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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案例:医院不需承担责任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医生对徐某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适当,护士也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徐某自己的特殊体质导致的,是意外事件,医院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案例:医院不需承担责任

(一)归责原则

1.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案例4-2-10

2004年7月19日,徐某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并投给青霉素治疗。徐某按照医生嘱咐做青霉素皮试。护士操作规程给徐某做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徐某的心跳、呼吸均已停止。县医学会鉴定结论为;“系由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医生对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适当,护士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操作。”

医院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不需要。由于诊疗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和不可预见性,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即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生对徐某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适当,护士也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徐某自己的特殊体质导致的,是意外事件,医院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 例4-2-11

2008年2月4日,吴某因咳嗽、气喘入住某乡卫生院,经医生诊断,吴某患上了支气管炎。医生给吴某注射盐酸头孢吡肟药液,在输液过程中吴某出现过敏反应,面色、口唇青紫,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患者接受药液注射后产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医生在给患者注射之前未做过敏试验,而该药说明书载明;“注射前应进行皮试”。

卫生院是否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要承担。本案中,医生在给患者注射盐酸头孢吡肟药液之前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做皮试,违反了诊疗规范,对于患者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卫生院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之所以将过错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因为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未知性和特异性,如果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助长医务人员的防卫性医疗行为,最终损害患者的利益。实行过错责任,能够将医疗行为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鼓励医疗机构开展正常的诊疗活动。

案例4-2-12

李琳农药中毒被送到医院就诊,护士量体温为38度,医生给昏迷中的李琳开了降体温的药“冬眠灵”,后李琳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学书籍记载,昏迷病人不能用“冬眠灵”降体温。当晚李琳的父母在医生办公室的垃圾桶内找到了被撕毁的病历并拍照、保存,后医院在法庭上提供的病历却并未记载“昏迷”二字。

其父母是否需要证明医院具有过错?

不需要。如前所述,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这一事实,病历资料则是关键性证据,而其控制权往往在医疗机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否则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撕毁了真实的病历并提供了伪造的病历,属于“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即推定医院具有过错,李琳的父母无需再加以证明,医院应对李琳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务人员的义务

1.告知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4.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适当检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案例4-2-13

2010年5月10日至9月9日,李某因患垂体瘤在山西某医院住院,当出院报销时,李某发现有一项用药时间长达两个月的“万古霉素”是自费药,不能报销,共计2.46万元。由于医院事前并未将要使用自费药的事实向李某做任何说明,李某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使自己丧失了选择其他药物的权利,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便将医院起诉到法院。(www.xing528.com)

医院需要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需要。因为诊疗活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负有说明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本案中,自费药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之内,可能会对患者造成经济负担,应当允许患者自由选择是否使用,医生应当将这一“特殊治疗措施”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医院却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李某的知情同意权,给李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医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2-14

2007年11月21日,怀孕36周的李丽云因咳嗽、呼吸困难到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医院随时准备剖腹产手术,数次催促丈夫肖志军在手术单上签字未果。19点30分,李丽云死亡。其父母将医院起诉到法院,朝阳法院认定医院不构成侵权,但因医院愿意给予其经济帮助,遂判决医院补偿其父母10万元。

医院是否构成侵权?

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其中所谓“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并非“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在场,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治疗措施的情况。本案中,李丽云的丈夫是其近亲属,医院并非不能取得他的意见,而是他表示拒绝接受剖腹产手术,这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医院没有实施手术并不违法,不构成侵权。当然,医院愿意给予其经济帮助是可以且提倡的。

案例4-2-15

2011年5月6日,顺利通过丽海公司笔试、面试的张志参加了公司的入职体检。体检项目有血压、心脏、血管,还有一项是检查项目不明的抽血,体检由东莞虎门中医院负责。张志拿到的《检验报告单》上赫然写着“检验项目;乙肝两对半”,丽海公司最终以“乙肝检测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张志。9月21日,张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虎门中医院告上法庭。

虎门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应当承担。早在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中就明确:“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本案中,虎门中医院擅自检测乙肝项目、并将原告的体检报告交给丽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使原告丧失了就业机会,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和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案 例4-2-16

2001年~2002年间,15名白血病患者在南京某医院治疗,并多次接受输血,输血后6个月内,他们被查出感染丙肝。经查,丙肝病毒存在“窗口期”(3-6月),无法检测到处于窗口期供血者的丙肝病毒。患者将医院和血液中心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医院给患者输注了不合格血液,使他们感染了无法治愈的丙型肝炎,但现有血液检验技术的限制,使得窗口期内病毒无法检测出来,如果依据血液检测标准,医院和血液中心并无过错。

医院和血液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应当承担。血液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输血感染是血液危害人们最主要的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导致患者受损害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是否明知或应知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不影响其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来加强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输血感染事件中的患者与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相比处于相对被动的弱者地位,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后者更具有控制风险、承担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能力,合理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本案中,限于目前的医疗水平,医院和血液中心无法检测到处于窗口期供血者的丙肝病毒,导致15名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丙肝,则医院和血液中心应当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可以向血液中心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血液中心或医院不得拒绝;如果患者向医院请求赔偿,因为该医院没有过错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向患者赔偿后,还有权向血液中心追偿。

(四)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4-2-17

2008年6月2日,某建筑工人不慎从两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当时只是稍感头晕,身上仅擦伤了几处皮肉,就未引起重视。第二天,此工人呕吐、昏迷,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院方要求其住院手术,但该工人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时,该工人执意出院,并声称后果由自己负责不找医院。该工人出院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6月4日死亡。

医院是否应当对该工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不承担。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在切实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60条对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做了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工人经检查为颅内出血,医生要求其住院手术,并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时,该工人执意出院,上述事实说明医生一方面给出了合理的治疗措施,另一方面也向患者说明了不予治疗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医生在此事件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没有过错,是由于该工人不配合医院进行符合规范的治疗导致发生的死亡后果,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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