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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是否属于工伤?维权案例分析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某情形为视同工伤。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某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告认定罗某为工伤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见义勇为是否属于工伤?维权案例分析

案例回放

被告重庆市某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涪陵某物业公司服务的某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某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挡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坝上受伤。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0日,罗某提交了该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某情形为视同工伤。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某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告认定罗某为工伤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简析

本案事发时间和地点为:上午8:30左右,某大厦附近。据查,事发地为主干道,而某大厦更是处于商业中心区域,人流量相当大,因此,突发刑事犯罪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且在闹市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不但公民财产权受到即时损害,而且公共治安秩序将受到侵扰,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只有果断采取措施才能遏制邪恶,彰显社会治安秩序的庄敬与严肃。可见,事发当时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危险的严重性、紧迫性和突发性是显而易见的。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其挺身而出,并非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行为效果或目的一是直接保护其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对受侵扰和妨害的社会治安秩序予以维护。行为人为排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理应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

此外,判决书中对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援引,可视为一种佐证,或强化说理,亦可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结构或体系解释,即将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法律规范体系放在一起对照释明,法官的主观目的是说服当事人接受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客观效果则是展示了国家和地方法制的统一。

法条链接(www.xing528.com)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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