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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当事人权益与义务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样

汽车保险:当事人权益与义务

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一)投保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相关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告知义务。

(1)告知的范围和方式。告知的范围为重要事项,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必须告知的事项。纵观各国立法,告知的方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采用询问回答的告知方式,投保人只需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询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询问,也可以是书面询问。汽车保险合同的告知内容包括车辆情况、使用情况、驾驶员情况等。

(2)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在保险实务中,常遇到下列情形:故意的不实告知;故意隐匿有关事项;过失造成不实告知;因过失遗漏有关事项;无过失的不实告知;无过失地遗漏需告知的事项。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次交清或分期支付。在汽车保险实务中,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交纳并补交利息。如果在限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负责赔付,但应缴保险费及利息应从赔款中扣除。

(2)保险人可以决定终止合同并正式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终止合同前应该负担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3.申请批改的义务

申请批改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转卖、转让或赠送他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投保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转卖的保险车辆经合法交易后,或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2)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形,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3)增加危险程度。这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和决定承保。《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出险的施救与通知义务

汽车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如果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施救、报案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这一义务的规定可以确保以下几点。

(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施救,以防损失扩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出险后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能及时展开对于事故和损失的调查,以防因延误调查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

(3)防止保险欺诈行为,让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赔款者无可乘之机。

(4)当涉及第三者的诉讼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积极准备抗辩。

5.保险汽车的受损修复与检验义务(www.xing528.com)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

6.安全防损义务

汽车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车辆的装载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履行安全防损义务,积极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为规范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7.其他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了需要履行上述义务外,还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1)守法义务。守法义务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也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遵守诚信义务。遵守诚信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其单据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存在隐瞒事实、伪造单据、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3)协助追偿义务。协助追偿义务是指当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者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4)提交证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提交的单据规定,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或提交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二)保险人的义务

1.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样,都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法定的先契约义务,它不仅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形成保险当事人合意的基础。

一般国家保险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及时签单义务

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即经过要约与承诺以后,保险合同成立。此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作为书面合同的证明。

3.赔偿义务

在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义务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赔偿的数额要按照责任界限来确定,车辆损失险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者责任险以赔偿限额为限。根据 《保险法》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象必须是生效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财产或利益。对于未保的财产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责任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人的疏忽和过失引起的。

(2)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必须是由保险责任直接导致的,除外责任所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没有相应的赔偿义务。

(3)保险人的赔偿只限于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车辆损失包括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施救费用、合理的诉讼费用和必要的损失车辆检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4)保险车辆的损失必须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存放地和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车辆损失,保险人可以采用修理、更换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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