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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欧盟《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在《国际商法》中的影响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2年欧盟成立后,为了统一和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产品安全法,于1992年6月29日欧盟理事会上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1994年6月29日正式实施。《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明确规定,单纯的警告并不能免除生产者按《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所承担的其他义务。根据《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的规定,包括进出口商在内的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投入欧盟市场的产品为安全产品。

1992年欧盟《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在《国际商法》中的影响

虽然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但在实施中对保护消费者的安全问题依然存在严重不足。首先,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下,生产者或销售者只要确保投入流通时其产品不存在致消费者损害的缺陷,生产者就可以高枕无忧。至于投入流通后,由于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而导致产品出现缺陷,或该产品与其他产品在混合使用中出现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就可以概不负责。其次,《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严格责任,限于当时的科学水平,因遵守有关国家强制性法令而使其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生产者对此类缺陷造成的损害也可免责。鉴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严格责任制度存在着上述对消费者不利的缺陷,欧共体一些成员国在消费者强大压力下制定了本国的产品安全法。1992年欧盟成立后,为了统一和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产品安全法,于1992年6月29日欧盟理事会上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1994年6月29日正式实施。

(一)生产者安全责任的一般要求

根据《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生产者应确保其投入欧洲市场上的产品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是安全的。在涉及对个体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水平时,生产者得考虑其产品的特点,受其他产品的影响情况,产品的供应情况,使用产品时处于严重危险状态中的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类别。

(二)生产者的范围

《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第2条第4款规定,应承担产品安全责任的生产者是指:产品的制造者;以生产者身份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列于产品上的准制造者;产品的修理者;在供应环节中可能影响市场中产品安全性能的其他职业者。

(三)生产者的产品安全措施

根据《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的规定,生产者不仅有义务生产无缺陷产品,而且有义务在产品投入市场后采取产品安全措施。该安全措施由售后监督措施和必要的行动措施所构成。售后监督措施是指旨在发现投入市场中的产品可能导致消费者危险的适当措施。必要的行动措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安全使用的信息或危险的警告,并于必要的时候将有问题的产品从市场中收回以避免这些危险发生。《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明确规定,单纯的警告并不能免除生产者按《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根据《欧洲产品安全指令》的规定,包括进出口商在内的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投入欧盟市场的产品为安全产品。所谓安全产品,是指该产品在其使用寿命的期限内,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无致人损害的任何危险的产品。由此可见,自己的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在一般的严格责任原则制度下本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在《欧洲产品安全指令》规定的产品安全责任制度下,“投入流通”时,便是生产者必须关心其产品在消费者使用中是否安全的义务的开始。

综合上述《斯特拉斯堡公约》以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欧盟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如下。(www.xing528.com)

(1)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严格责任或称无过失责任原则。

(2)在产品定义上,产品是指动产,包括农产品在内,但应当是投入流通的产品。

(3)在缺陷定义上,采用客观标准,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就是存在缺陷。

(4)在责任主体方面,包括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零配件的制造者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或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者,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在赔偿范围上,除德国、荷兰、希腊外,多数国家认可精神损害赔偿。

(6)在赔偿限额上,德国、葡萄牙、西班牙等少数国家设定了上限,多数国家没有设定上限。

(7)在是否允许被告以“发展风险”即“现有技术水平”抗辩方面,卢森堡和芬兰没有规定这一抗辩理由,法国对这一抗辩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西班牙规定这一抗辩不得用于食品和药品,德国法排除了这一抗辩在药品上的适用。

(8)在诉讼时效方面,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计算,但自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满10年,除非在此期间内起诉,生产者将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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