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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负有过错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考虑到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酌情减轻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该纪要规定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杨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负有过错

1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杨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990年1月28日生于安徽省寿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2008年1月11日先后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7个月。

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陈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新宅×号民居内饮酒,杨、陈两人在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杨某被他人拉开后,陈某用酒瓶击砸杨头部,致杨某头皮裂创。杨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捅刺陈某胸腹部等处十余刀后逃离现场。陈某因心脏及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构成轻微伤。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此前两次犯罪时均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而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其先后持刀犯罪,此次又持刀故意杀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很大,论罪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杨某与陈某因劝酒引发矛盾后,杨某本已被他人拉开,但陈某再次用酒瓶击打杨某头部,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故陈某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且杨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法院还认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3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酌情减轻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请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某限制减刑;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866.4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对被告人杨某的死缓判决。

【评析意见】

我国的刑事立法呈现"国家—被告人”的二元状态,否定了被害人人格的独立性,使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量刑体系中处于缺失状态,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的审理难点亦在于此。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是否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产生影响,均系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24](www.xing528.com)

这一概念暗含了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五个条件:(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而非与过错方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即过错责任不可转嫁。(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本身就是对事物的否定评价,且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害人的侵害,被告人方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5)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引起或激化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识。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对于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我们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素不相识,无矛盾过节和利益冲突,双方均无过错可言。在案发当天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此时矛盾出现,双方均对矛盾的发生负有责任。后旁人将其各自劝开,并将被告人单独带至隔壁房间内,此时如果各自作罢,矛盾便到此结束,不会有进一步的发展。但在被告人被旁人劝至隔壁房间后,被害人仍予以纠缠,跟进房间继续与被告人理论,并主动用酒瓶砸被告人头部。显然,被害人的这一主动攻击行为是一种应当给予负面评价的行为,他出于故意的心理侵犯了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并正是由于他的侵害行为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才继而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意识,最终导致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被害人的过激行为不仅未能妥善解决已有矛盾,反而激化了二人间的矛盾,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出现最后的被告人持刀杀人结果。不可否认,被害人持酒瓶砸被告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行凶杀人行为间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被害人在矛盾的进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二、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酌定情节,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犯罪往往不是犯罪人单独造就的,而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共同制造的社会事件,因而被害者往往对犯罪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25]特别是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有时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引发者和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首次被引入刑事量刑体系,是在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规定是考虑对于互动性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这种影响尤其明显。

第一,将被害人过错纳入刑罚裁量考虑的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然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作如下理解: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平衡;严不能严厉到顶,宽不能宽大无边。[26]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同时,还应坚持"少杀、慎杀”的审判理念,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尽可能避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过错就是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是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此应当严惩不贷,但在严惩的同时又要看到其中的宽大。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有过错的,导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减少,则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理。

第二,将被害人过错纳入量刑考虑的范围内也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必由之路。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犯罪人主观危险性的大小,方能实现罪刑均衡。在互动性非常明显的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引起犯罪发生的原因,很多犯罪人是最初的受害人转换而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被害人不再是软弱的被动者,犯罪人也已不是凶残的进攻者。若只片面看到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顾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只有将被害人的过错情节与犯罪人主观恶性全面纳入考察范围,才能实现量刑的合理与公正、维护法律的效力和权威

第三,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还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假设在定罪量刑中,忽视了对被害人过错的充分考虑,必然会削弱犯罪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感,使其心怀不满,无法正确反省自己的罪行,更无法安心服刑接受改造,特殊预防的目的便难以实现。假使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虽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过错情节,但是未能在判决中予以明确阐述和有力论证,必然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误解判决结果有包庇犯罪人之嫌,从而难以平息他们对于犯罪人的怨恨,激化其复仇心理,引发新一轮犯罪,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将化为泡影。此外,如果不对被害人过错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认真对待,必然会使更多的人在作出某种不当行为时对这种行为可能引起自己遭受侵害的结果缺乏慎重考虑,从而诱发各种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的发生,这也是对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背离。

在本案被告人刑期的确定上,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对案件矛盾激化的推动作用,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减弱,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被害人过错是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法对其施加的刑罚外,对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可以借鉴过失相抵原则,将被害人过错行为因素纳入到被告人赔偿责任的考量上。《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来看,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27492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总额30429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院确认的相关户籍资料等。由于被害人陈某对于本案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承担90%份额,即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273866.4元,既能够从物质上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和抚慰,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公平裁决。

【附录】

编写人:周恒阳(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3号

合议庭:周欣(审判长)、寻增荣(主审法官)、耿小光(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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