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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监狱工作论第7辑:行政申诉的易被忘却权利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罪犯的刑事申诉权,《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为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提起行政申诉的事由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基于刑罚的执行,如收监;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等环节产生的事由。

上海监狱工作论第7辑:行政申诉的易被忘却权利

关于罪犯的刑事申诉权,《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为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或是监狱,关注的焦点更多地是罪犯的刑事申诉权,而行政申诉权问题却少有重视。

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学界对于罪犯权利关注度的不断提升,罪犯行政申诉权的研究已不再是空白。吴宗宪教授在《当代西方监狱学》一书提到了罪犯诉冤的问题。该诉冤就其内涵来讲,类似于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申诉。所谓罪犯诉冤是指罪犯代表自己对在矫正机构内使用的某项政策、矫正机构中的某项条件、矫正机构对罪犯采取的某项行动或者发生在矫正机构中的某一事件提出的书面投诉。诉冤不包括对假释决定的投诉。它具有保护性、行政性、高效性、规范性、建设性等特点。[8]赵运恒先生在对罪犯申诉权分类时指出,一类是前文所讲的刑事申诉权;另一类就是行政申诉权,是指罪犯对监狱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时,有权向监狱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9]汪勇教授在《理性对待罪犯权利》一书中也专门讲到罪犯的行政申诉权,认为罪犯的行政申诉权和西方国家的诉冤具有同样的作用,是指罪犯对监狱内部的条件、实施的行为或事件提出的书面投诉,要求监狱官员或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一项权利。[10]从理论上看,以上论述无疑弥补了罪犯行政申诉权研究的缺失,但这也同时对监狱刑罚执行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监狱如何才能确保在行使公权力时不致侵犯到罪犯的私权利?否则,罪犯可能就要提出申诉。

在法治社会,以发展人权为核心的权利制度和以拘束公权力为核心的权力制度构成了两大支撑制度。[11]在此语境下,权利和权力无疑成为最为核心的要素。探究罪犯的行政申诉权问题,也应是紧紧围绕如何通过规范监狱的公权力以实现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而展开的。所以,从保障权利和规范权力运行的视角看,所谓行政申诉权,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对监狱所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如警告、记过、严管、禁闭、使用警戒具等凡是涉及罪犯合法权利的惩罚性措施、纪律处分、制度性规定等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请求监狱或有关机关处理的权利。(www.xing528.com)

之所以把该申诉权界定为行政申诉权,一个理论前提就是监狱执行刑罚的性质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或其他行为。当然,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性质,在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与量刑权一样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权;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属于行政权;还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刑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12]尽管存在争议,但监狱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是确定的。正如陈光中教授所指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属于司法行政活动。[13]卫国教授也认为,“行刑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是由司法权延伸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权”。[14]在这里,笔者认为从保障罪犯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罪犯可以提起行政申诉的事由应作扩张性界定,即只要是监狱作出的涉及罪犯权利的所有规定及实施的行为罪犯都可以提起申诉。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提起行政申诉的事由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基于刑罚的执行,如收监;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等环节产生的事由。另一类就是基于日常管理教育产生的事由,如给予禁闭处罚、降低处遇、计分考核扣分、超时劳动等。当然,对于监狱民警实施的某种行为不服的,罪犯同样有权提出申诉。因为,民警代表的并非个人,而是监狱,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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