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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隔离作证规则的应用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其向韩某、罗某多次催讨未着,遂持借条起诉要求韩某归还借款3306600元,罗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申请叶某、朱某、袁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叶某作为33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朱某、袁某作为在场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罗某申请杜某、张某、肖某出庭作证,罗某称该三名证人与杨某、韩某一同在赌船上赌博,能够证明韩某欠下了赌债。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隔离作证规则的应用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杨某与韩某、罗某系朋友,韩某与罗某系表兄弟。2003年7月24日,在本市某茶庄内,韩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韩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于贰零零叁年拾月底前归还。”罗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6月底,韩某向其借款6600元未归还。2003年7月24日在某茶庄其又交付韩某现金330万元,故韩某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33066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向韩某、罗某多次催讨未着,遂持借条起诉要求韩某归还借款3306600元,罗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某下落不明,其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罗某辩称:杨某未曾实际借款给韩某,因杨某帮助韩某赌博欠下赌债,借条实系对赌债的确认,其本人是受杨某等人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

■审判■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反映的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还是赌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有效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最终查明案件事实。

因被告韩某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杨某提供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自己向案外人叶某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出借给韩某的3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叶某借得;证人朱某、袁某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

杨某申请叶某、朱某、袁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叶某作为33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朱某、袁某作为在场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罗某提供某镇治安联防大队出警情况记录一份,证明2003年8月28日晚7点左右,因韩某躲避赌债下落不明,杨某要求罗某代为还款双方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的父亲写给某镇派出所的信函;韩某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某工作单位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五位职工出具的联名证明;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韩某的邻居所作的调查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韩某是当地出名的赌徒,家徒四壁,负债累累,自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25日,韩某一直在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未做过生意。

罗某申请杜某、张某、肖某出庭作证,罗某称该三名证人与杨某、韩某一同在赌船上赌博,能够证明韩某欠下了赌债。

庭审当日,原告杨某和被告罗某提供的六名证人悉数到达法院,在法庭外等候传唤,由一名书记员负责维持纪律,告知证人在庭审期间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并且不允许相互交流。法庭根据不同的待证事实,采取隔离询问的方式逐一传唤证人,要求证人对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一、关于叶某是否出借330万元给杨某,法庭传唤原告方证人叶某出庭作证。

叶某陈述:“2003年7月5日,我在好家福停车场将装在两个蛇皮袋里的33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

被告罗某问:“这330万元你是从什么银行提出来的,能否提供取款凭证?”

叶某答:“我不喜欢把钱放在银行里,我一直将1000万元左右的现金放在自己车上的,所以没有取款凭证。哦,我说错了,我车上只放了300多万,没有1000万那么多。”

二、关于杨某是否出借330万元给韩某,法庭在要求杨某作出陈述后,逐一传唤原告方证人朱某、袁某出庭作证。

朱某陈述:“我与袁某赶到茶庄时,看到韩某和罗某坐在杨某的车子里点钱,点好后在茶庄中写了借条,借条是我写的,写好后我们就出茶庄,杨某把钱给了韩某。”

袁某陈述:“我和朱某是在5点左右开车到茶庄的,我们看到杨某的车已经在了,我们给杨某通电话,杨某下来叫我们进茶庄,在楼上的包房中谈借款的事,谈好后朱某写了借条一份,写好后我们一起下去,我和朱某站在杨某的车旁边,杨某坐在驾驶室,韩某和罗某在后座上数钱,数好后,韩某和罗某把钱拿到旁边一辆2000型的黑色车上。”

被告罗某问:“请你确认,到茶庄后是先点钱还是先写借条?”

朱某答:“先在茶庄里写借条,再到杨某的车子里点钱。”

袁某答:“先在茶庄里写借条,再到杨某的车子里去点钱。”

鉴于原告杨某在先前的陈述中称“韩某和罗某比我们(指杨某、朱某、袁某)先到茶庄”,与朱某,袁某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法庭适时对朱某,袁某进行询问。

法庭询问:“你到达茶庄时,韩某和罗某是否已经到了?”

朱某答:“到了,我看到他们在杨某的车上点钱。”

袁某答:“他们比我们先到的,在茶庄的包房里和杨某谈借钱的事。”

三、关于杨某和韩某是否参与赌博,法庭逐一传唤被告方证人杜某、张某、肖某出庭作证。(www.xing528.com)

原告杨某问:“杨某和韩某坐庄,钱是哪里来的?”

杜某答:“一部分是杨某带的港币,另外一部分是船上的高利贷借的。我是看到的,船上的高利贷我是认识的。”

张某答:“杨某带了五、六十万,后来向高利贷借的钱。”

肖某答:“他们自己的钱不多,大多都是向场子里的高利贷借的。”

法庭询问:“是以谁的名义借的高利贷?”

杜某答:“是杨某借的,因为他赢过1000多万,所以高利贷肯借,韩某没有这样的信誉。”

张某答:“韩某是借不到的,是杨某借的。”

肖某答:“我不清楚,但是场子里都知道杨某是撑韩某的。”

原告杨某问:“输赢情况怎样?”

杜某答:“7月16、17日左右,他们先输了100多万元港元,晚上他们赢了五、六十万左右,后来在18日左右,我看到他们又坐庄,又输了100多万。他们赌了4、5天左右就没有去赌了,输了300多万。”

张某答:“杨某第一场输了100多万,第二场扳回了60万元左右,后来又输了,第三场我不清楚。”

肖某答:“我看到韩某输了很多钱。”

一审法院经过原、被告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分析认为:1.证人叶某称其经常将数百万元现金放在车上,而不习惯于存入银行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其对现金数额从1000万元改口为300余万元也缺乏合理解释,故对叶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朱某、袁某在陈述交付现金与书写借条的顺序时,恰恰相反;关于韩某和罗某到达茶庄时间的证言与原告杨某的陈述内容亦不一致,故对证人朱某、袁某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3.证人杜某、张某、肖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在细节问题上没有明显矛盾,能够相互印证杨某于2003年7月中旬在赌船上帮助韩某赌博欠下高利贷的事实。

结合被告罗某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2003年7月24日杨某根本没有出借给韩某任何钱款,借条上的内容是杨某与韩某之间对赌资的确认。赌博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因赌博所引起债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行为不被确认,被告罗某的担保行为亦不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上诉人杨某诉请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系争款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杨某虽提供了具备形式要件的借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条所涉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某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罗某不是借款人,不能就借款事实进行直接抗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被上诉人罗某完全有理由在被上诉人韩某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单独行使抗辩权。因此,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在杨某诉韩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有效运用隔离询问规则,组织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适时运用法庭发问,充分揭示了客观事实。本案的审理对于法官如何运用隔离询问规则查清案件事实有以下两点可供借鉴:

一、有效采取隔离措施,保证证人如实作证。

隔离作证规则是防止证人相互串通或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影响的重要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存在多名证人的情形下,如何有效隔离;当事人与本方证人需对同一事实分别陈述时,如何避免相互影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多名证人,法庭采取了以下隔离方式:一是做到证人之间的有效隔离。当一名证人接受询问时,其他证人不得进入法庭,而是在休息室内等候传唤;当证人作证完毕后退回休息室,等候庭审结束后阅看笔录并签名后方能离开法庭;证人不能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证人之间亦不允许交流,专门派一名书记员维持纪律。二是做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隔离。当证人和当事人需要就同一事实分别陈述时,采取当事人在先,证人在后的顺序,避免当事人在听取了证人证言之后再接受询问,其回答受到证人证言的影响,或者与证人串通虚构事实。例如本案的原告杨某和证人朱某、袁某需要就杨某借款给韩某一节事实分别陈述,法官先要求杨某进行陈述,之后再传唤朱某、袁某出庭作证。

二、采取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辅的模式,充分揭示案件事实。

《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询问是以审判人员为主、当事人为辅抑或相反,实践中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个种类,因此应当由当事人作为质证的主体,法官应当处在中立的地位,发挥引导作用。同时,考虑到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的现实,法官不能超脱于庭审询问之外,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发问。

本案庭审中,法官较好地处理了当事人询问和法官询问之间的关系,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和对抗性,亦发挥了法官主动询问的功能,对于揭示客观事实产生了积极的作用。首先,在询问开始前,法官要求证人对事实进行描述;其次,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按照提供本方证人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随后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的顺序进行,在反询问时,当事人对于对方证人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以验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后,法官适时对证人进行发问或追问,要求证人对细节问题作出回答,从中比较发现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甄别真伪,使得法官更有效地判断证人的记忆力表达能力是否存在瑕疵,证人之间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以确认事实。

案例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李一萌

点评人:邹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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