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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败诉背后的关键原因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由于美国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面对美国反倾销指控和应对反倾销诉讼中存在明显的“先天不足”,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本研究范围内的六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例中,可以说“非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是我国轻工产品遭受反倾销及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之一。这表明通过政府的外交行为对他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是完全可行且积极有效的。

中国企业败诉背后的关键原因

一、美国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导致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及在反倾销案中败诉的根本原因

美国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有其经济、法律因素的考虑(如通过该手段弥补它在知识产权领域和美元与人民币之间兑换可能带来的损失等),但更多的是出于政治原因:即美国把中国看成其潜在对手;出于遏制中国发展之目的,它要玩好手中的这张“政治牌”[30],就需顽固坚持“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之观点(该任务具体由处理反倾销事务的重要部门之一的美国商务部来完成)。典型的例证就是每逢美国的大选年,民主党和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都会在对华、反华政策上大做文章,以捞得分数,其中不乏经济贸易政策。美国国会也有人将其与美国的国家利益和安全结合起来。美国长期疲软的就业市场及日益衰落的制造业、中美巨额贸易赤字问题、人民币汇率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生产和就业机会外流的问题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为了争取选民的支持以连任成功,布什政府也曾做出一些姿态,迎合那些受到中国商品冲击比较严重的产业或企业的要求;在新一轮总统选举中,这种由贸易、经济而政治的问题依然有所体现。

有了这一锐利武器,美国挥舞起反倾销大棒来,既方便、轻松,又容易。从总体上看,美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种类繁多,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也是五花八门,引起反倾销之诉的形式理由也是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主要还是通过非市场经济地位来帮助其实现目的,因为反倾销最关键的标准是“低于市场公平价格”销售产品,所以如何界定“公平市场价格”是整个案件的核心。如果将中国定位成“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和WTO有关规则,就利于它不需花费任何代价就可以对中国产品采取不公平和不准确的价格评估方法。

前文提到美国最早于1916年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规定,1921年正式制定了反倾销法,以后逐步改进并完善相关法律。反倾销法对美国维护其市场竞争机制和实行公平竞争是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美国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面对美国反倾销指控和应对反倾销诉讼中存在明显的“先天不足”,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由于美国单方面主观地认为我国企业普遍受政府控制,企业生产的能源、原材料、劳动力等不是通过市场行为交换得到的,故无法计算我国产品的真实成本。因此,美国在反倾销案中计算我国产品的成本时,采用第三国替代方法,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比较。这一做法使我国企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时,处于极为不利的位置,并成为我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

在本研究范围内的六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例中,可以说“非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是我国轻工产品遭受反倾销及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之一。众所周知,“倾销”是指一项产品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以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其结果可能是对进口国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威胁,或者对该国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为此,关贸总协定规定当一国用倾销手段销售其产品并带来这种结果时,则进口国可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所以“正常价值”的界定就非常重要,按照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观念,WTO规定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只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产品,其确定必须要通过替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来体现,而这往往会扭曲厂家的真实生产成本,以虚拟的过高成本价格衡量实际成本,导致不公。确定替代国时,欧美做法略有差异,前者考虑的因素包括:①替代国的国内竞争水平,②替代国产品与被调查商品的相似性,③替代国国内产业状况(如产业集约化或现代化程度),④替代国获取原材料、零配件和能源的难易程度等;后者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①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和②是该调查商品的重要生产商。这两个标准本身都具有很大的弹性客观性难以确定,选择替代国的随意性就较大,从而为过高估算被调查国家的成本创造条件,进而让进口国水到渠成地完成反倾销之诉;而两相比较美国的标准似乎更为原则,弹性更大,这样美国更易打开反倾销之诉的大门。(www.xing528.com)

根据前文提到的美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四个条件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倾销行为”。而美国反倾销法把倾销定义为某个国家的产品在美国市场以低于公平价格的价格销售,亦即这一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售价低于出口国国内或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因此产品价格是确定某产品是否存在倾销的关键。由于美国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如何确定中国产品的“公平价格”就成了它可以主动控制的问题。美国在确定中国产品价格时是根据所谓的替代国的情况来衡量的。在彩电案中对中国彩色电视机的价格,美国是根据印度同类商品的生产成本来确定的。由于中国和印度在彩色电视机行业的情况相差甚远,无论是印度的生产技术、生产成本,还是生产规模效应,都无法与中国相比,因此根据印度的经济情况来确定中国产品的价格肯定会谬误百出,对中国的企业是极为不公的。

本研究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有着较多的关注,而且随着对个案的深入了解和研究,我们认为:实际上在国际贸易中,私法行为公法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可以说WTO的诞生就是私法行为公法化的结果[31]。国际贸易中所谓企业的自身行为没有一个能脱离政府的支持和保护的,美国对其本国企业的保护堪称世界之最,典型的就是通过所谓301条款和337条款,对本国企业在域内、域外贸易行为给予保护。反过来,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或行动或采取的措施,又有多少不是率先因企业的行为导致?这一方面的典型代表就是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企业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在本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政府行为是其利益的最后保障,国家是其最有力的保护者。所以我们进一步认为:要减少中国企业在美国遭受反倾销之诉的可能性,早日取消非市场经济地位应是目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之,企业自身是难以完成的,只有主要依靠政府加以解决,政府应在这方面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通过政府的外交努力,至2007年1月14日止,共有66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32]。这表明通过政府的外交行为对他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是完全可行且积极有效的。最新数据表明,至2009年3月23日,已有79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33]。但目前中国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尚未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即使在反倾销之诉的具体过程中,政府也是不能缺位的;否则群龙无首,在国际市场中尚未成熟、正在成长中的中国企业难以应付,只能败北。总之,非市场经济地位一日不除,中国企业在美遭受的反倾销就不会减少,甚至会越演越烈。因此,政府在该过程中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在反倾销方面,它应积极利用有关国际法规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弹性条款,对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对此很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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