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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角下的体育立法-体育立法理论研究研究成果揭示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48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关于赌博问题,则是在《体育法》第49条规定了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兴奋剂入刑问题是近年来体育法领域讨论的热点。

刑法视角下的体育立法-体育立法理论研究研究成果揭示

随着当代体育运动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体育与经济之间的不断融合使得体育犯罪问题与刑法介入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商业利益所带来的假球、黑哨、赌球、操纵比赛、贿赂,以及兴奋剂滥用等问题已经成为体育犯罪研究和刑法研究的主要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体育立法而言,还没有在体育立法中涉及刑法问题。仅仅在现行《体育法》第33条规定,“体育……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第47条是对处罚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团依据章程规定处罚,这是社团罚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则是采取行政处罚。第48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对于兴奋剂问题、作假等问题,这两条的规定主要是社团内部的处罚和行政处罚。关于赌博问题,则是在《体育法》第49条规定了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当在竞技体育活动中的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体育法》第51条、52条对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财政制度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也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并笼统地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国体育立法关于体育领域涉及犯罪的问题还没有系统地考量,我国体育立法应该与我国刑法进行进一步的协调。尤其是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刑法是否介入竞技体育伤害的问题目前仍然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从各国立法来看,目前还没有发现有国家将竞技体育伤害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即使是在体育立法中设置了刑事条款的韩国《体育振兴法》、肯尼亚《体育法》等也没有涉及对竞技体育伤害的刑法介入问题。所以,关于刑法介入竞技体育伤害问题仍然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的系统研究。当前还处于理论探索阶段,不宜进行立法实践。

第二,对于反兴奋剂问题是否入刑需要具体的分析。兴奋剂入刑问题是近年来体育法领域讨论的热点。一些国家已经率先将兴奋剂入刑。在体育法中将兴奋剂引入刑罚的国家有波兰、西班牙、阿根廷、瑞士、卢森堡。其中《西班牙刑法》第361条也对兴奋剂刑罚进行了规定,与西班牙体育法形成呼应。此外,美国在《合成代谢类固醇控制法》中也引入了刑罚。可见,兴奋剂入刑已经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兴奋剂入刑也应该成为中国打击兴奋剂的重要手段。服用兴奋剂一方面破坏了公平竞赛,一方面则对运动员产生身体上的伤害。有学者主张兴奋剂问题与刑法中关于毒品的规定相衔接,认为兴奋剂和毒品对人的身体都有极度危害,两者对身体法益侵害的程度具有相当性,应当纳入刑法毒品犯罪的调整范畴。其中,自我服用兴奋剂属于自损行为,可由行政法调整。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服用兴奋剂,非法制造、贩卖、进口、运输、提供兴奋剂行为对他人健康权、生命权甚至社会公共健康利益均有间接侵害,应当适用《刑法》第347条、353条,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论处,或者在《刑法》第六章中增设滥用兴奋剂罪,将上述两种行为囊括进去。[10]但问题是兴奋剂与毒品在范围上、管控措施上都有明显的差异,不适合依此类推定罪入刑。但是,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滥用兴奋剂问题较为严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存在教唆、逼迫、骗诱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的情况。所以,对于教唆、逼迫、骗诱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且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如果纳入民法和行政法调整,显然力度不够,此种行为具有主观罪过,且具有严重的后果,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调整。此外,兴奋剂的非法生产、提供、运输、贩卖是滥用兴奋剂的重要原因,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是对全体公民人权的损害威胁,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但对于罪名适用,可以具体分析。兴奋剂的非法生产、提供、运输、贩卖可由非法经营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两个罪名调整。

总之,现行《体育法》第48条所规定的兴奋剂处罚过轻,由于兴奋剂危害性较大,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问题,其所造成的危害难以衡量,尤其是针对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服用兴奋剂,非法生产、销售、走私兴奋剂药物等应该引入刑罚。由于中国立法体制的原因,目前来说,兴奋剂入刑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那么《体育法》要通过修改为兴奋剂入刑留下空间,为将来兴奋剂入刑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对接的口子。

【注释】

[1]参见巴艳芳、郭敏、田静:“体育犯罪学初探”,载《体育文化导刊》2006年第1期。

[2]夏婧、李丹:“我国竞技体育中的犯罪预防与惩处研究”,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1期。

[3]参见石泉:“竞技体育刑法制约论”,吉林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www.xing528.com)

[4]参见罗嘉司:“竞技体育犯罪研究——以犯罪学为视角”,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5]刘丽:“竞技体育犯罪研究”,中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6]参见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7]参见杨武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8]参见石泉:“竞技体育活动中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9]莫洪宪、郭玉川:“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入罪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康均心、夏婧:“兴奋剂的入罪问题研究”,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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