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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结果: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马法民事责任体系总体上乃是循着刑法——侵权法——契约法的演化路径[37]而形成、发展的。这反映了罗马人关于法律责任的认识仍处于浑然一体的整体状态,基于自然正义之下的朴素的公平观念,罗马人借助市民法和各类程式诉权的设立,写意式地表达了对于责任概念的法律理解。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之中,孕育出契约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观念;早期的契约责任必然保持着与私犯相同的私刑色彩。

研究结果: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罗马法民事责任体系总体上乃是循着刑法——侵权法——契约法的演化路径[37]而形成、发展的。“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38]“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ex delicto)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这一概念。”统一于“债”这一概念,此种债最初为一种人身债,“无论是小偷还是借贷人首先均以自己的人身负责并陷于受役状态”[39],后来发展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损害赔偿。无论是契约之债还是私犯之债,均可归结为有着同质结构的损害赔偿;抛开产生条件这一因素,单纯从其造成人际关系发展结果的角度来看,二者是没有区别的。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专属于契约之债的责任承担方式,所谓的罗马法契约责任,仅是一种后世概念的“前移”,罗马人以对私犯的处罚方式(私刑特色的人身执行、财产罚)处理契约之债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反映了罗马人关于法律责任的认识仍处于浑然一体的整体状态,基于自然正义之下的朴素的公平观念,罗马人借助市民法和各类程式诉权的设立,写意式地表达了对于责任概念的法律理解。[40]这一概念体系以人的整体性维护为价值基点,具有回应法律主体全部合理诉求的潜在功能。它同样也包含着眷顾主体精神利益的内在机制,后世逐渐独立化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当然地统属于损害赔偿观念之中,如上文所述,即使在罗马契约法中,亦有容纳契约交易场合下精神损害救济的制度空间。

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之中,孕育出契约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观念;早期的契约责任必然保持着与私犯相同的私刑色彩。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公共刑罚逐渐取代了私刑。作为私犯后果的私刑从文明法域中退场,私犯亦随之隐退,“实际上,一种私犯也未剩下”;“在现代法中,只是根据理论传统,人们才把私犯谈作同契约相并列的债的渊源”。[41]在这一过程中,契约责任乃至民事责任日益财产化;现代合同责任也主要表现为物质利益关系重新矫正的过程(尽管合同制度本体中亦包含了道德损害的救济机制)。赔偿既成为从私犯概念中继承而来、用于损害救济的最后“堡垒”,[42]也成为在丰富的后世法律实践中历久弥新的损害救济的普遍形式;赔偿救济模式所包含的物质损害和货币衡量结构日益成为民事责任追究场景中的支配性思维结构。

然而,事物的两面性永远是必须辩证面对的存在。与私犯“陪葬”的不仅是严酷的人身执行,还有其对于道德损害固有的救济机能。毕竟,损害不仅仅是简单的物质利益减损过程,也是精神安宁利益失衡的过程;从最终意义上讲,它要被总结为人们对于公正的心理感知。报复导向主义下的私犯处罚模式能够保证对于受害人精神愤懑的回应乃至平复。损害赔偿原则是否足以填满惩罚原则的位置,是否能为人们的交往提供与惩罚原则一样的保障,这是个问题。[43]诚如彼得罗·彭梵得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私犯的完全消失,确为我们提出了一个在民事责任中如何救济道德损害的问题。[44](www.xing528.com)

与道德损害赔偿问题相联系的主题是人在民法中的整体性存在。应该说,近代民法以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解决道德损害赔偿问题的有益尝试。然而,在作为法律技术成熟化产物的近代“契约—侵权”二分责任结构中,人的精神利益很难说得到了全面的、一以贯之的维护;与古罗马法不同,近代民法中,主体利益的整体性存在反倒成为一个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这难免会给我们提出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进行历史反思这一时代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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