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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原则-国际商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损害是果。

海上保险合同原则-国际商法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保持最大诚信这一已被确立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当事方应尽量说明他所知道的、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加拿大1993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即海上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当事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平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人不得干预,任何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三)损失补偿原则(www.xing528.com)

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仅限于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价值,并仅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因祸得福。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须掌握以下赔偿原则:无损害无赔偿,即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其承保的危险所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损害是果。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加拿大1993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是舍去远因,取其近因。因为任何事情的发生总有其原因,而引起这件事情发生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件事情的结果。所以,在确定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能追根寻源,而应当舍远取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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