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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死刑判决分析及评价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张扣扣案的起因是其母亲在邻里纠纷中被被害人之一伤害致死,而这发生在22年前。张扣扣的母亲遇害,他的犯罪对象之一又是使母亲遇害的凶手,这使案件有了针对特定范围对象的复仇性。本案更多呈现出的是张扣扣的各种从重处罚情节。此外,在到案后,张扣扣故意误导侦查,浪费司法资源。有观点认为,这场讨论中一个吊诡的逻辑悖论是,我们否定张扣扣同态复仇的同时,又极力主张对张扣扣“不杀不足以告慰死者”

张扣扣死刑判决分析及评价

张扣扣案的起因是其母亲在邻里纠纷中被被害人之一伤害致死,而这发生在22年前。本案发生时,其母被害案的凶手早已被判刑,后来出狱。张扣扣除了预谋杀害原案被告人外,还杀害了原案被告人的父亲和哥哥,此外,他还用燃烧瓶破坏了车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与传统上的普通杀人案件相比,该案选择的对象不是随机的,案发不是“激情”的,事发缘由也是存在的。这就意味着本案没有普通的故意杀人案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预防必要性似乎也没那么大。张扣扣的母亲遇害,他的犯罪对象之一又是使母亲遇害的凶手,这使案件有了针对特定范围对象的复仇性。

但是,该案与传统理解的复仇又有明显差别。从数量上看,张扣扣的母亲遇害,实际上是被伤害致死,而张扣扣杀害的却是3人,包含与原案件无关的2人,他们只是由于亲属身份才遭杀害,数量上不对等。从时间看,张扣扣不是在原案发生后的自行报复,而是在案件早已被处理之后的蓄意谋杀。从作案过程看,张扣扣混杂着多种情绪,是积蓄下的爆发,报仇的动机并不单纯。也就是说,张扣扣的所谓“复仇”只是一个由头,不是案件发生的全部诱因。特别对于两位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来说,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素无纠纷,生命就被毁掉,非常悲惨。

故意杀人案件是最严重的刑事案件,它直接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故意杀人罪在罪质上属于严重的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对具体的故意杀人案,行为的客观危害是否足够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足够严重、人身危险性是否足够大,是对其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指标。从本案的具体情形看,杀害人数、作案时间、作案过程都表明了本罪的客观危害已极为严重;行为人时隔多年仍然“念念不忘”,将仇恨埋藏于内心,不肯善罢甘休,表明其主观恶性极其严重;杀人行为果断坚决,不放过无辜,连杀3人,还烧毁王校某家用车辆,而且特意选择在除夕公开作案,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

对恶性故意杀人案件,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留被告人一条“生路”,那么就应当能找到法定或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典型的从宽情节有:未遂、中止、胁从犯、自首、立功等,多个刑罚裁量情节并存时就要进行综合比较,相对来说,法定量刑情节比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更大。

本案更多呈现出的是张扣扣的各种从重处罚情节。预谋已久,准备工具,都表明其作案非临时起意,心思缜密、意志坚定,主观恶性大;他作案选择的初始对象更多,包含更多的无辜人,这就说明他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性更大,具有破坏性,易引起社会恐慌;他将自己的生活不顺迁怒于人,找错了对象,随意杀戮,综合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相比于这些情节,张扣扣的法定从轻情节主要就是自首,但自首属于“可以”从宽型情节,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要结合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是一概而论的,近年来多起恶性案件的行为人虽选择自首,但最后仍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在到案后,张扣扣故意误导侦查,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扣扣起初对于杀人凶器的去向故意作虚假供述,误导侦查人员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错误的地点进行打捞,其目的是“我随便说个地方让你们警察慢慢去捞,鹿头堰水域比较复杂,水面比较大,打捞比较困难,给你们警察增加工作难度,反正就是不想让你们捞到刀,好毁灭证据”,足见其对抗侦查、不愿悔罪、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在客观上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主观上表明行为人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这都是可以在量刑时从重考虑的情节。以上阻挠侦查的行为延误了案件的侦破,与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相反,构成对被告人“不从宽”的理由。

可能有人认为,张扣扣的案件毕竟是有起因的,他的母亲被害在前,且母亲残忍遇害时正被当时只有13岁的张扣扣看到,这些在他心里留下了抹不去的阴影。但是,情感上的起因不都能成为刑法上减免刑罚的理由。能否减免刑罚,要回归到法律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上,案件中发生的情节才是最重要的。(www.xing528.com)

1996年那起案件经过审查,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服刑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任何不当之处。那起案件已经过处理,是一起正确的案件。以原案件存在不公,并进而自行进行报复的做法于法无据,不合理,没有正当性。如果都以自己的好恶、情感来判断司法公正与否,那还要法官来裁判干什么?现实生活中,有太多这样的不讲理、不信法的情况出现,对某些人来说,再怎么公正只要不符合自己心意就是不公正,管它法律怎么规定,只有自己内心的观念才是正确的。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确有批评、建议的权利,但不能无理取闹、反复纠缠。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允许的渠道申诉、行使权利,但不能由着性子让法律围着自己转。当愤怒、不满、自负情绪充满心底,双眼就被蒙蔽,法治就不复存在。

“血亲复仇”能否成为张扣扣免死的理由?在传统观念中,父母之仇是血海深仇,不共戴天,必须报仇。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下,杀人放火自有法律处理,不允许私人自愿处置,而法治具有统一性。正像本案公诉方所指出的,道德是不断发展的,过去的血亲复仇被认可是维系部落、宗族血亲的重要手段,而社会在不断进步,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至资本社会,部落、宗亲关系已经被现代社会关系所替代,复仇在今天也是道德所不能接受的。复仇是一种私力救济,只有当公权力在维护法律正义上缺位或不到位时,才有正当性。在本案中,公权力早已发挥作用,复仇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可见该案的发生从头到尾都是不法的,没有依据的。现代刑法制度、公诉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让追责有规矩。国家为个人着想,个人就不能按照自己的方式随意行事。从私力救济走向公力救济,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

如上分析,抛去了案发起因这个外衣,张的行为手段、方式、后果都极其坚决残忍,不具有可宽宥性。从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来看,都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完全符合死刑的适用标准。从与其他案件的对比看,其他杀人案件,达到如此严重后果的,都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有观点认为,这场讨论中一个吊诡的逻辑悖论是,我们否定张扣扣同态复仇的同时,又极力主张对张扣扣“不杀不足以告慰死者”。结果导向的报复与惩罚不是也不应该是法治的根本目标吗?[2]话虽如此,但司法机关判处的死刑与私利报复的杀人截然不同。司法机关的判决经过了法定程序,遵循事实与法律的查证,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正当的实体与程序保障了刑罚的正确实施。在我国尚保留有死刑的当下,慎用并正确适用死刑正是法治的体现。即便赞同废除死刑,在死刑仍然保留情况下,准确适用死刑也是对制度的尊重,是最大的公平。这不是单纯以结果为导向,而是保障程序之上的依法判决。一个死刑废除论者不能以自己的观念来抵制当下制度的实施,维护现存的刑法上的死刑是司法工作者的责任。

网络上那些不判张扣扣死刑的观点,主要都基于张扣扣的身世痛苦、有仇在先,还有辩方提出的张扣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至于网上的主张,仍然是“同态复仇”朴素价值观的变种,过多将日常感情因素融入对结论的判断中,忽视了法规范因素更加突出的重要作用。文明社会,有纠纷也要通过法律渠道、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当自己的行为与法律产生冲突时,当然应当依法办事,否则就要遭受法律制裁。社会运行的统一尺度就是法律,而不是个人化的情感。被告人的生活状态怎么样,与被害人间曾经有没有纠纷,都不构成自己随意杀人的理由。

至于辩方提出的张扣扣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问题,刑事责任属于对犯罪主体判断的内容,若行为人的意志不能完全支配行为,就应当承担减轻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强弱要经过专业判断,根据我国刑法,要将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由专业人士鉴定,法学标准依据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相结合的标准,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本案中,辩方提出被告人张扣扣是偏执型人格障碍,这还没有构成精神病的程度;就案件发生过程看,张扣扣对儿时的事情记忆深刻,怀恨在心,作案前精心策划和预谋,作案后逃避追捕,后又投案自首,表明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自己要干什么、干了什么,是完全清楚的,对自己的行为能控制、有决断。因此,张扣扣不属于意志减弱人,在刑法上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至此,张扣扣可不判死刑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而张扣扣犯罪的从严处罚情节却都具备,本案判其死刑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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