在那篇蜚声学界的《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深刻剖析了精神性人格属性对于实现健全人格的极端重要性,他甚至认为,决斗制度乃是“国家对毁损名誉所做出的惩罚不足以满足社会一定阶级敏感的名誉感的证明”[78]。由此,为了实现人的存在,重视精神利益的意义,理应成为所有以人的主体性为规范主旨的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创制的缘由之一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情感需要,或者说,法律就是人们情感需要的现实转换。保障人的精神利益的立法实现,将不仅有助于良法的创制,而且还因其为公民奠定了守法的情感基础而有利于良法的有效实现。[79]因而,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理应得到私法伦理的充分关注。

迄今为止,除了部分学者所持的法律技术方面的托词以外,尚未发现任何更为根本的道德价值依据足以否定救济精神损害的必要性。只是在如何救济的问题上存有分歧,在此仅存在是否以金钱赔偿加以救济的争论。反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救济的理由兼有技术和价值两个方面的权衡。就价值衡量而言,反对论似能以防止人格物化的自由哲学立场寻到道德依据,但该论并不否认以非金钱手段救济精神损失的必要性。所以,问题已变得简单了,精神利益势必应加以充分保护,所可争议的只是救济方式和范围的问题了。而这必然涉及民事责任体系的设计这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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