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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高专法治教育教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时间:2023-09-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行为的作出,不能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再次,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定依据。复次,被诉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最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构成“明显不当”。“明显不当”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新加入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对于其内涵的构成和外延的范围,目前仍然在讨论中。

高职高专法治教育教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司法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有限性,主要是基于行政机关更具备专业性和效率性的角度考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是较为合适的。

在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断时,主要有以下几个合法性要件审查的方面:

首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具有管理特定事项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法定资格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其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行政行为的作出,不能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这可体现为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事项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的具体规定。

再次,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定依据。若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行为作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了错误的适用,那么同样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不能通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www.xing528.com)

复次,被诉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有着独立于行政实体法的重要法律价值,如公正、公开等。法定程序一方面体现为行政程序的具体制度,如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如在“田永案”中被法院所确认的“正当程序”。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构成“明显不当”。对于何为“滥用职权”是行政法学界仍然在讨论且并没有达成共识的问题。在实践中,行政滥用职权往往和行政裁量联系在一起。同样和裁量联系在一起的,还有“明显不当”。“明显不当”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新加入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对于其内涵的构成和外延的范围,目前仍然在讨论中。但有一点需要说明,从“明显不当”可以看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并不是合法性审查的对立面,合理性审查本身也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畴。达到一定程度的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就属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法律知识链接:

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有限性审查不仅体现在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方面,同时也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问题上。首先,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行政诉讼法》不仅在第12条进行了正面例举,同时在第13条进行了反面排除。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一些不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行政阶段行为、行政内部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置行为等不能被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若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同样也不能够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在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必须是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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